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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訴人
李文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上訴人
何盈樂
被上訴人
何素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之意,包括追加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或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僅『原告』於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者,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被告』則『無』從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者僅第一審原告。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被告,依前開說明,不得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仍主張要為本件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96頁),故其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永佃權不存在,當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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