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顏州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春美間就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早於民國95年6月即對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3,259,048元有所異議,債務人於亦多次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表明還款意願,對荷商科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科金公司)及信固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亦表明還款意願,卻未獲回應。㈡應買人之投標意願,係考量購買後所產生之經濟效益及地理位置而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並不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對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不受影響。故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合乎常理,不得僅因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認不動產租賃契約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予以除去租賃關係。㈢相對人於99年11月對系爭債權提起訴訟(99 年度訴字第1520號),該訴訟尚未終結,法院應將相對人除去系爭不動產租賃關係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末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並以臺南縣仁德鄉○○段932、933、934、935、971、972地號土地及456、475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1年3月18日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1,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108號債權憑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4 年8月31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荷商科企公司,荷商科企公司又於98年4月16日將上開抵押權債權讓與信固公司,信固公司再於98年7月15日將上開抵押債權信託讓與相對人,已分別於98年6月3日、98年7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
㈡嗣債務人於99年1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顏志豪,是系爭租賃關係乃在抵押權設定之後始成立,拍定後無法點交,此不利於拍定人之拍賣條件,已影響一般人投標買受抵押物之意願,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甚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在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後,依抵押權人蕭春美之聲請,於99年11月25日以南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108號執行命令除去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依上開法文及解釋、判決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該執行命令不當云云,並無可取。又依交易常情,願於法院投標應買拍賣之不動產者,通常係以承買後能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為目的,若拍賣之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應買人或因拍定後不能即時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或顧慮可能因該租賃關係存在另起紛爭,而降低其應買之意願,是此項租賃關係顯已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並藉以滿足債權之目的,債權人為此請求除去租賃權,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所辯:應買人之投標意願,係考慮其不動產購買後所能產生之經濟利益及所在地理位置而決定,不動產上之租賃關係,不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原法院僅以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即裁定除去租賃關係,於法未合云云,自不足採。至抗告人其餘有關其一再表明還款意願,或對債務金額之爭執,核與原審法院之執行程序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