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初秋鳳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初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34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34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向鈞院提出執行當事人不適格異議之訴,現由鈞院民事庭審理中,原裁定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1 項規定,認定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民法繼承編1148條之修正而與現行規定有違,惟上開法律之變更事涉當事人適格與否問題,諒非針對執行機關所為執行行為,故應由鈞院民事庭依職權調查,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本文所規定異議之訴之範疇。本件相對人既已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初秋華過世時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就其所遺留之臺北市○○區○○街0 ○0 號建物持分4 分之1 等遺產積極為繼承登記,足認相對人所為之表示概括繼承之作為核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1 項規定「須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之要件不符,再揆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 號判例之見解,即繼承人若承認繼承,則其繼承之效力並不因繼承人事後之作為而有影響。綜上,本件所涉爭點乃在執行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之態樣,容與聲明異議係針對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等程序問題有間,相對人所提本訴並由鈞院審理中。另相對人是否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1 項規定而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實體問題,亦因其曾有辦理繼承登記之概括繼承表示而有爭議,凡此均屬異議之訴之範疇,應由鈞院民事庭審理,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准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依職權調查時,僅能為形式之審查,若執行標的之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9年6 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有明文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惟繼承人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1 項所定「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之要件,而得主張有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核屬實體上認定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酌。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9 月8 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4903 號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主張略謂:原債務人初秋華積欠其債務未還,初秋華已於98年4 月29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初秋華之權義務,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初秋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9 月30日99南院龍家字第990046852 號函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又被繼承人初秋華之遺產僅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 分之49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臺北市○○區○○街0 ○0 號建物持分4 分之1 ,其繼承人為初秋美、異議人及相對人3 人,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11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9005273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憑。
五、原裁定雖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1 項規定,本件相對人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僅就其因繼承被繼承人初秋華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以相對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為標的,而逕以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非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與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有違,應予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六、惟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具狀主張其未曾就被繼承人初秋華財產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一節,既已為異議人所否認,且相對人復已於99年11月23日具狀就異議人之本件強制執行向本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按:異議意旨稱相對人提起之訴訟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之執行當事人不適格異議之訴,顯有錯誤),亦有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板橋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可見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其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1 項主張有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有所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爭執事項係屬實體認定事項,應待本院民事庭實體審認方能確定,非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執行法院所能逕行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依職權調查後,逕行認定相對人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其有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上開規定有違,而將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其認定用法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末查,本件縱認相對人得主張限定繼承,異議人不得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既為原債務人初秋華之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之2 條規定,其仍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倘相對人確無其他繼承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仍應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發給異議人債權憑證,並不得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新北市│新莊區 │ 富國 │ │ 631 │建│ 574.05 │1 萬分之528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1436│新北市新莊區富│5 層樓│4 層:101.96 │陽台12.76 │ 全部 ││ │ │國段631 地號 │鋼筋混│合 計:101.96 │ │ ││ │ │--------------│凝土造│ │ │ ││ │ │新北市新莊區後│ │ │ │ ││ │ │港二路16號4 樓│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449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