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4號
- 抗告人
-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順財
- 相對人
- 周育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0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又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及第103 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所謂「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係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2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時所新增之規定。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提供擔保,爰於第2 項增訂供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是由上開新修訂規定觀之,供擔保人原則上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而按無論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均係於供擔保人不變動之情形下為之。再按供擔保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 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就該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倘受擔保利益人證明有損害存在者,即得就該擔保金優先受償,初不論該供擔保人對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其性質係屬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是法院命應供擔保者,唯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自不得以第三人取代之,並逕命第三人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之應供擔保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0 年6 月3日以100 年聲字第101 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619,931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538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下稱系爭裁定)。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為便利當事人提供擔保,爰於第2 項增訂供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等語以觀,抗告人得聲請將系爭裁定之供擔保人即抗告人改為第三人何昱廷,並由何昱廷直接向提存所提存現金,以為擔保。又損害的清償係高度行為,而依民法第311 條規定,債之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則為保全將來損害賠償之預供擔保,自亦得由第三人為之等情。爰請求:原裁定廢棄;並准系爭裁定之系爭擔保金改由何昱廷供擔保。
三、經查,抗告人係系爭裁定之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時,即應以抗告人為供擔保人。次查,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所謂「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提供擔保,爰於第2 項增訂供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是由上開新修訂規定觀之,供擔保人原則上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而按無論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均係於供擔保人不變動之情形下為之,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裁定之系爭擔保金改由何昱廷供擔保,即屬無據。又查,供擔保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就該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倘受擔保利益人證明有損害存在者,即得就該擔保金優先受償,初不論該供擔保人對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其性質係屬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是法院命應供擔保者,唯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自不得以第三人取代之,並逕命第三人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之應供擔保人,亦如前述。從而,抗告人請求將系爭裁定之系爭擔保金改由何昱廷供擔保,洵屬無據。至抗告人固主張民法第311 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而清償屬高度行為,則為保全將來損害賠償之預供擔保,自亦得由第三人為之云云。惟民法第311 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屬任意行為,原則上自得由第三人基於自由意志決意為之。此與法院逕依抗告人請求,將系爭裁定之系爭擔保金改由何昱廷供擔保,係由法院以裁定方式賦予何昱廷供擔保之義務,截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併予敘明。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