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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 上訴人
- 陳進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素恆
- 上訴人
- 陳重光
- 被上訴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
- 被上訴人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訴訟代理人
- 胡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進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879 、8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及其上同段22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路591 號房屋,應有部分6 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雖僅陳進雄上訴,惟上訴效力及於陳重光,爰併列陳重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上訴人陳重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上訴人陳重光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重光於民國92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經被上訴人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後,上訴人陳重光使用該現金卡,積欠被上訴人之帳款,自96年4 月13日即逾期未清償,截至99年8 月17日止,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本金440572元、利息222,887 元,合計663459元。詎上訴人陳重光為逃避債權人追償,竟與上訴人陳進雄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於97年1 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進雄所有,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陳重光行使對上訴人陳進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陳進雄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重光所有。又倘若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實存在,惟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縱係有償行為,因上訴人陳進雄明知上訴人陳重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將陷於無資力,仍予買受,損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進雄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重光所有,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113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陳進雄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重光所有。備位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陳進雄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重光所有。
三、上訴人陳重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陳進雄則以:上訴人陳重光是伊兄,因之前向伊借款約一、二百萬元未清償,嗣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抵償部分借款,雖未言明買賣價金為多少,但價金可得確定,即得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或訂立公契時所記載之公告現值為準,並非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伊住在高雄縣仁武鄉,並未與上訴人陳重光同住,伊僅知悉上訴人陳重光之前有積欠信用卡債務,不知上訴人陳重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詳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上訴人陳進雄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重光所有。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現金卡交易紀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申請移轉文件、陳重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借據等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陳重光於民國92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經被上訴人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後,上訴人陳重光使用該現金卡,積欠被上訴人之帳款,自96年4 月13日起即逾期未清償,至97年1 月17日止,積欠被上訴人帳款本金440,572 元、利息21808 元,合計462380元。
㈡上訴人陳重光與陳進雄係兄弟關係。上訴人陳重光於97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進雄所有,僅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公契,並未簽立其他私契,陳進雄未給付價金予陳重光,亦沒有說要抵償多少債務。
㈢上訴人陳重光寫給陳進雄之借據,其上記載「茲收到陳進雄借予本人之新臺幣50萬元整,同意於民國96年12月30日前返還。立書人陳重光。96年10月18日」等語。
㈣上訴人陳重光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六、兩造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是否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陳進雄是否知悉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情事?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否予以撤銷?
七、關於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足見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係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價金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陳重光與陳進雄係兄弟關係。上訴人陳重光於97年1 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進雄所有,僅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公契,並未簽立其他私契,陳進雄未給付價金予陳重光,亦沒有說要抵償多少債務等情,為上訴人陳進雄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即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顯然並無合意,依前述說明,尚無從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陳進雄於本院雖辯稱,依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雖未明言價金若干,惟已訂立公契,應認以系爭房地之市價為買賣價金,或以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並非未約定價金云云,惟查本院問以系爭房地可得確定之買賣價金究竟為多少時,上訴人陳進雄則稱不知道(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系爭房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亦不相同,益證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未約定價金,並未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陳進雄雖又辯稱,上訴人陳重光積欠伊約一、二百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故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云云,並提出借據、本票、存款存入憑條等為證。惟查上訴人間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之事實,蓋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未合致,雖訂有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公契,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其二人間縱有借貸關係,亦不能反證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亦有明定。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是縱上訴人陳進雄已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陳進雄仍不得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陳重光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得請求上訴人陳進雄將已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其怠於行使權利,且其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對上訴人陳重光之債權,依第242 條、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上訴人陳重光請求上訴人陳進雄將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重光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關於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是否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陳進雄是否知悉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情事?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否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主張,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係備位聲明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第113 條,先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上訴人陳進雄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重光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