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唐鎮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653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債權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經多次轉讓債權),原審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6 號亦係以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所為聲明異議裁定,抗告人對原審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竟誤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主債務人宋勝雄為相對人,容有誤會,本件抗告之相對人仍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敍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原債權人)前執行查封主債務人宋勝雄所有房地一棟外,猶有其餘不動產存在,為何不繼續對主債務人執行以資取償,已有未合。又原債權人在主債務人家協調要求伊自90年2 月起每月負責繳納新台幣(下同)1 萬元至1萬5,000 元,同意向執行法院撤回執行之聲請,始生協調效力。當時原債權人拿出定型化契約要求伊簽名,招致伊自設陷井而受害,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故伊簽名之契約文件應屬無效。如今債權人未向法院取得對伊之執行名義,竟擅自轉向執行伊之不動產,程序顯有違誤。更不得將主債務人宋勝雄所欠債務加上過高利息向抗告人求償。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向原審依法異議,原審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等情。
三、查本件原債權人依據原審90年促字第22295 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91年度執字第18759 號,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並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債權人,依該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僅抗告人一人,有該債權憑證在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65359 號卷可憑,嗣經原債權人於92年10月27日將對債務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6 月25日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 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末於98年10月16日出售予本件債權人,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證明在卷可稽(上揭強制執行卷),是本件債權人已合法受讓原債權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仍是依執行名義(受讓之債權憑證)為之,自屬於法有據,抗告人辯稱債權人對其未取得執行名義,程序顯有違誤云云,尚屬誤會。
四、又查縱如抗告人所稱其係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為宋勝雄,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無權對債權人主張其應先向主債務人為執行之請求,則抗告人質疑債權人未對主債務人宋勝雄聲請繼續執行,違反執行程序,亦屬誤會。至於抗告人是否原債權人代理人及主債務人之欺騙而為保證或其間曾有對其有利之協商契約之事,因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能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以資解決,非由本院命令債權人起訴,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命債權人起訴,於法不合。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