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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許明進黃國川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許家榮原名許增祥.
再審原告
許林月 同上
再審原告
許展源 同上
再審原告
許晃誠 同上
再審原告
許晃賓 同上
再審原告
許康月理 同上
再審原告
許世廷 同上
再審原告
許玉萍 同上
再審原告
許嘉丰 同上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蔡江澤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曾主張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7 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逕適用民法第148 條規定,認定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駁回伊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之請求,已影響判決勝敗結果,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之錯誤。

㈡依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水與再審被告於民國46年間達成訴訟上和解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再審被告須先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許金水始負價金給付義務。惟再審被告一直拖延未為履行,以致許金水及再審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再審被告違約在先,再審原告抗辯無價金給付義務並主張有權占有、無不當得利,均符法律規定,雖足使再審被告喪失利益,但再審原告並無以損害再審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更無違反公共利益可言。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48 條規定,認再審原告行使權利產生不公平結果而有違誠信原則,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民法第148 條規定,亦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97 號判例意旨有違,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確有錯誤。

㈢再審被告長達20年未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足令人信任其已不欲行使此請求權,再審被告再為行使,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應認有違誠信原則。況再審原告為有權占有,再審被告並無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確定判決未察再審被告始為權利濫用之人,而認為再審原告有違誠信原則,自與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有違,適用法規有錯誤。綜上,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聲明:㈠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 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9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於46年4 月22日與許金水成立和解,但和解契約當事人就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未一致且有無效原因,伊已另提起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故許金水占用系爭土地長達60年,應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款規定適用之列。又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故於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行使權利之結果導致權利人與義務人之利益及損失不均衡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法官依適用誠信原則予以調整,不能謂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四、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再審原告則抗辯伊係基於被繼承人許金水與再審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而有合法占有權源,並無不當得利。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上易字確定判決)認定「許金水於初始占有系爭土地,固因買賣而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惟嗣後因雙方未履行買賣之合約,致時效消滅而無法履行,自應認許金水原先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許金水自有返還系爭土地之責,然許金水已於76年間死亡,上訴人(再審原告)為其繼承人,自應負連帶返還系爭土地之責,其等未予返還,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惟上訴人以時效為抗辯,故被上訴人自只能請求自起訴起五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將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69萬120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840元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為部分廢棄,改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5 年期間相當租金之利益18萬4320元本息及自98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72元,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許金水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再審原告為許金水之繼承人,而許金水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再審被告之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均已完成,並均經他方為拒絕履行之抗辯,但買賣關係並未消滅,仍得據為有權占有之依據,上易字確定判決認買賣所生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無法履行,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顯有消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請求廢棄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7 號確定判決以上易字確定判決認買賣關係因消滅時效完成認再審原告之占有權源已不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就法規之適用有錯誤情事,固認有再審理由,惟以「主張法律所規定效果之人,就該法律效果之主張,如有違誠信原則時,自不應准許,以維法律規範之純潔性及安定性。本件再審原告並未給付價金,且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再審被告則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仍繳納地價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本於買賣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價金請求權,均已因消滅時效完成及雙方均拒絕履行而無從請求,則就現實狀態而言,係再審被告無從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並應繳納稅款,而再審原告則單純享有占有使用之利益,並無任何義務,雖此項現實狀態之結果,係因法律規定之效果,但亦係因兩造均選擇行使此項法律上拒絕給付之權利所導致,且其結果既使再審原告單純享有使用利益而無義務,再審被告則除應負擔法定納稅義務外,尚且無法請求拆屋還地,亦無法請求返還相當占有之利益,形同利益與損失間明顯之不均衡。」而認「再審原告以買賣關係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而不須拆屋還地部分,固屬合理,但若仍不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將使法律效果發生顯不公平之結果,而應認此時其行使權利即有違誠信原則,故不採其得以買賣關係為拒絕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之論據。就此而言,再審原告之占有系爭土地,仍應視同無法律上之原因(權源)而受利益,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相當租金利益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無非係就該確定判決論斷關於再審原告行使拒絕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再審原告之占有系爭土地,仍應視同無法律上之原因(權源)而受利益之認定事實及適用誠信原則之職權行使範圍,指摘不當,惟該論斷乃無悖現行法律或判例、解釋之法律見解表示,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之錯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均未編為判例,且該號判決與再審原告另援引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均與本件情形有別,確定判決未為援引,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可取,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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