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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訴人
梁振科
上訴人
梁振吉
上訴人
梁翔斌
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進順
被上訴人
王深海
被上訴人
王博瑞
被上訴人
王智瑜
被上訴人
王允璋
被上訴人
王陳金蕊(王聞名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國忠 (王聞名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國昭 (王聞名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聞名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王陳金蕊、王國昭、王國忠3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其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深海、王博瑞、王允璋、王智瑜(下稱被上訴人王深海等4 人)間之租約均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嗣被上訴人王深海等4 人各於98年1 月21日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相關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事由申請收回上開出租土地自耕,案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核定准予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8 之土地收回自耕;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聞名間就附表一編號9 至11之租約亦於97年底租約期滿,被上訴人王聞名則以能自任耕作及所有收入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潮州鎮公所申請收回自耕,上訴人亦向潮州鎮公所申請續耕,案經潮州鎮公所審核後,准許被上訴人王聞名收回自耕,並駁回上訴人續耕之申請。嗣後上訴人雖分別就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其訴願均經決定駁回,行政訴訟亦均獲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之土地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分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全部返還各被上訴人,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訴訟事實之認定,應不受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且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089號確定裁定,其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行政訴訟主以耕地租約期滿為前提,就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減租條例所規定得收回自耕之要件為調查,而非就耕地租約是否期滿為調查,故縱行政法院判決中曾有關於兩造間耕地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屆滿之判斷,亦難認本件訴訟應受該判斷之拘束。又被上訴人王聞名、王深海及王聞添(即被上訴人王博瑞、王允璋及王智瑜之被繼承人)曾與上訴人梁進順、梁振吉、梁振科及梁阿清(上訴人梁翔斌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舊地號為潮州鎮OO段70-4及70-5地號)定有耕地租約,租期至79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王深海於80年5 月21日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上訴人梁進順、梁振吉、梁振科及梁阿清收取租金,因而其等就系爭土地新成立一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嗣後王聞添去世,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王博瑞、王允璋及王智瑜繼承,被上訴人遂於97年6 月2 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OO段1067-1、1067-3至1067-10 地號及OO段70-5、70-7至70-10 (重測後為OO段110 至114 地號)等土地,並分歸被上訴人各人單獨所有,且於97年8 月間申請潮州鎮公所為三七五租約登記,復係就80年5 月21日所成立之租約即有變更,而再另行成立不定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並依減租條例第5 條有關耕地租賃期間不得少於6 年之規定,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應至103 年6 月始為期滿。縱依原80年5 月21日成立之租約,兩造租約亦非在97年12月31日即屆滿,縱潮州鎮公所行政處分及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亦應認對上訴人不生收回之效力。

㈡又附表一編號2 、4 、6 、8 之土地部分,因其地號與前開判決之地號不同,不受其既判力之所及,且縱認受前開判決所及,其與附表一編號1 、3 、5 、7 之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亦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及第4 項、第17條第2 項及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補充資料之規定,給付補償費予上訴人,惟其並未給付;而附表一編號9 、10之土地部分,因上訴人認為尚在訴訟中,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確定,故其並無返還系爭所有土地之義務,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縱是無權占有,亦屬善意無權占有,依民法第952 條之規定,自無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王聞名以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收回,基於同一法理,仍須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補償上訴人。

㈢另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89號裁定之內容並未包括附表一編號11之土地,故此地號亦不受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兩造於97年間有協議將所承租土地上產業道路以西約7 釐之土地(當時之OO段70-8、70-9及70-10 地號即現今OO段112 、113 及11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交還其餘承租土地,故縱認兩造間租約不存在,則上訴人依上開協議占有附表一編號4 、6 、8 之土地,亦非無權占有。再者,因被上訴人王聞名已去世,其以能自認耕作及所有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收回自耕,情事應有變更,若仍不予調查變更情形而逕准為收回,亦有失公平。

㈣系爭土地之地租應以土地每年實物總收穫量為準,原審判決附表二就此數額有所誤載,且計算年租金時亦不得超過全年收穫總量之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且依上開減租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補償,則上訴人得以此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抵銷,而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自98年1 月1 日至今,均有向法院提存租金,亦應無須對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㈡潮州鎮公所已准予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確定。

㈢行政訴訟部分業已確定。

㈣系爭全部土地所種植之水稻已於101年5月14日收割。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是否已經租期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消滅?

㈡被上訴人請求收回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以多少為適當?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是否租期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消滅?

⒈按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均於97年底期滿,而行政法院判決就該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核准收回被上訴人自耕之系爭行政處分,及上開處分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確認判斷,有實質之確定力,上訴人於後訴訟中就同一事項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本件有關系爭耕地租約已於97年底租約期滿並核准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而有實質既判力。且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其爭訟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故本件系爭耕地租約均於97年底租期屆滿而准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之事實,對民事法院亦生一定之拘束力。抗辯行政法院判決所為就系爭土地租約屆滿,准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對於民事訴訟法並無拘束力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按我國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原則上繼承人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全部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及其法律上地位。又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有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受讓人當然繼受原所有人之法律上地位而為出租人,並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耕地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是原耕地租賃契約於受讓人及承租人間仍繼續有效,而非成立一新租賃契約。再觀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可知,在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或承租人死亡之情形,均僅係將耕地租約之當事人變更登記為其繼承人,均無若出租人死亡則其租約期間為重新起算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王聞名、王深海及被上訴人王博瑞、王允璋、王智瑜之被繼承人王聞添曾與上訴人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及上訴人梁翔斌之被繼承人梁阿清訂立耕地租佃契約,86年3 月4 日王聞添死亡,而由被上訴人王博瑞、王允璋、王智瑜一併繼承王聞添就系爭耕地之應有部分與上開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法律上地位。被上訴人王博瑞、王允璋、王智瑜雖於繼承後復行分割遺產,並於97年6 月間與王聞名、王深海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惟被上訴人就其共有系爭耕地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實亦屬共有人間就其耕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是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原耕地租佃契約,於該系爭耕地經被上訴人為共有物之分割後,仍應繼續有效,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仍同為該原租約之當事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該租約之存續期間仍應依原租約內容而定,即應於97年12月31日期滿後即為消滅,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自97年6 月2 日起新成立一不定期耕地租約。

⒊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第5 條規定:耕地租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依此規定,則耕地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應解為以六年期限繼續契約,而非新成立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惟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8日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申請租約恢復登記,且拒絕再收受租金並再次申請收回自耕,此即足認被上訴人已為反對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而不再生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租約之效力,故自80年1 月1 日迄97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計18年,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後耕地租賃期間6 年續訂換約1 次期間,系爭耕地租約自應於97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而業已歸於消滅。

⒋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1潮州鎮OO段110 地號土地,並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89號裁定所裁判之地號,附表一編號2 、4 、6 、8 號之大同段111 、112 、113 、114 地號土地,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所裁判之地號,均非上開行政訴訟裁判效力所及,自不能作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云云(見一審卷第99、100 頁),經查,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全卷查核結果,屏東縣政府98年屏府字第39號訴訟決定書,係就上訴人4 人承租王聞名所有坐落潮州鎮OO段1067-6(誤載為1087-6)(重測前OO段70-4)、1067-10 (重測前亦為OO段70-4)及OO段70-5等3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糾紛,駁回上訴人4 人對潮州鎮公所所為處分之訴願,上訴人對此決定聲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 號受理在案,其聲明為對全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非僅就1067-6、1067-1 0兩筆土地聲明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嗣於99年2 月1日以裁定命「王聞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其裁定記載「原告(即上訴人4 人)以三七五租約方式承租王聞名所有坐落潮州鎮OO段1067-6(誤載為1087-6)、1067 -10及OO段70-5等3 筆土地」(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 號卷第44頁),可見該裁定亦係就上訴人向王聞名承租之上述3 筆土地有關之糾紛命王聞名獨立參加訴訟,其後上開行政訴訟判決「事實概要」欄就此租賃之土地雖記載OO段「1076-6(重測前OO段70-4)、OO段1067-10 (「重測前」OO段70-5)」顯係誤會OO段1067-10 地號重測前為OO段70-5而誤載,其判決仍係就全部租約之土地所生糾紛而為判斷,故OO段70 -5 地號土地仍為該案判決對象之土地,自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又該OO段70-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同段110 地號,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3、220 頁)故OO段110 地號,自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又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所載,可知該案在裁判有關上訴人4 人與被上訴人王深海等4 人間OO61、62、63及64號租約之糾紛,且該判決所載之承租之土地中並列有OO段70-7、70-8、70-9、70-10 等4 筆土地(見一審卷第25頁),而該4 筆土地,重測後即為OO段111 、112 、113 、114 地號4 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220 頁),故OO段111 、112 、113 、114 地號4 筆土地,自亦為該行政訴訟判決之效力所及。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收回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以多少為適當?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 號解釋:「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惟如對該行政機關之核定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此際即成無權占有問題,原出租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自無不可。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均於民國97年底租期屆滿,案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准予被上訴人收回,且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該回收處分係屬合法。是上訴人自系爭土地之租約終止後,自98年1 月1 日起,即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⒉上訴人雖辯稱,97年1、2月間,被上訴人王深海、王博瑞、王智瑜、王允璋及王聞名曾託其友人賴OO轉達欲與上訴人協議收回系爭土地事宜,賴OO並透過王OO勸說而達成出租人王深海等人將上訴人所承租土地產業道路以西約7 厘之土地(當時之OO段70-8、70-9、70-10 地號即現OO段112 、113 、11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交還其餘承租土地之協議,並曾前往代書事務所欲依協議結果辦理過戶等相關手續,但王深海又表示要變更協議內容,上訴人不同意,故未依協議完成過戶手續等事宜,但兩造既成立協議,則上訴人依協議結果占有OO段112 、113 、114 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證人賴OO證稱,伊協商之結論是道路(牛車路)以東200 坪給上訴人,但是王深海說還差4 坪,就不要了等語,證人即上訴人梁進順之姊王OO證稱,賴OO談不好,就要我去與我弟弟梁進順談,我就告訴我弟弟說王深海有請賴OO來談,有談好,賴OO告訴我說被上訴人那邊7厘給梁進順,說有約去代書那裡談,但代書那裡我沒有去等語,是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可見兩造於97年1 、2 月間並未就產業道路以東或以西之位置及面積達成協議,至代書處亦未能達成協議,而未簽立書面之協議書,況其後被上訴人已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已確定,已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糾紛,亦應依較後之行政爭訟程序之結論處理,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之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承前所述,上訴人自98年1 月1 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上訴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

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以多少為適當?承前所述,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於97年12月31日終止,是上訴人就無權占有系爭耕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系爭土地為耕地,其地租數額參酌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於地價百分之八範圍內定之。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申報地價及面積如一審卷第11頁所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3至23頁),且依兩造之陳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周遭環境之相片,系爭土地位於潮州鎮農會果菜市場旁現今交通便捷(見本院卷第212 、239 、240 頁),及審酌系爭土地為農地,僅能供農用各情,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請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之與月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均低於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租金之金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

⒌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有關租地補償金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宣告失效,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是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已遭大法官宣告違憲,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3年7 月9 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今該條文尚存,僅係因立法者尚未修法將之刪除而已,惟該條文已於95年7月9 日失效,至為明灼。系爭OO61、62、63、64號租約之租期於97年12月31日屆滿,系爭OO35號租約租期亦於97年底屆滿,分別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於98年10月6 日、98年7 月27日准予被上訴人等收回耕地自耕之申請,有該公所函5 份在卷可考,系爭租地之回收,均係發生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 號解釋宣示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定期失效之過渡期間(即95年7 月9 日止)屆滿後,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租地補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且補償金給付與收回耕地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故上訴人抗辯稱,補償金抵銷及被上訴人未給付補償金,伊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⒍上訴人另抗辯稱:王聞名已死亡,其繼承人若不能自耕或無收入不足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情事變更原則,自不能收回耕地云云,惟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以債權人、債務人間法律關係尚存在為前提,若雙方間已無債之關係存在,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查,上訴人與王聞名間之耕地租約已於97年12月31日終止,故王聞名於101 年7 月6日死亡時,雙方已無租約關係存在,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⒎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自98年1 月1 日起,迄今均有提存租金,故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三七五租約之租金,因上訴人已為提存,應不須再給付所謂不當得利金額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領取自98年1 月1 日起之租金,且依上開存證信函所示,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繳付自98年1 月1 日起之租金,並謂上訴人歷年所提存法院之租金因該租約已註銷與上述耕地租賃契約無關,寄件人(被上訴人)無從受領,是可見若上訴人有自98年1 月1 日起提存租金,被上訴人並未領取,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出租人│  租約案號  │地號(重測後)        │地號(重測前)        │
│號│      │            │                      │                      │
├─┼───┼──────┼───────────┼───────────┤
│1 │王深海│OO61號租約│潮州鎮OO段1067-9 號 │                      │
│  │      │            │                      │                      │
├─┼───┼──────┼───────────┼───────────┤
│2 │王深海│OO61號租約│潮州鎮OO段111號     │潮州鎮OO段70-7號    │
│  │      │            │                      │                      │
├─┼───┼──────┼───────────┼───────────┤
│3 │王博瑞│OO62號租約│潮州鎮OO段1067-7 號 │                      │
│  │      │            │                      │                      │
├─┼───┼──────┼───────────┼───────────┤
│4 │王博瑞│OO62號租約│潮州鎮OO段114號     │潮州鎮OO段70-10號   │
│  │      │            │                      │                      │
├─┼───┼──────┼───────────┼───────────┤
│5 │王允璋│OO63號租約│潮州鎮OO段1067-8 號 │                      │
│  │      │            │                      │                      │
├─┼───┼──────┼───────────┼───────────┤
│6 │王允璋│OO63號租約│潮州鎮OO段113 號    │潮州鎮OO段70-9 號   │
│  │      │            │                      │                      │
├─┼───┼──────┼───────────┼───────────┤
│7 │王智瑜│OO64號租約│潮州鎮OO段1067-1 號 │                      │
│  │      │            │                      │                      │
├─┼───┼──────┼───────────┼───────────┤
│8 │王智瑜│OO64號租約│潮州鎮OO段112號     │潮州鎮OO段70-8號    │
│  │      │            │                      │                      │
├─┼───┼──────┼───────────┼───────────┤
│9 │王聞名│OO35號租約│潮州鎮OO段1067-6 號 │潮州鎮OO段70-4號    │
│  │      │            │                      │                      │
├─┼───┼──────┼───────────┼───────────┤
│10│王聞名│OO35號租約│潮州鎮OO段1067-10 號│潮州鎮OO段70-4號    │
│  │      │            │                      │                      │
├─┼───┼──────┼───────────┼───────────┤
│11│王聞名│OO35號租約│潮州鎮OO段110號     │潮州鎮OO段70-5號    │
│  │      │            │                      │                      │
└─┴───┴──────┴───────────┴───────────┘
附表二  被上訴人(原告)於一審聲明
┌─────┬──────┬───────────┬────────────┐
│義務人    │權利人      │    應返還之土地      │不當得利金額(自98年1 月│
│(被告)  │(原告)    │  (屏東縣潮州鎮)    │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
│(上訴人)│(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新台幣)    │
│          │            │                      │                        │
│          │            │                      │                        │
├─────┼──────┼───────────┼────────────┤
│梁進順    │王深海      │    OO段111地號     │          1,188元       │
│梁振科    │            │                      │                        │
│梁振吉    │            ├───────────┼────────────┤
│梁翔斌    │            │    OO段1067-9地號  │             38元       │
│          │            │                      │                        │
│          ├──────┼───────────┼────────────┤
│          │王博瑞      │    OO段1067-7地號  │             13元       │
│          │            │                      │                        │
│          │            ├───────────┼────────────┤
│          │            │    OO段114地號     │            283元       │
│          ├──────┼───────────┼────────────┤
│          │王允璋      │    OO段1067-8地號  │             12元       │
│          │            │                      │                        │
│          │            ├───────────┼────────────┤
│          │            │    OO段113地號     │            311元       │
│          ├──────┼───────────┼────────────┤
│          │王智瑜      │    OO段1067-1地號  │             13元       │
│          │            ├───────────┼────────────┤
│          │            │    OO段112地號     │            377元       │
│          ├──────┼───────────┼────────────┤
│          │王聞名      │    OO段1067-6地號  │            311元       │
│          │            │                      │                        │
│          │            ├───────────┼────────────┤
│          │            │    OO段1067-10地號 │             41元       │
│          │            │                      │                        │
│          │            ├───────────┼────────────┤
│          │            │    OO段110地號     │          1,254元       │
└─────┴──────┴───────────┴────────────┘
附表三
┌─┬──────┬─────┬──────┬─────┬────┬────┐
│編│ 地   號    │ 所有人及 │  面   積   │ 申報地價 │以申報地│被上訴人│
│號│            │ 應有部分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價百分之│請求每月│
│  │            │          │            │尺新台幣)│五計每月│不當得利│
│  │            │          │            │          │租金(新│(新台幣│
│  │            │          │            │          │台幣)  │)      │
├─┼──────┼─────┼──────┼─────┼────┼────┤
│1 │OO段      │ 王深海   │1226.24㎡   │  480元   │2,452元 │1,188元 │
│  │111地號     │(全部)  │即0.126甲   │          │        │        │
├─┼──────┼─────┼──────┼─────┼────┼────┤
│2 │OO段      │ 王深海   │39.20㎡     │  320元   │   52元 │   38元 │
│  │1067-9地號  │(全部)  │即0.004甲   │          │        │        │
├─┼──────┼─────┼──────┼─────┼────┼────┤
│3 │OO段      │ 王博瑞   │13.41㎡     │  320元   │   17元 │   13元 │
│  │1067-7地號  │(全部)  │即0.0014甲  │          │        │        │
├─┼──────┼─────┼──────┼─────┼────┼────┤
│4 │OO段      │ 王博瑞   │292.06㎡    │  480元   │  584元 │  283元 │
│  │114地號     │(全部)  │即0.03甲    │          │        │        │
├─┼──────┼─────┼──────┼─────┼────┼────┤
│5 │OO段      │ 王允璋   │12.93㎡     │  320元   │   17元 │   12元 │
│  │1067-8地號  │(全部)  │即0.0013甲  │          │        │        │
├─┼──────┼─────┼──────┼─────┼────┼────┤
│6 │OO段      │ 王允璋   │320.05㎡    │  480元   │  640元 │  311元 │
│  │113地號     │(全部)  │即0.033甲   │          │        │        │
├─┼──────┼─────┼──────┼─────┼────┼────┤
│7 │OO段      │ 王智瑜   │13.90㎡     │  320元   │   18元 │   13元 │
│  │1067-1地號  │(全部)  │即0.0014甲  │          │        │        │
├─┼──────┼─────┼──────┼─────┼────┼────┤
│8 │OO段      │ 王智瑜   │385.88㎡    │  480元   │  771元 │  377元 │
│  │112地號     │(全部)  │即0.040甲   │          │        │        │
├─┼──────┼─────┼──────┼─────┼────┼────┤
│9 │OO段      │ 王聞名   │323.22㎡    │  448元   │  603元 │  311元 │
│  │1067-6地號  │(全部)  │即0.033甲   │          │        │        │
├─┼──────┼─────┼──────┼─────┼────┼────┤
│10│OO段      │ 王聞名   │41.52㎡     │  480元   │   83元 │   41元 │
│  │1067-10地號 │(全部)  │即0.0043甲  │          │        │        │
├─┼──────┼─────┼──────┼─────┼────┼────┤
│11│OO段      │ 王聞名   │1289.32㎡   │  480元   │2,578元 │1,254元 │
│  │110地號     │(全部)  │即0.133甲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