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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9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91號
- 上訴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進
- 訴訟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景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莉蓉
- 訴訟代理人
-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邱青玄前向上訴人(前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借款未清償,上訴人遂聲請強制執行邱青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75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7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075 號受理(下稱甲案);邱青玄另與訴外人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顏惠珍等人連帶積欠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總行)債務新台幣(下同)6 億2,637 萬6,867元(下稱併案債權)未清償,兆豐銀行總行亦聲請對亞太公司、顏惠珍、邱青玄等之廠房、機器等動產及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79541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乙案),兆豐銀行總行已於乙案中先行繳納執行費501萬1,015 元。系爭房地嗣於97年1 月16日拍定得款590 萬660 元,兆豐銀行總行另聲請將該乙案對邱青玄之債權併至甲案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97年3 月11日函准。嗣於98年7 月10日兆豐銀行總行將乙案之併案債權全部轉讓予伊。伊隨即於同年8 月1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受讓債權之事實,並接續為甲案執行之併案債權人。惟執行法院99年10月1 日製作之更正4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 就伊之執行費501 萬1,015 元僅列24萬3,202 元優先受償,而未足額分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之執行費應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之規定,經伊聲明異議,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4 之執行費所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501 萬1,015 元,分配比率應由4.85% 變更為100%;上訴人次序6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72萬7,578 元,分配比率應由62.1936%變更為8.2343% ,不足額334 萬547 元應變更為810 萬8,360 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乙案繳納之執行費,固屬發動乙案實施強制執行不可或缺之費用,但非屬甲案實施強制執行不可或缺之費用。況乙案查封債務人之動產,鑑定價值達1 億1,705 萬731 元,倘繼續執行拍定所得之價金,絕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執行費,甚至可清償部分債權額,但因甲案先拍定系爭房地進行分配,被上訴人旋即聲請併案執行,並以乙案執行名義參與甲案之分配,執行法院准予併案後,被上訴人再於98年10月12日撤回乙案之執行,保留乙案查封債務人動產之程序,並以乙案所繳納之執行費,聲請在甲案優先受償,俟執行費優先受償後,再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其餘財產,此舉違反公平正義,使伊無法在甲案受到公平分配,而伊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若因被上訴人乙案繳納之執行費全部足額優先於甲案受償,將侵害伊實體法上優先受償權,有違無益執行禁止之適用,損害伊之權益。系爭分配表係以乙案執行標的即動產鑑價金額1 億1,705 萬731 元加計系爭房地拍定金額597 萬660 元,為執行債務人可供執行之總財產價值,再以拍得款項597 萬660 元所占總財產價值之比例,據以換算被上訴人在乙案繳納之執行費,可在甲案分配之比例應為4.853351% ,依此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自無不合。而執行法院曾多次協調,被上訴人亦於99年6 月7 日出具陳述意見狀表示:如伊對更正2 分配表不再為反對之意見,被上訴人亦可接受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曾同意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計算分配執行費,嗣被上訴人違反此承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 被上訴人之執行費更正為501 萬1,015 元,分配比率應由4.85% 變更為100%;次序6 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得分配之金額更正為72萬7,578 元,分配比率應由62.1936%變更為8.2343% ,不足額334 萬547 元,變更為810 萬8,36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案之執行債務人為邱青玄及顏惠珍,執行標的物僅系爭房地;乙案之債務人為邱青玄、顏惠珍、亞太公司及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等,執行標的為亞太公司廠房、機器動產、隆成發公司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之建物共21筆及系爭房地,兆豐銀行總行已於96年8 月9 日在乙案中繳納執行費501 萬1,015 元。系爭房地嗣於97年1月16日拍定得款590 萬660 元,兆豐銀行總行係於96年11月27日聲請將該乙案對邱青玄之債權併至甲案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7年3 月11日發函准許併案執行。
㈡98年7 月10日兆豐銀行總行將前開乙案之併案債權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8 月1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受讓債權之事實,就系爭房地部分接續為甲案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嗣於同年10月12日以甲案已至分配表製作階段,就乙案債務人之廠房及機器部分認暫無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具狀撤回乙案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執行法院99年10月1 日製作分配表,次序4 就被上訴人之乙案執行費501 萬1,015 元,僅列24萬3,202 元優先受償,而未足額分配。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聲請更正分配表,經上訴人反對。
㈣若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分配表應更正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者,被上訴人依比例所得優先分配受償之執行費,應如系爭分配表所示。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甲案之併案執行債權人之一,於99年10月8 日收受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1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隨即於99年10月1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嗣於99年11月8 日經執行法院通知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後,並於99年11月11日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99年6 月7 日出具陳述意見狀表示如上訴人對更正2 分配表不再為反對之意見,被上訴人亦可接受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曾同意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計算分配執行費,被上訴人嗣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執行法院於99年5 月20日製作更正2 分配表次序4 計算分配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為4,767,813 元,分配比率為95.14%(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尚與系爭分配表計算分配之金額及比例不符。且被上訴人99年6 月7 日之陳述意見狀雖表示:「如抵押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上訴人)不再為反對之意見,則債權人景立公司(被上訴人)亦可接受」,然被上訴人亦同時表明:「惟如上訴人仍表示反對,則被上訴人亦主張全部執行費501 萬1,015 元均應優先受償,蓋同為執行費,何以上訴人、寶成世紀大樓及霽佳企業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均可百分之分受償,而被上訴人僅受償95.14%,另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原本為501 萬1,015 元,依分配表(更正2 )所載,既僅受償476 萬7,813 元之分配,則不足額顯尚有24萬3,202 元,惟該分配卻記載不足額為0元,敬請惠予更正」(本院卷第114 頁),嗣上訴人於99年6 月8 日、99年8 月25日對該更正2 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遂再為99年6 月10日更正3 分配表、及99年10月1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為上訴人所不爭,綜觀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意見狀前後內容,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按系爭分配表計算分配其可受償執行費金額暨比例之意思,且上訴人亦未接受按更正2 分配表逕行分配,仍聲明異議聲請更正如系爭分配表所示,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乙案繳納之執行費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在甲案全額優先受償?
⒈按得求償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須該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始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參酌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於85年10月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不修正。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至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為優先受償,爰修正第二項,予以刪除。三、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是。爰增列「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之規定,以求周延。】,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部分:㈠本法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16 條第2 項、第129 條第2 項所定登記或其他費用及管收債務人或本法第25條第2 項各款之人所支出飲食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為執行費用,有本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㈡得依第29條第2 項規定先受清償者,以為債權人全體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為限;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除係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外,不在此之先受清償之列等規定之意旨,均同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必要費用,須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始得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所謂債權人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應限於為執行同一債務人之相同執行標的物,於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用,始足當之。
⒉經查,甲案之執行名義為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65862 號債權憑證(原審93年度促字第5404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邱青玄及顏惠珍,執行名義內容及請求金額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7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執行費用: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執行標的物僅系爭房地;乙案之執行名義則為原審93年度促字第26960 號、第37175 號確定支付命令及95年度執字第68155 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邱青玄、顏惠珍、亞太公司及隆成發公司等,執行名義內容及請求金額為:「亞太公司、邱青玄、顏惠珍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62,637萬6,867 元,及利息新台幣2,095 萬8,594 元,及如96年8 月9 日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隆成發公司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2 億5,000 萬元,及自9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亞太公司、邱青玄、顏惠珍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7, 684萬1,584 元,及利息新台幣258 萬1,143 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0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執行費為501 萬1,015 元,執行標的物除系爭房地外,尚有亞太公司廠房、機器動產、隆成發公司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之建物共21筆。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係於96年4 月19日聲請甲案強制執行,兆豐銀行總行則於96年8 月9 日聲請乙案強制執行,並於同日繳納乙案執行費,嗣於96年11月27日聲請將乙案中關於邱青玄之系爭房地部分併入甲案執行,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16日拍定得款590萬660 元,執行法院則於97年3 月11日發函准許併案執行。亞太公司之機器動產於97年3 月12日經執行法院囑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為1 億1,705 萬731 元(隆太發公司之不動產部分則經債權人聲請援用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53842 號之鑑價報告)。嗣98年7 月10日兆豐銀行總行將前開乙案之併案債權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於98年8 月1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受讓債權之事實,就系爭房地部分接續為甲案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嗣於98年10月12日以甲案已至分配表製作階段,就乙案債務人之廠房及機器部分認暫無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具狀撤回乙案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核閱甲、乙案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據此足見甲案、乙案之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執行標的均非同一,系爭房地僅為乙案執行標的物其中之一部,即乙案僅就系爭房地部分併入甲案執行,其餘執行標的均獨立進行執行程序,若被上訴人未撤回乙案之執行程序,則仍有價值更鉅之亞太公司機器、廠房及隆太發公司之不動產等可供執行取償。
⒊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甲案之執行卷內可憑。其得優先受償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額為本金772 萬2,078 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算至97年1 月25日,共計為883 萬5,938 元,有分配表可稽。而系爭房地之拍定金額為590 萬660元,甲案應優先分配之債權依序為:⑴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130,542 元(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⑵上訴人繳納之執行費77,877元、⑶寶成世紀大樓執行費505 元(執行名義對邱青玄請求給付管理費)、⑷被上訴人之執行費5,011,015 元及⑸霽佳企業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費23,143 元,除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外,其餘次序之債權人之執行費均係針對同一債務人邱青玄之系爭房地所生之保全、強制執行費用及稅捐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本得優先受償,經扣除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及執行費232,067 元(計算式:130542+77877+505+23143=232067 )後,尚餘有5,668,59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可供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取償。倘若就被上訴人於乙案繳納之執行費501 萬1,015 元未依乙案執行標的價值比例計算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款所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者,則以566 萬8,593 元供被上訴人優先全數受償乙案執行費501 萬1,015 元後,則上訴人之具有優先債權性質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額僅能就所剩之65萬7,578 元受償,而被上訴人反可於日後繼續就乙案債務人之執行標的物如亞太公司機器、廠房及隆太發公司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實有違公平,且有變相排除強制執行法80條之1 第1 項拍賣無實益規定適用之虞,難謂無侵害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參照)。故就被上訴人於乙案所繳納之執行費既與甲案債務人、執行標的及執行名義均非完全相同,僅部分即債務人邱青玄之系爭房地部分聲請併入甲案強制執行,乙案尚有亞太公司所有,經鑑價結果為1 億1,705 萬731 元之機器動產可供執行取償(本院按:況尚有隆成發公司之不動產部分尚未列入執行標的之價值計算,依95年度執字第5384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3 月14日鑑定之價值為1 億7,406 萬1,000 元)。而乙案係被上訴人以暫無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而自行撤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98年10月12日聲請撤回狀可稽(乙案執行卷),由此可見,乙案之執行費並非專為邱青玄及系爭房地所支出,被上訴人非別無受償執行費之執行標的,為公平起見,自應將被上訴人於乙案繳納之執行費按乙案之執行標的價值比例受償。兩造對於若應按被上訴人於乙案執行標的價值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於甲案優先受償之執行費者,則被上訴人可於甲案優先受償之執行費金額及比例應如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示復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準此,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乙案執行標的之價值及系爭房地拍定價款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於甲案優先受償之執行費金額暨比例如系爭分配表次序4 所示,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更正分配表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等判決以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不限於本案,其他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 第1 、2 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費用,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云云。惟查上開各判決之個案事實或係針對同一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所為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或債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同一,分別就債務人所有坐落不同地點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追加執行,而衍生之執行費分配受償爭議所為之個案法律上意見,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6頁),與本件甲、乙兩案強制執行債務人並非同一,執行名義亦非相同,執行標的非均屬同一債務人所有,甲、乙案僅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同一而併案執行,其餘乙案執行標的則獨立執行,並未併入甲案合一執行或合併拍賣之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用之餘地。至被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57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之結論據為「執行費應優先受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執行費優先受償,不限於本案,其他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執行費,亦應優先受償」云云,引為論據。惟揆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規定意旨,應認僅限於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於同一執行程序之執行費而言,始有其適用,以符立法旨趣及公平。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亦不足取。
⒌被上訴人另以:甲案其餘繳納執行費之債權人如上訴人、寶成世紀大樓、霽佳企業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之土地增值稅債權均100%優先受償分配,何以單就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僅優先受償4.85% ,其餘95.15%均遭列為普通債權而無法受償,顯違公平云云。惟查上訴人、寶成世紀大樓、霽佳企業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下合稱上訴人等債權人)均針對債務人邱青玄之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依前開說明,上開債權人既係就同一債務人邱青玄之同一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所為保全、強制執行、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支出之執行費,自屬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或所生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得優先受償,而被上訴人以乙案繳納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及執行標的,除邱青玄之系爭房地外,尚有亞太公司之機器、廠房及隆太發公司之不動產可供執行受償,自與前揭上訴人等債權人之執行情形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於乙案所繳納之執行費除可就邱青玄之系爭房地拍定金額受償外,尚可自亞太公司之機器、廠房及隆太發公司之不動產等執行標的之拍定金額中受償,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在甲案得以優先受償之乙案執行費,自應以系爭房地占乙案執行標的金額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於甲案優先受償之比例,始符公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乙案執行費僅於系爭分配表中優先受償4.85% ,其餘95.15%均遭列為普通債權受償,與其餘債權人為不同處理,有違公平,亦不足採。
⒍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與兆豐銀行總行在法律上為同一人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讓乙案執行債權,並經執行法院准予併案執行後,對被上訴人之乙案執行費應優先受償表示異議,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不值得保護云云。然兆豐銀行總行係於98年5 月間拍賣標售含乙案執行債權在內之不良債權共9 億9,403 萬9,171 元,由被上訴人以1 億7,801 萬元標得,足見被上訴人係以1.8 折左右之價格標得上開不良債權,其中有擔保品之債權金額為2 億5,935 萬4,192 元(本院卷第94頁),此由乙案執行之亞太公司機器動產鑑價為1億1,705 萬731 元,另隆成發公司之不動產部分若依95年度執字第5384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3 月14日鑑定之價值則為1 億7,406 萬1,000 元,益得明證。可見,乙案除系爭房地外之執行標的並非毫無價值可供取償,而乙案係經被上訴人以暫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撤回上開機器及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亦非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上訴人僅係反對被上訴人就乙案之多數債務人、多數執行標的所繳納之執行費不應全數於甲案中優先受償,而應依債務人之執行標的價值比例受償,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債權僅回收一千餘萬元,回收率不到一成,卻無法自可以回收之債權(乙案執行費)中獲償,上訴人一方面出售伊不良債權,一方面反對伊全額優先受償執行費,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乙案繳納之執行費應優先全額於甲案中受償,為不足採。上訴人抗辯應按系爭房地拍定價額與乙案執行標的總額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於乙案優先受償之執行費比例暨金額如系爭分配表次序4 所示,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41條第1 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 之執行費所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501 萬1,015 元,分配比率應由4.85% 變更為100%;上訴人次序6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72萬7,578 元,分配比率應由62.1936%變更為8.2343 %,不足額334 萬547 元應變更為810 萬8,36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