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劉榮一
- 訴訟代理人
- 周俊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明智
- 被上訴人
- 劉明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永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明
- 訴訟代理人
- 蔡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政宗,嗣於100 年10月4 日變更為吳宗明有財政部100 年10月4 日台財人字第10008513130 號令附卷可稽,吳宗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明智及劉明正雖於98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496地號土地,面積553 平方公尺(下稱原系爭1496地號土地),然因原系爭1496地號土地中之83平方公尺部分係由上訴人實際使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應由上訴人承租。國有財產局乃於99年2 月5 日將該部分土地函請分割為同段149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96-1地號土地),上訴人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1496-1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受理上訴人申請後,並於99年6 月7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已依規定審辦中。上訴人有如承購意願,應於指定期限前檢附相關文件。足徵國有財產局亦認定系爭租約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49條規定,應屬無效,始通知上訴人就系爭1496-1地號土地具承租權及承購權。詎劉明智及劉明正竟以無效之系爭租約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1496-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劉明智、劉明正與國有財產局於98年10月2 日所簽訂系爭租約中之系爭1496-1地號土地租賃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明智、劉明正、國有財產局負擔。
三、被上訴人劉明智、劉明正則以:劉明智、劉明正前以上訴人無權以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面積21.3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496-1地號土地,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經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第380 號事件)審理後,認定系爭租約合法有效,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無權占用之系爭1496-1地號土地返還劉明智、劉明正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上訴人前曾主張占有使用系爭1496-1地號土地,依法向伊申請承租系爭1496-1地號土地。惟上訴人並未依通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伊乃註銷上訴人之申請案,並仍維持將系爭1496-1地號土地出租予劉明智、劉明正之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劉明智、劉明正二人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1496-1地號土地租賃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原系爭1496地號、系爭149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9年8 月2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90013477號函、98年11月16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985002134號函、99年6 月7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96001625號函、99年10月1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90017085號函、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判決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原坐落高雄市○○區○○段1496地號土地於81年12月1 日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劉明智、劉明正之父劉敏保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嗣劉敏保於98年9 月1 日申請移轉該租賃契約,過戶換約予劉明智、劉明正。
㈡系爭1496-1地號土地係於99年2 月5 日分割自原同段1496地號土地。
㈢劉明智、劉明正前主張上訴人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496-1地號土地,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訴訟(即原法院98年度旗簡字第200 號,下稱系爭第200 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無權占用之系爭1496-1地號土地返還劉明智、劉明正。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系爭第380 號事件審理後,將「國有財產局與劉明智、劉明正間就系爭1496-1地號土地有否租賃契約存在?」列為爭點,並認定系爭租約合法有效存在,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劉明智、劉明正與國有財產局間於98年10月2 日就系爭1496-1地號土地部分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劉明智、劉明正與國有財產局間於98年10月2 日就系爭1496-1地號土地部分所訂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前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即已影響上訴人對系爭1496-1地號土地之占用權利,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敍明。
㈡按租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亦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上訴人雖主張劉明智、劉明正與國有財產局簽訂之系爭租約中,關於系爭1496-1地號土地部分,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49條規定,具有無效情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辯原坐落高雄市○○區○○段1496地號土地,原係劉明智、劉明正之父劉敏保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嗣於98年9 月1 日移轉契約申請過戶換約予劉明智、劉明正等情,有原系爭1496地號土地使用略圖、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過戶換約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98年度旗簡字第200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46頁、第47頁、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卷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系爭1496地號土地前經國有財產局認劉敏保有使用系爭1496地號土地之實,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逕予出租規定,國有財產局遂於82年1 月15日與劉敏保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81年12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換約續租至100 年12月31日止。劉敏保嗣於98年9 月2 日檢具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劉明智、劉明正之移轉契約書申請過戶換約,租期自98年9 月2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亦有國有財產局99年3 月25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90003995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5頁、第36頁)。足見國有財產局依法律規定據以審查後,始出租予劉明智、劉明正。是劉明智、劉明正與國有財產局間於98年10月2 日就原系爭1496地號土地(即含嗣於99年2 月5 日分割出之系爭1496 -1地號土地)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應屬合法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系爭1496地號土地中之系爭1496-1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乃國有財產局竟與劉明智、劉明正於98年10月2 日訂立系爭租約,將原系爭1496地號土地(即含系爭14 96-1 地號土地)租與劉明智、劉明正。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非公用土地如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該土地得逕予出租。而國有財產局對於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之出租,尚得依職權裁量決定出租與否,並非凡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者,國有財產局均必須出租。該法條規定乃賦予國有財產局裁量權限等情,已如前述。又本件劉敏保於81年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時,係承租原系爭1496地號土地(即含系爭1496-1地號土地)嗣因劉明智、劉明正欲申購原系爭1496地號土地時,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國有財產局遂洽地政機關將系爭地上物佔用之土地,另分割編為系爭1496-1地號土地,又於地上物權屬爭議未獲澄清前,系爭1496、1496-1地號承租人仍維持為劉明智、劉明正2 人不變等情。此亦有國有財產局99年3 月25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90003995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6頁)。又劉敏保於81年申租原系爭1496地號土地時,國有財產局認為劉敏保為使用原系爭1496地號土地之人,亦如前述,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亦得依其職權,衡酌土地使用之情形,決定是否出租。而原系爭1496地號土地,除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有爭議外,其餘部分土地均為劉明智、劉明正所使用並無爭議,則國有財產局裁量後與劉敏保簽訂原系爭1496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並依法於98年10月2 日換約予劉明智、劉明正,核屬國有財產局依法得為裁量之範圍,自無違法可言。至於國有財產局雖曾因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1496-1地號土地,而函請上訴人依規定補正,惟「本處(即國有財產局)收件099CA0000000號申租案,因該案申請人劉榮一(即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本處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以99年8 月2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90013477號函註銷該申租案在案。另劉榮一再於99年9 月9 日申租旨揭土地(即系爭1496-1地號土地),經本處辦理收件編號099CA0000000號,因地上物權屬及使用範圍爭議仍未獲解決,業依同辦法第24條第4 款規定,以99年9 月1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96002527號函註銷上述申租案」等情已據國有財產局99年10月1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90017085號函復原法院在卷足憑(見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卷第16頁)並有國有財產局99年9 月1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96002527 號、99年8 月2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90013477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7頁、第18頁)。則上訴人亦非國有財產法第49條所指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應無疑義。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取。此外,參以劉明智、劉明正主張上訴人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496-1地號土地,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系爭第200 號事件審理後,判決劉明智、劉明正全部勝訴後,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原法院系爭第380 號事件審理後,將「國有財產局與劉明智、劉明正間就系爭1496-1地號土地有否租賃契約存在?」列為爭執事項,並於判決理由內認定系爭租約合法有效存在,且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非屬禁止規定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確定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等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劉明智、劉明正與國有財產局間於98年10月2 日所簽訂系爭租約中系爭1496-1地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中之系爭1496 -1 地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中就系爭1496-1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