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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訴人
謝雅晴
上訴人
陳榮宗
上訴人
陳堯麟
上訴人
陳如山
上訴人
陳宓君
上訴人
陳旻莞
上訴人
陳宓卿
上訴人
郭松翊
上訴人
陳俊義
上訴人
陳思華
上訴人
郭芯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雲壤
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魏江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續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335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就達成和解之爭點即計算標準應按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35% 並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律師費用,達成合致,兩造之和解契約(下稱協商和解)已成立生效,應無疑義。嗣後兩造雖於100 年6 月8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訴訟和解),惟當日於高雄地院庭訊時,因複代理人錯誤引用起訴請求金額為計算標準,當庭所簽署之訴訟和解,顯與兩造所達成協商和解之計算基準點不同。事後上訴人亦以書面及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之承辦主管沈達晃該和解筆錄所載與約定不同,其亦不否認,僅表示既已簽定,除非法院有更正,否則伊無法更改。綜上,本件係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符合民法第738條第3 款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先前協商和解時,伊即一再強調係以訴訟和解的內容作為撥款的依據,且於訴訟和解的庭外,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已經確認過金額,才在審判時作成和解筆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繼續審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應准予繼續審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5 號審理,並於100 年6 月8 日成立訴訟和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訴訟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有民法第738 條第3 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至於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撤銷之:⒈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⒉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⒊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高雄地院99年訴字第335 號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期間,在訴訟外談和解是以投資金額之35% 作為計算和解金額之基準,並約定被上訴人要支付5 萬元之律師費用,故作成本院卷第44頁之和解書(下稱第一份和解書),後來上訴人方面發現起訴之投資金額並不正確,故更正為本院卷第43頁之和解書(下稱第二份和解書)並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漢東律師達成以第二份和解書之條件達成和解之合意,並傳真到楊漢東律師事務所確認無誤,嗣後在訴訟上和解時,上訴人方面之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出庭,該複代理人誤拿第一份和解書提出於法庭繕打和解筆錄,當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漢東律師也是委任複代理人出庭,該複代理人當場亦表示這個金額有問題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份和解書、第二份和解書為證,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之複代理人林威廷證稱,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陳浩華律師事務所有傳真第一份和解書及第二份和解書到楊漢東律師事務所,第一份和解書金額較小,第二份和解書金額較大,第一份和解書,伊有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同意,第二份和解書,伊亦有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同意,伊有將被上訴人同意第二份和解書之情告知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陳浩華律師,楊漢東律師有跟伊表示和解金額已確定,兩造就派複代理人在法庭上簽名就好,訴訟上和解當天,伊發現書記官打字打好之和解金額是第一份和解書之金額,有問對造代理人說「你確定是這個金額嗎?」對造代理人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7 至60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同意第二份和解書之和解金額,故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主張,在協商過程,伊有強調要以訴訟上和解內容為撥款之依據等語(本院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依第二份和解書之金額和解,則其所稱之要以訴訟上和解內容作為撥款之依據,應僅在表示雖已達成和解條件,仍要在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才能付款,不能光以訴訟外和解即付款而已,並非表示被上訴人不同意第二份和解書所載之和解金額。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就和解金額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依第二份和解書之金額和解,並約定以此條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故此和解金額並非僅存於上訴人之內心,而於訴訟上和解當日因錯誤而提出不同之和解金額,故此種錯誤與一般之錯誤並不相同,又,此種情形應可認上訴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原審予以駁回,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為維持審級制度,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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