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勞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章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日宏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2 項,明白宣示法人定型化契約內之合意管轄條款,若有對他造當事人顯失公平之情形,不生合意管轄效力,細繹該法條文義,本未將法人單方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暨附合意管轄條款,依其適用對象(一般消費者或勞工)或契約性質(消費契約或勞動契約)等不同,再作有區分,而係一律加以規制、適用。在面對位居經濟強勢地位之法人時,勞工與一般消費者,實際上同樣缺乏磋商變更定型化契約之餘地,甚且享有更低締約選擇自由,故由防止經濟強勢之一方當事人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以增加對造當事人起(應)訴困難之該法條立法目的以觀,亦應認並無將定型化勞動契約附合意管轄條款,排除在民事訴法第28條第2 項規制範圍外之正當論據。次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8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自民國96年8 月17日起,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單純之更名」;縱認復華銀行係遭抗告人合併而消滅,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2 條第1 項、企業併購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4條等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復華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況縱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0 年勞訴字第2 號民事裁定所認單純債權之讓與,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此而喪失,是相對人與復華銀行所簽訂勞動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對兩造自有所適用。㈡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約定,僅在說明相對人可能任職地點範圍,及抗告人得為調派之原因,並無任何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屏東分行之約定;況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排除民事訴訟法特別審判籍之適用。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復華銀行自96年8 月17日起,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其法人格仍屬相同,不失同一性,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民國96年8 月17日元大金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0頁),是相對人與復華銀行所簽訂勞動契約,對兩造自有適用。雖兩造間96年7 月23日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2條約定就此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惟系爭契約係由抗告人之前身即更名前之復華銀行先行擬定,而預定在其所雇用員工簽約時使用之合約,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而不論任何受雇員工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並無加以爭執或排除之協商空間,且所約定之管轄法院係在抗告人主事務所所在之台北地院,則以抗告人受雇員工遍佈全國各地,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訴訟均應至台北地院起訴或應訴之結果觀之,造成任職分公司之勞工均需遠赴台北地院進行訴訟,對於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勢必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增加其訴訟上之支出。而抗告人為營利法人,相對人僅為一般之受雇員工,二者之地位差距懸殊,由相對人承擔此一訴訟上之不利益,顯已達在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兩造間並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為起訴。另參酌相對人住所地位於屏東,自87年8 月3 日起至99年5 月4 日任職於抗告人屏東分行,僅99年5 月5 日起至99年7 月9 日止任職高雄分行,雖勞動契約並無任何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屏東分行之約定,惟雙方就調職問題出現歧見之前,將近12年時間,相對人勞務提供地向來是抗告人設於屏東縣之屏東分行,顯見兩造就此已有默示同意,應可認主要債務履行地為屏東,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至為明灼,抗告人抗辯兩造並無約定屏東為債務履行地,故屏東地院並無管轄權云云,自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第 449 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