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50號
- 聲請人
- 張文宗
- 相對人
-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8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判決,認伊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伊僅就該不合法部分聲請再審,惟鈞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41號判決,應以裁定為之,而誤為判決,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伊聲請補充裁判,竟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而駁回伊之聲請,乃有違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123 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鈞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41號判決之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徵收1000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又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41號判決,應以裁定為之,而誤為判決,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補充判決等情。惟上開判決就聲請人所指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認定不合法部分,業已為判斷,並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原確定裁定第4 頁),並無脫漏情事,聲請人對應以判決或裁定為之或裁判費應徵收金額為何有所爭執,亦非漏未裁判。是原確定裁定認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而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乃係依據其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並無違背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123 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洵非有據,其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