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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5號
- 上訴人
- 林正庸
- 被上訴人
- 林南榮
- 被上訴人
- 梁淑華
- 被上訴人
- 呂瑩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梁淑華應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段一三五之一六二及一三五之一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七九、四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二五巷三弄八號、高雄市○○區○○路二二五巷五弄二六號十二樓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林南榮、梁淑華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南榮自民國85年7 月起,均未盡照顧扶養兩造之父林再傳之責任,而係由上訴人照顧及扶養,如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 萬元計算,林南榮亦受有未負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並合併其餘損失認共受有計約1965萬元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梁淑華、呂瑩玲與林南榮係共同以上開假契約妨害債權,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求償受損之700 萬元等語。於上訴後將前開原因事實,所為請求變更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㈡林南榮應給付上訴人350 萬元,其中㈡項請求部分,雖屬訴之追加,而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但該部分主張之基礎事實,如前所述,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無訛,依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精神異常無訴訟能力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及切結書影本2 份為證(本院卷第51、75、76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係凱旋醫院96年10月9 日所出具,證明上訴人於96年9 月19日至96年10月9日因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慢性伴有急性發作症狀住院治療,2 份切結書亦為上訴人於同日出具保證按時服藥、門診等等。依其時間觀之,為上訴人96年間之狀況,不能證明上訴人目前之狀況為此。而上訴人否認有精神異常之情形,並提出其於97年4 月10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作臨床心理衡鑑照會,衡鑑結果雖認上訴人有妄想、幻覺及適應問題,但亦認定上訴人智能中等及其認知功能仍可維持在正常範圍等語,有該照會單足憑(本院卷96頁)。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並無不能理解本件訴訟之進行或不能為適當之陳述等情,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南榮為設立麗晶洗衣名店,於87年4 月10日持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再傳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街150 號房地(下稱熱河一街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一銀北高雄分行)貸款35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上開貸款之擔保,嗣又向高新銀行轉貸以償還上開銀行借款。後林南榮另因出售林再傳之他筆土地價款,以償還高新銀行部分借款100 萬元,尚欠高新銀行借款225 萬元。嗣林再傳於94年9 月26日死亡,上訴人及林南榮按每人應繼分1/2 之比例繼承取得熱河一街房地,復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增貸房貸,並於95年4 、5 月間增貸至352 萬元以償還先前未償餘額。而後因林南榮於98年3 月30日以880 萬元價格出售兩造繼承之熱河一街房地後,尚短少給付與上訴人相當於應繼分之價額,上訴人前另案訴請求林南榮返還不當得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下稱前案)林南榮應給付上訴人118 萬元確定在案。詎林南榮為脫免給付義務,於98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梁淑華就林南榮所有坐落高雄市大社區○○○段135-162 、135-16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9 、43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社鄉○○路225 巷3 弄8 號、高雄市○○區○○路225 巷5 弄26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2 房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信託契約,並於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2 筆房地移轉登記至梁淑華名下,再於該日與被上訴人呂瑩玲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林南榮經營之麗晶洗衣名店,以150 萬元之代價售予呂瑩玲,改由呂瑩玲為麗晶洗衣名店之負責人。惟林南榮既非病患,並無須將財產信託予梁淑華之必要。並由林南榮於99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讓售麗晶洗衣名店之收入,足見該買賣係屬虛偽,是被上訴人間均係為隱匿財產而為,且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已害及上訴人實現對林南榮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麗晶洗衣名店所為經營權讓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另林南榮自85年7 月起,均未盡照顧扶養兩造之父林再傳之責任,而係由上訴人照顧及扶養,如以每月4 萬元計算,林南榮亦受有未負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又林南榮於林再傳死亡時,未立即償還台新銀行欠款225 萬元,迄今亦未償還前案判決所命應付金額118萬元,自係違背林再傳之遺囑內容,而屬變造遺囑行為,違反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之變造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情事而喪失繼承權。另林南榮前對上訴人涉嫌恐嚇取財及詐欺等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極大困擾及經濟困難,並導致上訴人離婚,故上訴人因林南榮上開侵權行為,以每日2500元計算所受損失,併計因林南榮繼承林再傳之財產而受有計約1965萬元之損害。又梁淑華、呂瑩玲與林南榮係共同以上開假契約妨害債權,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求償受損之7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林南榮與梁淑華就系爭2 房地所為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梁淑華應塗銷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林南榮與呂瑩玲於98年10月30日就麗晶洗衣名店(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108 號)所為經營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並變更該店負責人為林南榮。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南榮與梁淑華就系爭2 房地所為信託契約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梁淑華應塗銷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㈣林南榮與呂瑩玲於98年10月30日就麗晶洗衣名店(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108 號)所為經營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並變更該店負責人為林南榮。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㈥林南榮應給付上訴人350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南榮與梁淑華係於98年10月29日、30日為系爭2 房地信託行為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約定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108 年10月28日止(共10年),並於同月30日將麗晶洗衣名店盤讓予呂瑩玲經營,惟鈞院上開前案係於99年6 月24日始宣判,被上訴人林南榮於同年7 月間始收受判決而悉上情,則被上訴人間自無可能於98年10月間即可預知8 個月後之判決結果,要難謂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洗衣店經營權盤讓行為,係為脫免林南榮對上訴人之債務而為。又呂瑩玲係以22.5萬元代價自林南榮受讓上開洗衣店,並分別於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3 日、98年11月17日匯款計225,000 元入林南榮設於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見其間之營業權讓與行為係屬真實有償行為。又林南榮已盡照顧扶養林再傳之責任,而上訴人患有妄想型精神疾病,且無工作,並無扶養林再傳之情,故上訴人主張林南榮未盡照顧扶養父親林再傳之責任,並違背遺囑或變造遺囑等情,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林南榮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梁淑華、呂瑩玲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8年5 月1 日起訴請求林南榮給付118 萬元本息,經高雄地院於99年6 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林南榮應如數給付,該判決於99年7 月19日確定。
㈡上訴人及林南榮之被繼承人林再傳於90年4 月12日將系爭熱河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200,000 元抵押權,以擔保林南榮向高新銀行借款3,500,000 元。
㈢林南榮出售林再傳他筆土地,將價款償還高新銀行部分借款1,000,000 元後,林南榮尚積欠高新銀行借款2,250,000 元。
㈣林再傳於94年9 月27日死亡,由上訴人及林南榮繼承該熱河街房地,應有部分各1/2 ,於94年11月25日辦畢繼承登記。
㈤上訴人及林南榮復以該熱河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繼於95年5 月2 日借款3,520,000 元,以清償高新銀行借款未償餘額2,259,013 元;後前開房地於98年3 月30日以880萬元價格售出,扣除仲介等費用後,實際獲取款項為8,418,000 元,由兩造均分,應各得款4,209,000 元,惟上訴人僅獲得2,970,000 元。
㈥林再傳遺有94年1 月25日之自書之遺囑,其中明確記載林南榮應清償以該熱河街房地擔保之貸款。
㈦林南榮於94年12月31日辦理林再傳遺產登記事務時,雙方又曾對該筆借款加以確認,而由林南榮在黃介山地政士辦公室親自簽立同意書「本人於92.1.16 向台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92三專字第007910)立同意書人聲明負清償之責。此致林正庸收執」。
㈧林再傳生前是否將熱河街房地1 樓出租,每月可收取租金15,000元。
㈨林南榮於98年10月29日與梁淑華訂立信託契約,將其所有系爭二房地信託予梁淑華,並於98年10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㈩林南榮於98年10月30日以轉讓麗晶洗衣名店為由,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呂瑩玲,並經高雄市政府以98年10月30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80114153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四、關於「林南榮、梁淑華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上訴人及林南榮之被繼承人林再傳於90年4 月12日將系爭熱河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200,000 元抵押權,以擔保林南榮向高新銀行借款3,500,000 元;林南榮出售林再傳他筆土地,將價款償還高新銀行部分借款1,000,000 元後,林南榮尚積欠高新銀行借款2,250,000 元;林再傳於94年9 月27日死亡,由上訴人及林南榮繼承該熱河街房地,應有部分各1/2 ,於94年11月25日辦畢繼承登記;上訴人及林南榮復以該熱河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繼於95年5 月2 日借款3,520,000 元,以清償高新銀行借款未償餘額2,259,013 元;後前開房地於98年3 月30日以880 萬元價格售出,扣除仲介等費用後,實際獲取款項為8,418,000 元,由兩造均分,應各得款4,209,000 元,惟上訴人僅獲得2,970,000 元;林再傳遺有94年1 月25日之自書之遺囑,其中明確記載林南榮應清償以該熱河街房地擔保之貸款;林南榮於94年12月31日辦理林再傳遺產登記事務時,雙方又曾對該筆借款加以確認,而由林南榮在黃介山地政士辦公室親自簽立同意書「本人於92.1.16 向台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92三專字第007910)立同意書人聲明負清償之責。此致林正庸收執」;因林南榮拒不清償前開債務,上訴人於98年5 月1 日起訴請求林南榮給付118 萬元本息,經高雄地院於99年6 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林南榮應如數給付,該判決於99年7 月19日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從而,上訴人請求林南榮給付之前開債務,於上訴人提起該訴前早已存在甚明。被上訴人抗辯前案判決確定前,不知該債務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並無足取。
㈡林南榮於原審雖主張除系爭2 房地之外,伊名下尚有與上訴人共有之4 筆土地,存摺內亦有130 萬元,並非已無資力而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有卷附信託契約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可稽(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25頁、第246 頁)。如其確有此資力,而無法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自可提存清償前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卻始終未予以清償,顯有可疑。嗣林南榮於本院改稱:該4 筆土地已遭上訴人查封拍賣,已無其他不動產等語,不否認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
㈢兩造不爭執:林南榮於98年10月29日與梁淑華訂立信託契約,將其所有系爭2 房地信託予梁淑華,並於98年10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辦理信託登記之原因,林南榮雖稱:伊去修行做義工不在家,所以將財產信託登記給梁淑華,伊想要出家;伊在麗晶洗衣店幫忙;全家住在該洗衣店2 樓云云(本院卷64頁、92頁),林南榮既仍在工作並與家人同住,所稱修行、出家情事,顯非事實。梁淑華原為家庭主婦,不否認並無管理之專業,除將系爭2 房地委託仲介出售外,並未為其他有經濟性之管理行為,且稱:之前買系爭2 房地是伊向娘家拿錢來買的,因林南榮要走修行的路,且不管事,伊為了自己有保障,目前貸款都是由伊繳納云云(本院卷第92頁),自承為保障自己之權益而為該信託契約。至其收入來源雖稱在家裡養了10幾隻狗,如果有人要的話就出售云云(本院卷第92頁),但並未主張及舉證該部分收入為何。而家庭式經營買賣狗隻,既非專業,縱有收入亦非穩定,顯見林南榮仍為家庭經濟之主要支柱,且委託仲介行為,林南榮也可為,足認上訴人主張林南榮為規避債務,而與梁淑華虛偽就系爭2 房地為信託契約及移轉登記,即堪採信。林南榮與梁淑華間就系爭2 房地所為信託契約既屬虛偽而無效,則上訴人請求梁淑華應將系爭2 房地所為信託登記行為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林南榮、呂瑩玲所為麗晶洗衣店經營權讓與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行為,或無償之讓與行為」之爭點,本院之心證為:
㈠林南榮於98年10月30日以轉讓麗晶洗衣名店為由,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呂瑩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林南榮陳稱其以22.5萬元價格將經營權讓與呂瑩玲,已由呂瑩玲陸續匯款支付計22.5萬元之情,有卷附林南榮前開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可稽(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上訴人就呂瑩玲已為此部分匯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79 頁)。上訴人雖主張林南榮當初花300 萬元開洗衣店,該店目前應有150 萬元價值等語(原審卷第5 頁、第238 頁、本院卷第64頁),為林南榮所否認:辯稱:麗晶洗衣店87年間原來設立登記在高雄市○○區○○街128 號店內有100 多坪,當時花100 多萬元,94年間搬過來明倫路這邊,因為這邊只有20坪,就賣掉水洗機2 台、烘乾機1 台、熨斗台5 台、乾洗機1 台,包括洗衣店用的管路約好幾十萬元,現在只剩下水洗機2 台、乾洗機1 台、熨斗台5 台,沒有蒸汽管線了等語(本院卷64頁),經本院委請高雄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至現場鑑定,認該店僅價值20.5萬元,有該公會100 年10月21日高市洗欽字第100014號函足憑(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林南榮與呂瑩玲間就麗晶洗衣店經營權讓與行為,價格尚屬相當。
㈡林南榮以上開價額將麗晶洗衣名店轉讓與呂瑩玲,既屬有償之讓售行為,且讓售價額與市價相當,實難認被上訴人間有何虛偽成立假契約之情,則上訴人徒以林南榮並無罹病而須將麗晶洗衣名店轉讓等由,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麗晶洗衣店經營權讓與行為,應為虛偽成立之假契約,且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實現云云,顯屬無據。至林南榮轉讓該洗衣店之後,有無申報該部分所得,雖為其是否有違稅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之情事,但二者間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則上訴人請求調查林南榮99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即無必要,併此敘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將林南榮與呂瑩玲間於98年10月30日就麗晶洗衣名店所為經營權讓與行為撤銷,並變更該店負責人為林南榮云云,亦屬無據。
六、關於「林南榮是否受有未扶養林再傳之不當得利,或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情事及對其為侵權行為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查上訴人與林南榮於其等之父林再傳死亡後,已共同繼承林再傳所有熱河一街房地及嘉義縣草鄉之4 筆土地、1 筆房屋等資產,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原審卷第213 頁、第25頁、第288 頁),堪認林再傳生前資力甚佳;又由上訴人陳稱其父林再傳生前有將其熱河一街房地一樓出租予他人使用,每月有1 萬5 千元之租金收入等語(原審卷第337 頁),足見林再傳係有資力及收入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不符受扶養要件,其子女亦無須支付扶養費。上訴人雖提出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3 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 張、病歷專用紙3 張為證(本院卷第130 至133頁),主張租金收入不敷支出看病及療養費用,但不否認並無證據證明其曾支出林再傳之扶養費(本院卷第91、93頁)。則上訴人主張林南榮受有未扶養林再傳之不當得利350 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㈡又上訴人既主張其提出之林再傳之遺囑係屬真正,堪認該遺囑並未經人變造,則上訴人主張林南榮有變造遺囑一情,並已違反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喪失繼承權云云,難認有據。又林南榮固在林再傳死亡後,未立即償還原先之貸款,並尚與上訴人共同以借款人名義向台新銀行增貸,有卷附借款借據約定書、同意書可稽(原審卷第169 頁、170頁),惟上訴人既同意與林南榮共同向台新銀行借款,且其後繼承林再傳之遺產後,二人又共同決意出售熱河一街房地,上訴人並於協議書中同意與林南榮共同分擔台新銀行借款250 萬元各2 分之1 等語(原審卷第345 之1 頁),足見林南榮當時並未先行單獨償還台新銀行之貸款,係經上訴人同意所致。嗣上訴人因對應分擔之債務及應繼承林再傳遺產之範圍有所爭執,乃於前案訴訟中主張林南榮所借款項,應由其全部負擔,其於上開協議書中所允為平均負擔一節係屬意思表示錯誤,其已以存證信函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於前案主張林南榮就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業經前案認定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而判決林南榮應給付上訴人11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卷附前案判決、上開協議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7 頁、第109 頁、第151 頁、原審卷第233 頁、338 頁、第345 之1 頁、第345-2 頁),顯見上訴人係於林再傳死亡後,對其應繼承林再傳之遺產範圍所生爭執,再撤銷其曾為之錯誤意思表示後,始經前案認定林南榮受有不當得利,故前案判決縱認林南榮應負責償還台新銀行貸款,惟此部分顯與林南榮先前有無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之喪失繼承權係屬二事。則上訴人以林南榮未歸還台新銀行欠款,即認係未遵照遺囑內容,即屬變造遺囑,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誠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主張林南榮前有詐欺、恐嚇及脅迫上訴人強簽本票之情,致其受有精神極大困擾及經濟困難等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已就所指訴之罪嫌對林南榮提起告訴,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損害賠償,前經高雄地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無上開情事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經高雄地院判決林南榮並無侵權行為而敗訴在案,有卷附96年度偵字第;32120 號、98年度偵字第1128、1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29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224 頁、第231 頁至第233-3 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對上開卷證亦無意見,是上訴人仍主張林南榮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自難信為真實。況上訴人承稱其於本件主張林南榮所涉上開詐欺、恐嚇等侵權行為事實,與其前於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之侵權事實相同,僅證據不同而已(原審卷第237 頁),則上訴人再就相同之事實請求林南榮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就此部分更行對林南榮訴請賠償,亦顯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㈣基上所述,林南榮既無上訴人所指因未扶養林再傳而構成不當得利,亦無因變造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且無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則上訴人主張林南榮有喪失繼承權及侵權行為情事,並構成不當得利,其應與共同為假契約之共同侵權人即梁淑華、呂瑩玲二人,連帶賠償600 萬元云云,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南榮與梁淑華通謀虛偽就系爭2 房地而為信託契約,其意思表示無效。則其請求梁淑華塗銷系爭2 房地信託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請求林南榮與呂瑩玲就麗晶洗衣名店所為經營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並變更該店負責人為林南榮;暨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南榮應給付350 萬元及林南榮、梁淑華、呂瑩玲連帶賠償600 萬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