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9號
- 原告
- 林正庸
- 被告
- 林南榮
梁淑華
呂瑩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林南榮應將贈與其妻梁淑華及子林伯源、林伯溫之金錢及房屋登記應予塗銷,並將該房屋查封拍賣後,將價金償還原告,暨請求被告林南榮與被告呂瑩玲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就麗晶洗衣名店之買賣行為撤銷,嗣又撤回對被告林南榮之二子之起訴,後又再追加被告林南榮之二子為被告,惟經本院就此部分追加裁定駁回在案,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林南榮與被告梁淑華就如下所述系爭二房地所為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梁淑華應塗銷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林南榮與被告呂瑩玲於98年10月30日就麗晶洗衣名店所為經營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並變更該店負責人為被告林南榮。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南榮為設立麗晶洗衣名店,於87年4 月10日持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再傳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街150 號房地(下稱熱河一街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一銀北高雄分行)貸款35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上開貸款之擔保,嗣又向高新銀行轉貸以償還上開銀行借款。後被告林南榮另因出售林再傳之他筆土地價款,以償還高新銀行部分借款100萬元,尚欠高新銀行借款225 萬元。嗣林再傳於94年9 月2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林南榮按每人應繼分1/ 2之比例繼承取得熱河一街房地,復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增貸房貸,並於95年4 、5 月間增貸至352 萬元以償還先前未償餘額。而後因被告林南榮於98年3 月30日以880 萬元價格出售兩造繼承之熱河一街房地後,尚短少給付與原告相當於應繼分之價額,原告前另案訴請求被告林南榮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林南榮應給付原告118 萬元確定在案。詎被告林南榮為脫免給付義務,於98年10月29日與被告梁淑華就林南榮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135-162 、135-16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9、43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社鄉○○路225 巷3 弄8 號、高雄縣大社鄉○○路225 巷5 弄26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二房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信託契約,並於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二筆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梁淑華名下,再於該日與被告呂瑩玲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林南榮經營之麗晶洗衣名店,以150 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呂瑩玲,改由呂瑩玲為麗晶洗衣名店之負責人。惟被告林南榮既非病患,並無須將財產信託予被告呂瑩玲之必要,其所為顯係妨害債權;並由被告林南榮於99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讓售麗晶洗衣名店之收入,足見該買賣係屬虛偽,是被告間均係為隱匿財產而為,且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實現對林南榮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被告間所為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麗晶洗衣名店所為經營權讓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另被告林南榮自85 年7月起至臨終時,均未盡照顧扶養兩造之父林再傳之責任,而係由原告照顧及扶養,如以每月4 萬元計算,被告林南榮亦受有未負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林南榮於林再傳死亡時,未立即償還台新銀行欠款225 萬元,迄今亦未償還前案判決所命應付金額118 萬元,自係違背林再傳之遺囑內容,而屬變造遺囑行為,違反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之變造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情事而喪失繼承權。另被告林南榮前對原告涉嫌恐嚇取財及詐欺等行為,造成原告精神極大困擾及經濟困難,並導致原告離婚,故原告因被告林南榮上開侵權行為,以每日2500元計算所受損失,併計因被告林南榮繼承林再傳之財產而受有計約1965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梁淑華、呂瑩玲與被告林南榮係共同以上開假契約妨害債權,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求償受損之7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南榮與被告梁淑華就系爭二房地所為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梁淑華應塗銷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林南榮與被告呂瑩玲於98年10月30日就麗晶洗衣名店(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108 號)所為經營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並變更該店負責人為被告林南榮。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南榮與被告梁淑華係於98年10月29日、30日為系爭二房地信託行為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約定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108 年10月28日止(共10年),並於同月30日將麗晶洗衣名店盤讓予呂瑩玲經營,惟鈞院上開前案係於99年6 月24日始宣判,被告林南榮於同年7 月間始收受判決而悉上情,則被告間自無可能於98年10月間即可預知8 個月後之判決結果,要難謂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洗衣店經營權盤讓行為,係為脫免被告林南榮對原告之債務而為。又被告呂瑩玲係以150 萬元代價自被告林南榮受讓上開洗衣店,並分別於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3 日、98年11月17日匯款計225,000 元入林南榮設於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見其間之營業權讓與行為係屬真實有償行為。又被告林南榮已盡照顧扶養林再傳之責任,而原告患有妄想型精神疾病,且無工作,並無扶養林再傳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南榮未盡照顧扶養父親林再傳之責任,並違背遺囑或變造遺囑等情,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因本院前案(即98年度訴字第2097號)確定判決,對被告林南榮取得118 萬元及自98年3 月3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㈡被告林南榮於98年10月29日與被告梁淑華訂立信託契約,將其所有系爭二房地信託予被告梁淑華,並於98年10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林南榮於98年10月30日以轉讓麗晶洗衣名店為由,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呂瑩玲,並經高雄市政府以98年10月30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80114153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㈣原告與被告林南榮均為林再傳之繼承人,並自林再傳繼承熱河一街房地,應有部分各1/2 ,於94年11月25日辦畢繼承登記。
㈤原告與被告林南榮於98年3 月3 日將熱河一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雪玲。
四、本件爭點是否如下:
㈠被告林南榮、梁淑華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為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項行為並塗銷前開登記,有無理由?
㈡被告林南榮、呂瑩玲所為麗晶洗衣店經營權讓與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是否為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項行為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㈢被告林南榮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情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因未扶養林再傳而受有不當利益?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南榮、梁淑華、呂瑩玲連帶賠償700 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南榮、梁淑華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難認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316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南榮與梁淑華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係屬無效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僅泛稱被告林南榮並非罹病,無須將系爭二房地移轉予被告梁淑華之必要,惟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二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上開移轉所為,其所為主張已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南榮與梁淑華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固未為被告所否認,惟由被告林南榮於98年10月3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予被告梁淑華時(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前案既尚在審理中,且尚未認定原告於前案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既尚未取得對被告林南榮之債權,且前案係至99年6 月21日始判決被告林南榮應給付原告11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同年7 月19日確定,實難認被告二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9 個月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上開房地之行為,係為損及原告債權所為。況觀諸被告林南榮與梁淑華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書,其內約定信託期間10年,信託內容為代委託人修繕、管理、使用、出租信託財產,受益人為被告林南榮,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被告林南榮等語,足見被告林南榮之財產權益並未移轉為他人所有;且被告林南榮除上開信託之不動產外,名下尚有與原告共有之4 筆土地,存摺內亦有130 萬元,有卷附信託契約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25頁、第246 頁),並非已無資力而損及原告之債權,並由被告林南榮另行聲請調解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明願提存或給付前案所判決之金額,以達成兩造和解,惟未為原告所接受,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調解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52 頁、第238 頁),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雄調字第240 號查閱無訛,堪認被告林南榮顯無因將系爭二筆房地移轉予被告梁淑華後,即為無資力或不願履行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款項,而致損及原告之債權者,此實難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則原告依前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南榮與梁淑華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梁淑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㈡被告林南榮、呂瑩玲所為麗晶洗衣店經營權讓與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行為,且屬有償之讓與行為,亦無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查被告林南榮於98年10月30日以轉讓麗晶洗衣名店為由,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呂瑩玲,有卷附高雄市政府98年10月30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80114153號函、讓渡書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林南榮陳稱其以150萬元價格將經營權讓與被告呂瑩玲,已由被告呂瑩玲陸續匯款支付計225,000 元之情,有卷附被告林南榮前開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原告就被告呂瑩玲已為此部分匯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並認麗晶洗衣名店之價值約有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第238 頁),堪認被告林南榮以上開價額將麗晶洗衣名店轉讓與呂瑩玲,應屬有償之讓售行為,且讓售價額應與市價相當,實難認被告間有何虛偽成立假契約之情,則原告徒以被告呂瑩玲目前僅支付部分價款,尚未將全部價款給付完畢,且以被告林南榮並無罹病而須將麗晶洗衣名店轉讓等由,主張被告間所為麗晶洗衣店經營權讓與行為,應為虛偽成立之假契約,且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實現云云,顯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將被告林南榮與被告呂瑩玲間於98年10月30日就麗晶洗衣名店所為經營權讓與行為撤銷,並變更該店負責人為被告林南榮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告林南榮並未受有何未扶養林再傳之不當得利,亦無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情事,且難認因此受有前開損害:
⒈查原告與被告林南榮於其等之父林再傳死亡後,已共同繼承林再傳所有熱河一街房地及嘉義縣草鄉之4 筆土地、1 筆房屋等資產,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5頁、第288 頁),堪認林再傳生前資力甚佳;又由原告陳稱其父林再傳生前有將其熱河一街房地一樓出租予他人使用,每月有1 萬5 千元之租金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頁),足見林再傳係有資力及收入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不符受扶養要件,其子女亦無須支付扶養費,故被告林南榮縱未支付扶養費予林再傳,亦難認受有何不當得利。又原告自起訴後迄今亦未曾提出其曾照顧林再傳或為林再傳支付任何扶養費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南榮受有未扶養林再傳之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採信。
⒉又原告既主張其提出之林再傳之遺囑係屬真正,堪認該遺囑並未經人變造,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南榮有變造遺囑一情,並已違反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喪失繼承權云云,難認有據。又被告林南榮固在林再傳死亡後,未立即償還原先之貸款,並尚與原告共同以借款人名義向台新銀行增貸,有卷附借款借據約定書、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170 頁),惟原告既同意與被告林南榮共同向台新銀行借款,且其後繼承林再傳之遺產後,二人又共同決意出售熱河一街房地,原告並於協議書中同意與被告林南榮共同分擔台新銀行借款250 萬元各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之1 頁),足見被告林南榮當時並未先行單獨償還台新銀行之貸款,係經原告同意所致。嗣原告因對應分擔之債務及應繼承林再傳遺產之範圍有所爭執,乃於前案訴訟中主張被告林南榮所借款項,應由其全部負擔,其於上開協議書中所允為平均負擔一節係屬意思表示錯誤,其已以存證信函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於前案主張被告林南榮就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業經前案認定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而判決被告林南榮應給付原告11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卷附前案判決、上開協議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前案卷㈠第107 頁、第109 頁、第151 頁、本院卷第233 頁、33 8頁、第345之1 頁、第345- 2頁),顯見原告係於林再傳死亡後,對其應繼承林再傳之遺產範圍所生爭執,再撤銷其曾為之錯誤意思表示後,始經前案認定被告林南榮受有不當得利,故前案判決縱認被告林南榮應負責償還台新銀行貸款,惟此部分顯與被告林南榮先前有無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之喪失繼承權係屬二事。則原告以被告林南榮未歸還台新銀行欠款,即認係未遵照遺囑內容,即屬變造遺囑,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誠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林南榮前有詐欺、恐嚇及脅迫原告強簽本票之情,致其受有精神極大困擾及經濟困難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前已就所指訴之罪嫌對被告林南榮提起告訴,並向本院訴請損害賠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上開情事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經本院判決被告林南榮並無侵權行為而敗訴在案,有卷附96年度偵字第;32120 號、98年度偵字第1128、1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9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1 9頁至第224 頁、第231頁至第233- 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對上開卷證亦無意見,是原告仍主張被告林南榮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自難信為真實。況原告承稱其於本件主張被告林南榮所涉上開詐欺、恐嚇等侵權行為事實,與其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之侵權事實相同,僅證據不同而已(見本院卷第237 頁),則原告再就相同之事實請求被告林南榮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此部分更行對被告林南榮訴請賠償,亦顯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㈣基上所述,被告林南榮既無原告所指因未扶養林再傳而構成不當得利,亦無因變造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且無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南榮有喪失繼承權及侵權行為情事,並構成不當得利,其應與共同為假契約之共同侵權人即被告梁淑華、呂瑩玲二人,連帶賠償700 萬元云云,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南榮與梁淑華就系爭二房地所為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梁淑華應塗銷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林南榮與呂瑩玲就麗晶洗衣名店所為經營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並變更該店負責人為被告林南榮;暨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南榮、梁淑華、呂瑩玲連帶賠償700 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