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李文惠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辰雨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盈樂
- 被上訴人
- 何素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錫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暘勛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之意,包括追加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或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僅『原告』於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者,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被告』則『無』從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者僅第一審原告。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被告,依前開說明,不得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仍主張要為本件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96頁),故其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永佃權不存在,當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