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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4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許明進徐文祥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告人
陳春華
抗告人
鄭夙雅
抗告人
王伯群
相對人
劉富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4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稱其因子女就學學籍事宜,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68巷24號(下稱崗山中街地址),實係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02 巷35號」(下稱一心一路地址),但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有廢止該戶籍登記住所之意思,且辦理繼承登記時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仍將原記載一心一路地址刪除,改記載為崗山中街地址;又相對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94 號及99年度偵字第11435 、11436 號偵查案件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應可調取該卷查明其居住地址為何處;另崗山中街房屋為相對人之公公曹鴻教所有,依此尊親屬身分即得讓相對人子女就讀瑞祥高中,無遷移戶籍必要;又依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01 號等裁判,均認得以戶籍地址憑為合法送達之依據,書記官就上開事證均未調查,即認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崗山中街地址,而將已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認未經送達,進且認支付命令未於3 個月內送達於相對人,支付命令已失效而拒不核發確定證明書,為此對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原審裁定駁回其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所提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係主張,其住所設於一心一路地址,至其雖設籍於崗山中街地址,但是為子女學籍而辦理戶籍遷徙,並未居住該址,故原審法院100 年度促字第38050 號支付命令向崗山中街地址寄存送達,即不合法;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未舉證有廢止該戶籍登記住所之意思,且依相關事證亦可認定其仍居住於崗山中街,寄存送達合法,至警察機關事後應書記官通知退回支付命令,不影響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經查:

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所明有明文,足見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亦即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所謂久住之意思,雖為當事人之主觀認知及意圖,但非不得藉由客觀事實為佐證認定,參以一般人無非以工作(含職業、就學等)及日常生活為其生活中心,則除工作場所外,若其日常生活均長期固定於某一特定處所時,應可推認該處所即為住所,縱此處所可能與戶籍登記地址相同,亦可能有異,惟均無礙於其住所之認定。又如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在處所,通常均可收受郵件等文件或通知,故若長期無法在該處所收受通知時,苟無其他證據足認有特殊情事或原因,應亦可間接推認其無實際居住之情,進而推認未設定住所於該處或已有廢止在該處久住之意思。至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通常設籍於某一地址,固可據以推認其即係以該處所為住所之意思,但因戶籍登記本質上僅屬政府為各項行政上之需求(例如選舉人資格之認定、身分登記)所為之行政管理規定,而國人因工作、就學或其他需求,將戶籍登記在某一地址,與實際居住之處所並非一致者,亦所常見,故而單以戶籍登記尚難採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準此,若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長久居住該戶籍登記之地址,而係以其他處所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以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住所之意旨。

㈡本件依相對人戶籍異動資料,其原設籍高雄縣林園鄉○○○路201 號,87年12月10日遷至上述一心一路地址,93年3 月8 日遷址上述崗山中街,嗣於101 年1 月30日再將戶籍遷回一心一路地址。依其自87年12月10日起遷址一心一路之地址居住,現亦在該址居住等情,主張其設住所於一心一路,即非純屬虛詞。至其間固曾變更戶籍為崗山中街地址,然其子曹景勛係84年2 月28日生,其女曹景淇是85年10月22日生,並均就讀瑞祥高中(國中部),此為抗告人不爭,且有畢業證書及學生證附卷(101 事聲56號卷第37、38頁)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無訛(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68 號全卷;下稱另案)。而瑞祥高中(國中部)乃列為管制學區之學校,依該校網站所載,入學之最優先順序為「在學區連續設籍滿6 年以上者」,此經本院另案查明,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 至135 頁),則以相對人所稱於93年3 月8 日遷移至崗山中街地址之時間觀之,曹景勛及曹景淇分別約9 歲及8歲,雖距就讀國中尚有3 至4 年期間,而非完全符合最優先順序,但儘早遷移戶籍地址,仍屬優先入學相對有利之條件,故相對人陳稱其係為學籍所需而辦理戶籍遷移登記,即與我國社會常情相符,應屬可信。至抗告人雖陳稱該崗山中街房屋既為相對人公公曹鴻教所有,其子女本得依「學生之直系尊親屬或法定監護人持有同址坐落學區內房屋所有權狀證明者」之優先順序入學,無遷移戶籍之必要,但因就學遷移戶籍,幾為國人辦理入學,尤其是列為管制學區之學校之常態,至得否適用其他優先條款,應不影響遷移戶籍之主觀決定,抗告人以上開入學優先順序,主張相對人非為子女入學而遷籍等論述,不足遽認實在。

㈢抗告人又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答辯狀等文書,主張各該文書上相對人住所均記載崗山中街,繼承系統表上更是將一心一路之地址刪除,改記載崗山中街地址等語。然民事起訴狀上相對人住所為抗告人所撰寫而非相對人自己填載(本院卷第36頁),其據此主張要非可採;答辯狀則無關於地址之記載(本院卷第37、38頁)而無從憑認;不起訴處分書、覆議處分書(同上卷第58、59頁)及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同上卷第41頁),係依戶籍地址記載,非必合於相對人實際居住處所之意思,況此亦經本院另案向臺南地檢署查證屬實,有電話記錄及相關偵查卷之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筆錄節本等傳真影本附於該卷可稽(該卷第41~59頁);又相對人針對前開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狀,亦未載明其住所(本院卷第42頁);另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1、12頁)係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登記所需文件之記載,雖與戶籍登記地址相同,及將一心一路地址刪除改載崗山中街地址,然目的應僅係確認當事人身分之同一性,且核與一般公務機關要求相合,亦難據以證明相對人實際居住處所。綜上,上開文書所載相對人地址,不足採為認定相對人實際居、住於崗山中街地址之依據。

㈣再稽之原審就抗告人聲請核發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38050 號支付命令,其送達至崗山中街地址,但以寄存送達為之(寄存於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因無人前往領取,乃以遷移不明退回,嗣再於同年11月間2 次為送達時,均因相對人不在而無法送達,且因不宜再為寄存送達而遭郵局退回。另案即99年度司促字第9534號支付命令事件,亦係將駁回聲請之裁定送達至崗山中街地址;對抗告人聲明異議所為裁定即同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0 號裁定,同係送達該址,且均為寄存送達,此經本院另案調閱全卷查明詳載於裁定。執此以觀,相對人自99年3 月起至100 年11月間之戶籍雖設於崗山中街地址,但從該期間之送達情形均採寄存送達,若謂相對人確居、住於崗山中街地址,即該址為其日常生活所在處所,顯與經驗法則有悖而與事實不符。約言之,本院尚不得僅依該戶籍所載。憑認相對人自93年3 月8 日起有設定住所於崗山中街地址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至嗣後不論由郵局或警察機關加註遷移不明,及警察機關將支付命令退回法院各節,究係經其自行調查結果,或應書記官要求而為,均無礙本院對相對人未在上開戶籍地實際住、居之認定。因認相對人主張未住、居於崗山中街等語為可採。又相對人「自始」未設住所於崗山中街地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就「廢止」該住所之事實舉證,即有誤會。

㈤抗告人另援引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01 號、100 年台抗字第604 號、100 年台上第137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47號等法院裁判(本院卷第44至51頁、第52至58頁),雖就戶籍地址得否認為合法送達各表示其法律上意見,但均屬個案見解,且依據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認定,與本件未盡相同(以本件而言,單純遷籍崗山中街,是否即得憑以認定相對人有住、居於該處之事實,進而推定其主觀上有設定住所於該處之意思),故不受其等拘束。

三、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定明。準此,寄存送達,係以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是以寄存送達處所如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時,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縱為寄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崗山中街地址,既經本院認定非相對人住、居所,業為前述,系爭支付命令以該址對相對人送達(寄存送達),自不生送達效力,則書記官不核發確定證明書處分,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2月22日通知駁回(對外發生效力,仍具處分性質)抗告人之異議及原審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4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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