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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訴人
蔡雙瑜
上訴人
賴丁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訴訟代理人
黃慧芳

      謝永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總公司)積欠稅款,而聲請強制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98年度地稅執字第126466號、98年度助執字第3443號、3444號及99年度地稅執字第115546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伊等與他人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07 號、高雄市○○○路96巷18號亞洲仁愛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1 樓之未辦保存登記面積2,026.6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現為系爭大廈之停車空間,屬該大廈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且伊等亦已向大總公司購買停車位使用,可見系爭建物並非大總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聲請查封顯有違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登記謄本及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大總公司,且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以大總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自應屬大總公司所有。又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範圍,並不及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亦非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附屬物或從物,上訴人主張為其等所有而得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大總公司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12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大總公司,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大總公司。

⒊系爭建物連同大總公司所有之上開基地應有部分,現由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即系爭執行事件)。

⒋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測量結果,面積為2,026.61平方公尺,現供系爭大廈住戶停車使用。

⒌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其所有權範圍在公共設施中之地下層部分,登記面積為876.10平方公尺。

㈡爭執部分:上訴人是否有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並不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

㈠系爭大廈地下室之總面積為3,071.57平方公尺,其中876.10平方公尺連同系爭大廈1 至12層樓之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及騎樓部分,合計4,719.94平方公尺,經編定建號549 號而為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並屬各區分所有人共有。而該地下室之3,071.57平方公尺,經扣除登記之876.10平方公尺後,其餘2,195.47平方公尺部分,並未登記為公共設施,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登記謄本之記載觀之,上訴人所有(共有)公共設施之範圍應僅為876.10平方公尺,而不及於其餘2,195.47平方公尺部分,甚為明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而排除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㈡系爭建物現係供系爭大廈之停車空間使用,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與大總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所示,在停車位部分,係購買永久使用權,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使用證明書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買賣內容觀之,各區分所有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僅係取得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此項因永久使用權而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

㈢大總公司為系爭大廈之原始起造人,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並未登記在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範圍內,已如前述,自應歸屬為原始起造人之大總公司所有。又系爭大廈係於70年7 、8 月間建造完成,其地下室之總面積為3,071.57平方公尺,經扣除登記為公共設施之876.10平方公尺後,其餘2,195.47平方公尺部分,自70年10月間起即單獨設立房屋稅籍,並以大總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而大總公司於85年3 月間將其中158.4 平方公尺移轉予第三人王士春,而由王士春為該移轉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其餘2037.07 平方公尺則仍維持大總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亦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文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在卷可稽。可見系爭建物自70年10月後,即由大總公司設籍繳稅,而非由上訴人等區分所有人繳納稅款,則大總公司不僅為原始起造人,同時亦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亦可認定。至上開面積2,037.07平方公尺雖與強制執行中測量之面積2,026.61平方公尺略有差距(約10平方公尺),然應屬測量技術不同所產生之合理誤差,並不影響其範圍之同一性,併予說明。

㈣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不得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且供系爭大廈住戶停車使用,具附屬物之性質,而為公共設施中地下室範圍之一部分,或應屬從物之性質,而為上訴人所有權效力所及等語。然查,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大總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其於建築完成時,就系爭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其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大廈為12層樓及地下1 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大廈,除1 至12樓規劃為數獨立空間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外,就地下層部分(包括系爭建物在內),則可藉由階梯及斜坡車道供出入,並通達至地面層使用,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見除1 至12樓得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外,系爭建物在構造及使用上,亦具有其獨立性,況系爭建物具有獨立之空間,且具有經濟價值及效益,除供停車使用外,亦得規劃為其他商業用途,此從勘驗筆錄記載該地下室經移轉予第三人王士春之158.4 平方公尺空間部分,現係供經營卡拉OK餐廳使用可得佐證。再者,地下層之建造成本較之地上層為高,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亦具有其經濟價值,性質上自得單獨為所有之客體,而非屬整棟公寓大廈公共設施之附屬物或從物,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且變電室、機電設施及樓梯間等公共設施,亦設置於系爭建物中,自難認系爭建物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等語。然查,依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大廈之地下室規劃有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變電室、機電設施及樓梯間等,且關於依法設置之避難室及停車空間,其所使用位置及範圍均係在系爭建物之外,且與變電室、機電設施及樓梯間等一併計入已登記之公共設施範圍內,可見使用執照所載之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已另有其獨立空間,與系爭建物之範圍無涉,參以建築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之規範意旨,係為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除法定應設之避難及停車空間外,其餘空間縱於緊急時應供民防(防空避難)使用,但既不限於系爭大廈之住戶,且僅係特定時間因特定需求之特殊功能性用途,自難認在使用上係專屬系爭大廈之住戶設置使用,即難採為不具獨立性之論據。故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為系爭大廈公共設施附屬物或從物之主張,亦不足採。

㈥至內政部80年9 月18日(81)台內地字第8071337 號函雖有謂:「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見解。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該號函釋前興建之房屋,應不受此一解釋之限制,較為合理適當。而系爭大廈係於70年7 、8 月間建造完成,依當時之法令,並未限制該防空避難或停車空間僅能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自不能以事後制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函釋,而認系爭建物係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況系爭大廈地下室部分已另設有法定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之置,業如前述,故上開函釋亦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雖表示地下室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其性質上係屬共同使用部分,並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亦不可能由區分所有權以外之人取得所有權等語。然此僅為個案之法律見解,且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在性質上是否一律即應視為共同使用部分(即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亦應斟酌該部分建造後之客觀情狀、區分所有權人買受之範圍及相關使用用途,本於誠信原則而為審酌認定,尚難單以有無或能否辦理保存登記為認定之唯一論據,故本院自不受該判決見解之拘束,併予說明。

㈦依上所述,系爭建物係由大總公司為原始起造人,在構造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且亦單獨設立稅籍,並非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之附屬物或從物,而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並應屬大總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就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足採。至上訴人稱其已向大總公司購買系爭建物而有永久使用權,並已現實占有使用,係屬拍定後不需點交及嗣後得否對抗拍定人之事宜,與本件得否查封拍賣無涉,亦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大總公司所有而得執行,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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