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袁陳榮芬 訴訟代理人 袁興之 被上訴人 江泰頤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複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山裕則 被上訴人 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越山典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江泰頤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江泰頤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泰頤於民國97年10月7 日凌晨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S8 -7355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濟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上訴人步行經過屏東市○○街之行人穿越道,江泰頤見狀避煞不及,直接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皮下血腫、四肢、顏面與腰臀多處擦挫傷、左眼窩骨骨折併鼻竇積血、右脛腓骨中段開放性骨折、顏面淤血、浮腫等傷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6,042 元、救護車費用5,200 元、看護費用612,000 元、醫療器材費用4,400 元、交通費7,000 元、雜費2,025 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250 萬元。且事發當時江泰頤係上班途中,而江泰頤係在被上訴人臺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的烤漆部門工作,且同時為被上訴人臺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派遣至本田公司之員工,本田公司及先進公司均為江泰頤之僱用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江泰頤、本田公司、先進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06,667 元,及江泰頤、本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先進公司則自追加繕本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江泰頤則以:全民健康保險法提供之醫療給付,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應予扣除。另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以觀,均是認上訴人難以久站,行動不便,足見上訴人生活尚可自理,非無法行走活動而需專人看護料理生活。原審判決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本田公司、先進公司公司則以:江泰頤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先進公司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由被先進公司派遣至本田公司擔任汽車烤漆工作。江泰頤係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其主要業務或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與汽車駕駛行為無涉,客觀上非與其烤漆工作之執行職務有關,況且其駕駛車輛非本田公司或先進公司所有,外觀上更無標識與本田公司或先進公司名稱有關之商標或名稱,江泰頤並非因執行職務中致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本田公司、先進公司均無須就江泰頤因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命江泰頤應給付上訴人675,023 元,及自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江泰頤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駁回其餘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本田公司、先進公司應與原審命江泰頤應給付上訴人675,023 元,及本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先進公司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賠償責任。㈢本田公司、先進公司應與江泰頤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57,381元,及江泰頤、本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先 進公司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江泰頤、本田公司、先進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江泰頤於97年10月7 日凌晨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S8-7355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濟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上訴人步行經過屏東市○○街之行人穿越道,江泰頤見狀避煞不及,直接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皮下血腫、四肢、顏面與腰臀多處擦挫傷、左眼窩骨骨折併鼻竇積血、右脛腓骨中段開放性骨折、顏面淤血、浮腫等傷害,江泰頤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江泰頤因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經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0 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江泰頤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後由屏東地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江泰頤明知其名下僅有屏東縣高樹鄉○○段第1273、第1257號及屏東縣高樹鄉○○○段第57之5 號等3 筆土地(下簡稱屏東高樹3 筆土地),因恐本件民事訴訟若敗訴,該3 筆土地將遭強制執行,竟與胞姐江玉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於98年6 月4 日向屏東縣政府里港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江泰頤、江玉琳間買賣土地乙事為真實,經形式審查後,即於98年6 月8 日將江泰頤於98年6 月2 日出賣所有3 筆土地與江玉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經屏東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㈣上訴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73,663 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上訴請求江泰頤再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1,557,381 元,即①看護費414,000 元②醫療費用143,381 元③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本田公司與先進公司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江泰頤再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1,557,381 元,即①看護費414,000 元②醫療費用143,381 元③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江泰頤上述過失行為,既與上訴人傷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江泰頤自應就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再請求自98年1 月16日起至98年8 月10日止之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皮下血腫、四肢、顏面與腰臀多處擦挫傷、左眼窩骨骨折併鼻竇積血、右脛腓骨中段開放性骨折、顏面淤血、浮腫等傷害,上訴人請求自98年1 月16日起至98年8 月10日止之看護費部分(其請求97年10月9 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住院期間以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 月15日止,以每日2000元,共計198000元看護費,已為原審准許,江泰頤未上訴),上訴人分別於97年10月7 日至同年10月18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於97年10月19日出院,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以及之後分別於97年11月14日、98年1 月16日至該醫院回診、於98年3 月13日再度至醫院看診時,經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以觀,雖骨折處部分已癒合,但仍難以久站並自理日常生活,仍須專人照護至少3 個月,此分別有該院於97年10月18日、98年3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1-43 頁、本院卷第16-17 頁),衡其傷情,住院期間行動固然受到拘束而無法自理生活,即使在出院返家調養期間,因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舉凡盥洗、行走及傷口處理等,亦須假手他人而予協助,應屬無疑,故上訴人自98年1 月16日至98年6 月12日(即98年3 月13日之後休養3 個月)期間之看護費,共計148 日,且該期間之看護費計算,本院斟酌上訴人係由家人輪流協助看護,並非專業人員看護,且因傷勢已和緩,看護工作較輕,自不應以每日2,000 元計酬,認應以每日1,000 元計,實為合理,故此部分共計148,000 元之看護費,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出院期間之看護費非屬必要費用云云,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請求98年6 月13日至8 月10日期間之看護費,惟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函覆表上記載(見本院卷第17、18頁),骨折處已癒合,實際狀況仍需多方面評估等語以觀,難謂其日常生活非可自理而仍須專人看護,是以上訴人此期間看護費之請求,難謂有據。 ⑶上訴人再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醫療費用143,381 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而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提,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又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上訴人主張基於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契約,被害人支付全民健康保險費,因本件車禍就醫而由全民健保給付被害人醫療費用後,使加害人額外受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難以採信。 ⑷上訴人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亦即,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或投資;江泰頤二專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烤漆工作,於96、97年間薪資所得為151,852 元、297,411 元,現名下無汽車及其他投資等情,此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110 、116-118 頁、250 頁),然江泰頤於98年6 月8 日與胞姐江玉琳共同以買賣之不實事項將屏東高樹鄉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胞姐,以此方式規避民事賠償責任,故屏東高樹3 筆土地為江泰頤所有,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及財產狀況,及上訴人年歲已高達80歲,因江泰頤過失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江泰頤賠償之慰撫金,以70萬元為相當,即除原審已准許之50萬元外,江泰頤應再給付20萬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⑸綜上,上訴人請求再賠償之金額應為348,000 元(148,000+200,000=348,000 元)。 ㈡上訴人主張本田公司與先進公司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⑴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雇用人始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照江泰頤與先進公司於97年8 月26日所訂立之人力派遣契約(見原審卷第92、96-97 頁),第一條「工作地點及內容」所載,「乙方(指江泰頤)應於甲方(指先進公司)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乙方同意甲方依據業務需要調派乙方至指定之工作場所工作。工作內容由直屬主管安排,並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依照工需要隨時調派‧‧」,並參照本田公司與先進公司所訂立人才派遣業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8 -60頁),契約期間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屆期後雙方又協議延長至98年3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61頁),依照系爭人才派遣契約書第3 條內容:「乙方(指先進公司)有義務派遣穩定而優質之技術人力至甲方(指本田公司)所指定的工作場所工作。」,基於前開契約內容,江泰頤係受先進公司雇用並派遣至本田公司工作,且係從事汽車烤漆業務,此為江泰頤所自承,並提出定期勞動契約書及本田公司短期技術員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4 頁),因此不論就其汽車烤漆工作之主要業務或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應均與汽車駕駛行為無關,況且本件車禍係於前往上班途中所發生,倘若江泰頤非駕駛自小客車,而係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前往上班地點,均可達到工作地點以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揆諸前揭說明,故江泰頤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客觀上應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因此,本田公司與先進公司辯稱江泰頤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並非執行職務行為等語,尚可採信。 ⑵綜上,上訴人主張先進公司與本田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江泰頤應再給付上訴人3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訴人請求先進公司與本田公司應連帶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對江泰頤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先進公司與本田公司應就原審命江泰頤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再連帶給付1,557,381 元本息部分,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因本件判命江泰頤應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則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無須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爰不另為廢棄,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判決江泰頤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