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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訴人
王晴琡
上訴人
兼訴訟代理人黃俊綾
被上訴人
周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鄰居,先後於民國97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1 日,未經伊同意,以爬梯架設在伊門牌號碼高雄市鳥松區(99年12月24日前為高雄縣鳥松鄉,下同)大智路70號住家(下稱系爭房屋)圍牆外,朝圍牆內拍照攝影,侵害伊之隱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12月初將其於96年8 月27日偷拍系爭房屋圍牆內部及伊家屬之錄影資料,提供予中天新聞播放,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101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程序表示無異議(本院卷第14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固曾於97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1 日,以爬梯架設於系爭房屋圍牆外,持相機朝系爭房屋圍牆內拍照攝影,然伊等係依前高雄縣政府建設處(99年12月24日後併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人員之指示,為蒐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設置神壇之違反建管法規行為,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1 樓開設神壇,供不特定人進出膜拜,並非隱密場所,伊等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況伊等亦無拍得特定結果,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損;另伊等並無提供錄影資料給中天新聞台播放,上訴人黃俊綾係被動接受採訪,並播放錄影資料解說,但並無交付錄影光碟;末者,若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伊等亦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48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付伊等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及自99年10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101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5,000元(75,000元-20,000 元=5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1 日,以爬梯架設於系爭房屋圍牆外,持相機朝系爭房屋圍牆內拍照攝影。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經原法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度雄簡字第67號判決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焚燒紙錢、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侵入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72巷2 號之建物內,並告確定。

㈢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金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主張被上訴人、王金菊在系爭房屋焚燒紙錢、線香所產生之煙氣,排入上訴人住處,妨害上訴人之住居安寧,並侵害身體健康,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俊綾100,000 元、應連帶給付王晴琡120,000 元,及均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4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於97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1 日架設爬梯於系爭房屋圍牆外,持相機朝圍牆內拍照攝影之行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有無於100 年12月初將其於96年8 月27日拍攝系爭房屋圍牆內部及被上訴人家屬之錄影資料,提供予中天新聞台播放?如有,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00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於97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1 日架設爬梯於系爭房屋圍牆外,持相機朝圍牆內拍照攝影之行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上訴人於97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1 日,以爬梯架設於系爭房屋牆牆外,持相機朝系爭房屋圍牆內拍照攝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等所為侵害其隱私權,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隱私權之2 大保護範圍,包含「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此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 號、603 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上開2 日期並無拍攝得任何系爭房屋圍牆內之影像,無從將該等影像資料對外揭露;且被上訴人亦敘稱其隱私權係因上訴人架設鋁梯窺視圍牆內狀況而受侵害,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擅將拍得之影像資料對外揭示之情事(本院卷第102 頁)。是本爭點所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有無受侵擾,毋需探討被上訴人就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有無受戕害。先予敘明。

㈡次以,系爭房屋為5 層建物,前方面臨高雄市○○區○○路,右側鄰接大智路72巷,左側毗鄰大智路68號房屋;系爭房屋面臨大智路處設置鐵捲門,左側圍牆近大智路處另開設鐵門,鐵捲門與5 層主建物間係庭院,庭院與大智路72巷間之右側圍牆與系爭房屋5 層主建物之外牆接連,高度約2 至3公尺,其中一段約1 公尺部分原係以鑄鐵鏤空並嵌置玻璃,惟被上訴人已加貼不透光紙,從圍牆外並無法看到系爭房屋內部之景況;另系爭房屋前方鐵捲門較鄰接72巷之圍牆高出約半公尺,左側鄰接同路68號房屋之圍牆約與右側鄰接72巷之圍牆同高各節,有本院101 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暨照片、現場圖,及97年9 月30日事發當日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1- 117頁、第135 頁)。職是,由系爭房屋前方鐵捲門、庭院左、右側圍牆均高達2 、3 公尺,遠逾絕大多數人之身高,且右側圍牆原鏤空可透視處已加添遮阻設施等情以觀,一般社會大眾行經系爭房屋外面道路時,並無法看見系爭房屋圍牆內之景況,則被上訴人在此建築設施條件下,期待系爭房屋圍牆內所擺設之物件及從事之活動,不受通常過路者任意觀覽、保持一定程度之隱密,係具有社會相當性。從而,上訴人於97年9 月、10月以爬梯架設在系爭房屋右側鄰接72巷之圍牆外往內窺探,對被上訴人合理之生活私密領域造成侵擾,其等所為核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房屋對面之房屋,及系爭房屋左側毗鄰之幾戶房屋,均可看見系爭房屋庭院及1 樓前半部之狀況,被上訴人應無從存有隱私期待云云(本院卷第37、123 頁)。查,經本院勘驗結果,由系爭房屋左側第2 間即大智路66號房屋之戶外樓梯2 層頂端,僅能看到系爭房屋庭院上方一隅,並無法目睹庭院下方及1 樓內部景況;由系爭房屋對面大智路41號房屋5 樓可看到系爭房屋左側第1 、2 間房屋(大智路68、66號)及大智路72巷右側第1 至4 間房屋(大智路76、78、80、82號)之庭院及1 樓前半部室內狀況;至系爭房屋因鐵捲門上方擺設盆栽遮阻,由大智路41號房屋5 樓並無法看到其內庭院及1 樓前半部室內狀況各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惟系爭房屋於97年9 月、10月間上訴人架設爬梯拍攝時,其鐵捲門上方並無擺設盆栽,有事發當時之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5 頁)。基上,堪認97年9 月、10月間,由系房屋對面房屋較高樓層以自然目視觀察,係得看見系爭房屋1 樓庭院及前半部室內之物件及人員活動狀況;至與系爭房屋同排之房屋則無法目睹系爭房屋庭院及前半部室內景況。惟被上訴人住處對面房屋自然得見系爭房屋庭院及1 樓前半部室內狀況,至多可認被上訴人就此數戶具鳥瞰性視野之建物使用人,無法存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惟無從遽謂被上訴人對一般行走、駕車在平地路面之不特定人,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是上訴人本節主張,並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至上訴人又稱:系爭房屋鐵捲門下方兩格係透明玻璃,可看到系爭房屋庭院云云。惟系爭房屋鐵捲門下方兩格固為透明玻璃,有本院勘驗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9頁)。然該等玻璃之高度僅達約半公尺餘,依通常行走或駕車,藉由該可透視處所得見之庭院景觀至為窄小,僅靠近大智路之下部可稍窺見,庭院其餘物件或活動並無法目睹,是自難因系爭房屋鐵捲門下方兩格係透明玻璃材質遽謂上訴人就庭院或1 樓室內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存在。

㈣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1 樓開設神壇,供不特定人進出膜拜,並非隱密場所,伊等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云云。查,原法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67號事件承審法官於97年11月27日至系爭房屋勘驗結果,系爭房屋1 樓設置神壇及大型香爐,並有光明燈座約600 餘座(內室約300餘座、外廳約300 餘座),實際安置168 座(內室安置85座、外廳安置83座),另有金紙10數疊、線香1 桶、檀香粉1包等物,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外放該事件影卷第78-81 頁)。是以,前揭勘驗結果固可徵系爭房屋1 樓之神壇應非僅供被上訴人及其家屬膜拜。惟被上訴人於前揭勘驗中僅自承尚提供親友膜拜,並稱平常並無對外開放(見外放該事件影卷第78、79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2 張(本院卷第38頁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1 張之畫面顯示系爭房屋鐵捲門開啟,自屋外可看見系爭房屋1 樓設有大型香爐、神壇,畫面中有1 、2 人,其中身著黃衣之女子於攝錄中途將鐵捲門降下等情(下稱「光碟1 」,「光碟1 」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所指上訴人於96年8 月27日拍攝之光碟,詳如後述);另1 張光碟畫面呈現夜間狀況,無法辨視人形,但有聲音,有男性聲音陳述,稱:「就說你們拜關公,但是你們不會供奉,廟不像廟,壇不像壇,關公廟應該要蓋很大要蓋在外面」,有女性聲音回稱:「你們年輕人比較好過,不然就捐一塊地讓我蓋廟」等詞(下稱「光碟2 」),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0 頁)。被上訴人則自承「光碟1 」中出現者係其及其配偶;另「光碟2 」中對話之男、女,係上訴人黃俊綾及被上訴人之配偶(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基此,以上開「光碟1 」至多可徵系爭房屋鐵捲門於上訴人攝錄時曾短暫開啟數分鐘,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經常開啟該鐵捲門或容允不特定人進出膜拜;而上開「光碟2 」亦僅足說明被上訴人配偶不否認當時系爭房屋有設壇膜拜關公及其將來若有基地可資使用時願意蓋廟遷壇之情,惟並不足證明97年9 月、10月間,系爭房屋係常態性對外開放如通常之寺廟一般。故此,被上訴人固有於系爭房屋1 樓開設神壇,惟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容讓不特定人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或從外得任意觀覽。從而,自難謂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內之景況無合理之隱密性期待。至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黃俊綾另於99年8 月23日3 度在系爭房屋右側圍牆外站在某機車上持相機往內拍攝為由,對黃俊綾提起妨害秘密告訴,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858號處分不起訴(本院卷第94-95 頁),惟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之窺視竊聽竊錄罪,係以無故拍攝或錄影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為要件,與隱私權之權利內涵與外延,並不等同,該不起訴處分書於本件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王晴琡復辯稱:97年10月1 日伊係陪同前高雄縣政府建設處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取證違反建管法規之現況,受該等人員指示並使用其等提供之相機拍攝,係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云云。惟證人即前高雄縣政府建設處技士程慧珊、胡希賢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310 號偵查中證稱:伊等於當日上午10時到場;伊等係接獲被告(即上訴人)檢舉案,檢舉大智路70號1 樓(即系爭房屋)1 樓停車空間作為神壇使用,並經本府函請回復原狀,當天是為勘查現場是否依規定改善完成;原本伊等要進入70號1 樓查看,周建中(被上訴人)拒絕伊等進入屋內;後來伊等本來要離開,王晴琡從屋內拿出鋁梯,以伊等之相機拍攝70號1 樓房屋內,但因伊等之相機拍不清楚,她又再以她自己的相機拍照等語歷歷(見外放該偵卷影卷第182-183 頁)。由是,足見證人程慧珊、胡希賢並無要求或指示王晴琡以搭設鋁梯拍照之方式代其等勘查或取證,僅未積極阻止王晴琡如此為之,且王晴琡嗣後係另以自己之相機對系爭房屋圍牆內拍攝。以王晴琡並非承辦系爭房屋建管業務之公務員,亦未獲證人程慧珊、胡希賢授權,而擅行架設爬梯窺看系爭房屋圍牆內狀況並企圖拍照,其所為自非合法。另由證人程慧珊、胡希賢所述前情,可徵當時現場並無現時不法之侵害,王晴琡當無防衛自己或他人之必要,其擅行架梯拍攝顯然不合民法第149 條所定正當防衛之要件,而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據上,王晴琡所辯其係受前高雄縣政府建設處人員指示而架梯拍攝,係屬正當防衛云云,均非可採。

㈥上訴人王晴琡另稱:97年10月1 日併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系爭房屋調查,伊為當事人,本可會同拍攝,並非侵權云云。惟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020號偵查卷核閱,當日上午10時30分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係至系爭房屋及上訴人住處(高雄市○○區○○路72巷2 號)勘驗有無越界竊佔情事,並命會同到場之鳥松分駐所警員拍攝現場會勘情況,此有通知履勘函文、履勘筆錄及照片附於前揭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26-50 頁)。鑑此可知,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勘驗時已囑令到場警員拍攝照片,王晴琡縱經獲准進入系爭房屋,以其未獲檢察事務官指示或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並非當然可拍攝系爭房屋內部之狀況。遑論,王晴琡係在系爭房屋外架梯往圍牆內拍攝,並非於檢察事務官勘驗會同入內之際拍照,已如前述,其擅行拍攝之行為,顯與檢察事務官當日之履勘無涉,更無從因其係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人,而得恣意拍攝系爭房屋圍牆內光景。是故,王晴琡辯稱其並無侵權云云,殊非可取。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7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1 日,在系爭房屋圍牆外架設爬梯窺看並拍攝,雖未拍得特定景物,惟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堪予認定。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隱私侵害之情節非鉅,又其係高商畢業,目前為半退休狀態,名下有土地及股權投資數筆,價值合計約600,000 元;及上訴人黃俊綾、王晴琡均係碩士學歷,98年度年收入各約850,000 元,黃俊綾名下有價值合計約9,000,000 元之房地、汽車及股權投資,王晴琡名下有價值合計約1,500,000元之房地,此各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47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166 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係屬適當。

七、上訴人有無於100 年12月初將其於96年8 月27日拍攝系爭房屋圍牆內部及被上訴人家屬之錄影資料,提供予中天新聞台播放?如有,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00 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光碟1 」係96年間其自家中元普渡時,因天氣炎熱暫將系爭房屋鐵捲門打開通風時,上訴人擅自偷拍,並提供予中天新聞台播放,上訴人辯稱拍攝之時間係97年8 月,且其係被動接受採訪而播放「光碟1 」做說明,但並無交付錄影光碟予中天新聞台播放等語。經查:

㈠「光碟1 」並無顯示攝錄之時間,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惟兩造間因越界建築、煙氣等爭端於97年間起互提民、刑事訴訟,有原法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67號影卷可憑(外放證物),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310 號全卷核閱明確,衡情上訴人應係自97年間起始有拍攝系爭房屋1 樓物件及活動影像以為憑證之需,故認上訴人所主張「光碟1 」係其於97年8 月間拍攝,較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係96年8月27日攝錄,非屬可取。

㈡其次,被上訴人自承「光碟1 」攝錄之際,係其為避熱而自行將系爭房屋鐵捲門打開,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庭院及1樓室內情況,係在被上訴人自主決定下容允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見聞,並無「個人私密領域受侵擾」之問題;惟上訴人就其從系爭房屋外攝錄庭院及1 樓之影像,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對不特定人公布或揭露,即有侵害被上訴人對該等影像資料自主控制之虞。先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12月初將「光碟1 」提供予中天新聞台播放,業據提出光碟1 張為證(本院卷第157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中天新聞台100 年12月7 日午間新聞標題為「神壇排煙影響鄰居生活,法院判決29萬」之新聞報導,其內確有播放「光碟1 」之攝錄內容,有本院101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該報導所指判決為原法院100 年11月28日所作成之99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00-207 頁)。又經本院函詢中天新聞台結果,據該台覆稱:上開影像資料係由拍攝民眾本人所提供,並同意作為製播新聞使用等詞,有該台101 年5月22日中法字第1010500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6 頁)。惟中天新聞台就「光碟1 」內容之影像資料係如何取得及是否經權利人同意播放,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該新聞台就其所謂「光碟1 」係上訴人提供並同意播放乙節,並未能提出進一步之客觀事證憑佐,則其所稱「光碟1 」內容之影像資料係上訴人提供並同意播放,真實性已堪質疑。甚者,縱使「光碟1 」內容之影像資料係上訴人提供予中天新聞台,中天新聞台於其製作之新聞報導內是否播放該影像資料,本有其編輯決定之權限,非上訴人所得干預置喙,此由中華電視台就同一則新聞之報導並無播放「光碟1 」內容之影像資料可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光碟1 張在卷,並經本院前揭準備程序一併當庭勘驗明確。職是,以上訴人就上開影像資料是否經由中天新聞台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公布、揭露,並無控制支配之餘地,被上訴人就該影像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受侵害,並非上訴人所造成至明。

㈣據上,被上訴人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前揭「光碟1 」係上訴人提供予中天新聞台,且該光碟內容之影像資料是否播出,亦非上訴人所能決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提供光碟播放之方法侵害其隱私權,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非可採。

八、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架設爬梯在系爭房屋圍牆外往內窺看,侵害其隱私權,係屬可信;其主張上訴人提供「光碟1 」影像資料予中天新聞台播放,侵害其隱私權,非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99年10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固屬有據。惟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48號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付其等之金額主張抵銷,即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黃俊綾100,000元、應賠償上訴人王晴叔120,000 元,及均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 頁)抵銷,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此計算,上訴人2 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經抵充其等計至最初得為抵銷時止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之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4 元【20,000元×38/365(即99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9日)×5%=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後,已無餘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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