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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89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鄭小康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89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
代表人
戊○○
參加人
王聞名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向出租人即參加人王聞名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1067之6(重測前八老爺段70之4地號)及五福段1067之10(重測前八老爺段70之5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雙方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租約,嗣於民國(下同)97年底租約期滿,參加人以能自任耕作及所有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即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耕。案經被上訴人審理參酌相關資料後,認參加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不能收回自耕之情形,遂以98年7月27日潮鎮民字第0980010843號函通知參加人及上訴人,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並駁回上訴人續耕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三、按:㈠對於參加人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並詳述其認定得心證理由在判決書第19-21頁。上訴人固主張生活費計算標準有誤,卻無法說明何部分計算錯誤;且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爭議並未符先經調處之規定;暨參加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情形之事實,復經原審本於職權詳為調查審認,始據以認定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至97年12月31日屆滿,因參加人即出租人所有收益有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且其收回系爭耕地並不至使上訴人頓失去家庭生活依據,因而維持被上訴人准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並駁回上訴人續訂租約之申請之處分,並詳載其論斷採證之得心證理由在判決書。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㈢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法律適用、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8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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