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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7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國彬甯馨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蔡澄來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被上訴人
郭傅美金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鳳山區新興里里長候選人,被上訴人為圖順利當選,竟與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人共謀,於附表「遷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原設籍地」欄所示之戶籍,虛偽遷入「里長選舉投票日之設籍地」欄所示之戶籍使戶政機關將該「姓名」欄所示之人列入新興里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選舉人名冊,並參與本屆新興里里長選舉投票,而共同以刑法第146 條(按應係第146 條第2 項)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又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日與其夫即當時擔任新興里里長之郭現龍基於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以招待新興里志工聯誼活動名義,在高雄市○○區○○路一段146 號「龍鳳樓餐廳」舉辦餐會,免費招待該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而對於有投票權選民行求、交付不正利益。再被上訴人與其夫郭現龍另於99年5 月間,邀集新興里里民於同年月30日參加該里之彰化旅遊活動。而被上訴人為期約賄選,僅向參加旅遊之里民共收取新台幣(下同)5 萬6900元,不足6 萬1830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墊付,而以此方法期約賄選。被上訴人雖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當選為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里長,然其上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鳳山區新興里里長公告當選人郭傅美金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人遷籍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指稱其等人為幽靈人口,並無依據。又99年7 月2 日在龍鳳樓餐廳舉辦餐會,係為慰勞新興里之志工,被上訴人亦未於該餐會發表任何競選或要求參與餐會之里民投票支持伊之言論。至於99年5 月30日之彰化旅遊部分,除向參與旅遊之里民收取費用外,其餘不足之款項亦係由其他里民贊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舉辦免費餐會及墊付旅遊不足款為由,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鳳山區新興里里長公告當選人郭傅美金之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辨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2日高市選一字第0990450681號公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134 號、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原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23號、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54號違反選罷法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均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鳳山區新興里里長候選人,被上訴人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為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第一屆里長當選人。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以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該法所定30日期間。

㈡投票權人王瓊敏、蔡明陽、林秀美、孫碧貞、黃吳秋娥、黃淑佩、黃淑惠、吳春美之原設籍地、里長選舉投票日之設籍地、遷入時間均如附表所示。且上開投票權人於本屆新興里里長選舉均有投票。

㈢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 日與其夫即當時擔任系爭新興里里長郭現龍,在高雄市○○區○○路一段146 號「龍鳳樓餐廳」舉辦餐會。

㈣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曾於99年5 月30日舉辦彰化旅遊活動,所需費用除向參與旅遊之里民共收取5 萬6900元外,並有該里里民林尚穎、黃有源、陳燕萍依序於99年5 月21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5 萬元、3 萬元、3 萬元至郭現龍設於鳳山農會之帳戶,其中黃有源、陳燕萍並於匯款單上加註「贊助社區營造觀摩用」。

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及郭現龍二人,為使第三人蘇炎城於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而舉辦前揭餐會,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為由,以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49號起訴書,對被上訴人及郭現龍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判決郭現龍及被上訴人各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2 月,並分別褫奪公權4 年、3 年。嗣郭現龍及被上訴人均對之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1 月5 日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54號改判郭現龍及被上訴人均無罪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招待餐會及旅遊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六、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兩造均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鳳山區新興里里長候選人,被上訴人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為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第一屆里長當選人等情,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2 日高市選一字第0994050681號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第115 頁),是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以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 條、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敍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如意圖使某特定候選人得以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應係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而非同法第1項之範疇(按依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應屬同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併此敍明)。而該條第2 項之規定,係刑法第146 條96年1 月24日修正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足見關於此條項之增訂,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析言之,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必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且當選人與各該行為人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倘行為人於本件遷徙戶籍之前,即已取得投票資格(如係於同選舉區內之遷徙戶籍等),或設籍、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投票權人王瓊敏、蔡明陽、林秀美、黃吳秋娥、黃淑佩、黃淑惠、孫碧貞、吳春美間有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於附表「遷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原設籍地」欄所示之戶籍,虛偽遷入「里長選舉投票日之設籍地」欄所示之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無非以上開投票權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選區選舉人名冊附卷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王瓊敏(即附表編號1 )原設籍高雄市○○區○○里○○路183 巷3 號,嗣於98年6 月18日遷徙戶籍至高雄市○○區○○里○○路183 巷1 號;另吳春美(即附表編號8 )原設籍高雄市○○區○○路183 巷3 號,嗣於99年10月6 日遷徙戶籍至高雄市○○區○○里○○街5 號。此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0 頁、本院卷㈡第51頁)。而其2 人因均係於系爭新興里內為戶籍遷徙,則其2 人於遷徙戶籍之前,即已取得投票資格,應無疑義。是上訴人據此指訴其2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應無足採。

②又依證人王瓊敏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98年6 月遷入,我從94年9 月就設籍在光遠路183 巷3 號,因為這是一間房子分成兩戶,所以多了一個門牌號碼,我才會遷到183 巷1 號。我先生蔡明陽(即附表編號2 )之前是設籍大寮戶政事務,因為房子被法拍,不知道要將戶籍遷出,所以戶籍才會被遷到戶政事務所內,後來還被處罰鍰。因為小孩要辦新的身分證,才知道我先生的戶籍被遷到戶政事務所,所以在99年4月跟小孩一起遷到現在的設籍地。我們是做工程,所以才經常不在家,這個住址是我娘家等語;另證人林秀美亦於原審證稱:那個地方是菜市場的店面,我在附近做生意。因為我女兒潘唯娟要唸鳳西國中,才會將戶籍遷入,屋主溫小芬是我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第215 頁)。另證人即附表編號4 孫碧貞之母蘇惠珍於本院證稱:我與我女兒是住在二樓,而一樓給金紙店放置金紙。二樓的另一邊是我姊姊他們住的,我們都是從順成金紙舖(即光遠路140 號)共用樓梯進出。因為我女兒很貼心,看我在這邊工作很晚,我是在我姊姊經營之金紙舖這邊幫忙,而且我姊姊對我女兒很好,所以就搬到這邊。(我女兒遷戶籍)不是為了郭傅美金選舉,我女兒實際有住這邊等語。又證人黃吳秋娥亦於本院證稱:我是住在這邊(即高雄市○○區○○里○○路51號)也是在這邊做生意,這邊的房子是我們自己的。雖然之前戶口曾在別處,但我從來未離開這邊,也都在這邊做生意,目前是經營茶行。這邊是透天的房子,我們都是住在樓上等語;另證人黃淑慧亦於本院證稱:我原來戶籍在台南,後來因為工作調回來高雄,也調回來二、三年。而我母親(即黃吳秋娥)就可以就近照顧我比較方便,後來就搬回家裡這邊(即高雄市○○區○○里○○路51號)住,原先我是通車,也通車一年多。我遷戶籍不是為了里長選舉,里長是誰,我也不認識,是因為工作關係才遷戶籍的等語。另證人黃淑佩亦於本院證稱:我從小在這邊長大,因為也在這邊做生意,可以到我母親(即黃吳秋娥)這邊吃飯,加上為了收信件、帳單方便,所以將戶籍遷移過來,晚上亦有住這邊,我是假日才回台南等語。又高雄市○○區○○里○○街5 號(即附表編號8 )一樓經營美容院,二樓確有設置可供居住之房間;另高雄市○○區○○里○○路51號(即附表編號5 、6 、7 )則為透天樓房,一樓現為證人黃吳秋娥經營茶行;另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二市場5 號(即附表編號4 )一樓堆置金紙,二樓則須由光遠路140 號之順成金紙舖共同樓梯上下樓。而其二樓房間現場,確有女性之衣物等事實,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68頁),此外復有證人王瓊敏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學證明書、遷徙罰鍰處分書及證人蘇惠珍提出之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二市場5 號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足徵附表所列王瓊敏、蔡明陽、林秀美、孫碧貞、黃吳秋娥、黃淑佩、黃淑慧、吳春美等人於附表所示遷入時間遷徙戶籍至「里長選舉投票日之設籍地」之行為,尚非虛偽,且其目的亦與支持被上訴人於本屆新興里里長選舉當選間無關。參以上訴人迄未能就附表所示姓名之人遷移戶籍目的與支持被上訴人於本屆新興里里長選舉當選之相關性及其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藉由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舉證證明,揆諸首開說明,則上訴人主張其等人與被上訴人共同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即屬無據,足採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招待餐會及旅遊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100 年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夫郭現龍於99年5 月間邀集新興里里民於同年月30日參加該里彰化旅遊活動。詎被上訴人為期約賄選,僅向參加旅遊之里民合計收取5 萬6900元,不足6 萬1830元部分,則由伊自行墊付,而以此方法期約賄選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不足部分款項,係由新興里里民贊助,而非由伊自行墊付等語抗辯。查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曾於99年5 月30日舉辦彰化旅遊活動,所需費用除向參與旅遊之里民共收取5 萬6900元外,並有該里里民林尚穎、黃有源、陳燕萍依序於99年5 月21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5 萬元、3 萬元、3 萬元至郭現龍設於鳳山農會之帳戶,其中黃有源、陳燕萍並於匯款單上加註「贊助社區營造觀摩用」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影本3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此外,上訴人迄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夫郭現龍有以此旅遊活動約使參與旅遊之里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舉證證明,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又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 日與其夫郭現龍基於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以招待該里志工聯誼活動名義,在高雄市○○區○○路1 段146 號龍鳳樓餐廳舉辦餐會,免費招待該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而對於有投票權選民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99年7 月2 日在龍鳳樓餐廳舉辦餐會,係為慰勞該里志工,伊亦未於該餐會發表競選或要求參與之里民投票予伊之言論等語。經查郭現龍係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里長,為推動社區總體營造,擬於99年7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在龍鳳樓餐廳辦理「鳳山市新興里社區營造業務檢討會」一案,因經費不足,於99年6 月4日以鳳市新興里字第011 號函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申請補助5 萬元,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於99年6 月17日以鳳市民字第0990024936號函同意補助。嗣被上訴人與郭現龍於99年7 月2 日餐會完畢後,由郭現龍檢附99年7 月2 日,新台幣5萬元之龍鳳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持向鳳山市公所提出申請,於99年7 月6 日領取5 萬元並書立領據等事實,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以100 年9 月27日高市鳳區民字第1000033938號函送本院刑事庭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領據憑證、領據、統一發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委託辦理活動計劃執行報告表、照片、出席人員簽名表、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函、鳳山市新興里社區營造業務檢討會活動表、預計總支出金額預算表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54號卷第58頁至第69頁),而依該活動之記載,其主辦單位為鳳山市公所,並由鳳山市公所委託鳳山市新興里辦理。則郭現龍辦理該餐會既係基於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而辦理,且費用亦由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支出,並非郭現龍及被上訴人所支出,已難認被上訴人與郭現龍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又被上訴人與郭現龍既係辦理「鳳山市新興里社區營造業務檢討會」,其主要目的為推動社區總體營造,且為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核准補助,亦無從認定該次餐會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又依證人即參與該餐會之謝連春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是志工聚餐,因為里長(即郭現龍)有叫我們去做義工,後來我媳婦生小孩,我為了要照顧小孩,所以就沒有去做義工。我先生是鄰長,那天吃飯就由我去,當天是里長叫我去的,我自己沒有出錢,是誰出錢,我不曉得。吃飯的人我不認識,是不是同里的人我也不清楚,有沒有小孩我也沒仔細看。吃飯時,沒聽到被上訴人要出來選里長的事,也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或其先生說來吃飯就要投給他們的話,也不知道被上訴人要出來選里長。那天我們那桌自己在聊天,沒有注意台上在說什麼。當天被上訴人有來敬酒,我只有聽到她說大家辛苦了,其他的就沒有聽到等語。另證人楊壽榮亦於原審證稱:我在路上遇到里長,里長叫我去吃飯,他事先沒有說吃飯的理由,我沒有列為志工名冊,但如果有空的時候就會去幫忙做環保。我不知道那天吃飯是誰付錢,吃飯的人大多數都是里民,其餘不清楚。那天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要選里長的事,也不知道被上訴人之後要參選里長,因為出兩三道菜後,我就離開了,所以不清楚後來的狀況等語。另證人辛士亦於原審證稱:是被上訴人邀我去的,說那天是志工聚餐,我不是志工,但普渡的時候會去幫忙掃地。那天沒有出錢,也不知道誰出錢,當天去吃飯的人都是同里的,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或其先生說被上訴人要選里長之事,也不知道後來被上訴人會出來選里長,也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或其先生說如果來吃飯就要投票給他們。當天(市議員候選人)蘇炎城有上台致詞,被上訴人及其先生有無上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至第223 頁)。又依本院刑事庭勘驗上開餐會現場監錄內容結果,上開餐會間之對話,先則由郭現龍表示舉辦志工聯誼的活動之意旨,表示慰勞整年都在這邊做些沒錢工作的志工,以及鄉親、長輩、里民等,互相認識,一起來聚個餐,讓大家對新興里更了解,可以讓新興里更發展。再則表示自己及被上訴人對里內頁獻很多,繼則推崇時任高雄縣議員蘇炎城曾爭取該里社區公共建設所需之經費,及協處該里轄內鳳山市第二公有市場相關土地及房屋產權紛爭事宜,要求在餐會現場之人能夠支持蘇炎城,投票予蘇炎城。再由蘇炎城議員致詞,大談其爭取經費之經過,以及市地重劃、都市更新等建設,吹噓自己之對該里功勞。末由郭現龍總結表示:「蘇炎城議員真正有心的,出錢出力,無怨無悔,...他實在也是很艱苦,到後來我在這邊幫他澄清,他絕對...他也沒有串通什麼財團,我們不要給他誤會這個」等語。嗣並由郭現龍與被上訴人陪同蘇炎城逐桌向與會人員敬酒致意,請求餐會與會者支持蘇炎城等事實,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54號卷足憑(見該刑事卷第89頁至第9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該餐會迄未上台致詞,且未提及伊將參選新興里里長等事實,則綜合一般社會價值觀,被上訴人及郭現龍與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里民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尚難認該餐會與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區之里長選舉間有何關聯。揆諸首開說明,亦難認郭現龍及被上訴人舉辦該餐會之目的,係在對於有投票權之參與餐會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㈣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招待餐會及旅遊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理由。

九、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涉嫌為訴外人蘇炎城以前揭餐會賄選,亦屬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云云。惟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當選人」應係以犯罪事實發生於取得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為限。而被上訴人縱有為訴外人蘇炎城競選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時,於前揭餐會賄選,然此賄選行為因非發生於被上訴人取得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鳳山區新興里里長身分之選舉,自非屬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及郭現龍二人,為使第三人蘇炎城於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而舉辦前揭餐會,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為由,以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49號起訴書,對被上訴人及郭現龍提起公訴。原法院雖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判決郭現龍及被上訴人各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2 月;並分別褫奪公權4 年、3 年;嗣郭現龍及被上訴人均對之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1 月5 日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4號改判郭現龍及被上訴人均無罪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及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則其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鳳山區新興里里長公告當選人郭傅美金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選舉法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7號附表:┌──┬───┬───────────┬────┬─────────┬───────────┐│編號│姓 名│里長選舉投票日之設籍地│遷入時間│原設籍地 │備 註│├──┼───┼───────────┼────┼─────────┼───────────┤│1 │王瓊敏│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光遠│民國98年│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與編號2 號之蔡明陽為夫││ │ │路183巷1號 │6月18日 │光遠路183巷3號 │妻。系爭選舉有投票。遷││ │ │ │ │ │籍前後均屬系爭選區。 │├──┼───┼───────────┼────┼─────────┼───────────┤│2 │蔡明陽│同上 │民國99年│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與編號1 號之王瓊敏為夫││ │ │ │4月9日 │路375號大寮戶政事 │妻。系爭選舉有投票。 ││ │ │ │ │務所 │ │├──┼───┼───────────┼────┼─────────┼───────────┤│3 │林秀美│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二市│民國97年│高雄市鳳山區武松里│系爭選舉有投票。 ││ │ │場128號 │9月12日 │經武路192之2號 │ │├──┼───┼───────────┼────┼─────────┼───────────┤│4 │孫碧貞│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8 鄰│民國99年│高雄市鳥松區鳥松村│系爭選舉有投票。 ││ │ │二市場5號 │3月11日 │20鄰中正路99之3號 │ │├──┼───┼───────────┼────┼─────────┼───────────┤│5 │黃吳秋│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12鄰│民國99年│高雄市鳳山區瑞興里│系爭選舉有投票。 ││ │娥 │民生路51號 │5月13日 │13鄰瑞竹路223號 │ │├──┼───┼───────────┼────┼─────────┼───────────┤│6 │黃淑佩│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12鄰│民國99年│高雄市鳳山區興仁里│與編號5 號之黃吳秋娥為││ │ │民生路51號 │4月21日 │12鄰立德街220 之1 │母女。系爭選舉有投票。││ │ │ │ │號4樓 │ │├──┼───┼───────────┼────┼─────────┼───────────┤│7 │黃淑慧│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12鄰│民國99年│台南市中西區光賢里│與編號5 號之黃吳秋娥為││ │ │民生路51號 │5月13日 │11鄰和善街149號 │母女。系爭選舉有投票。│├──┼───┼───────────┼────┼─────────┼───────────┤│8 │吳春美│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18鄰│民國99年│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系爭選舉有投票。遷籍前││ │ │鳳明街5號 │10月6日 │光遠路183巷3號 │後均屬系爭選區。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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