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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徐頤瑳
- 訴訟代理人
- 顏福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芳瑞律師
- 被上訴人
- 清水寺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人何進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清水寺97年11月27日推選暫代管理人之信徒大會會議,以及同年12月30日之制定組織章程、選舉管理監察委員暨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之信徒大會暨管理監察委員會等會議決議均無效。因上訴人為清水寺之信徒,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決議是否有效,關係上訴人身為信徒之相關權益,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清水寺之信徒並暫代清水寺管理人之職務,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及林園鄉公所(下稱高雄縣政府、林園鄉公所)未依內政部民國84年8 月1日台內民字第8481201 號函示內容,由清水寺全體信徒5 分之1 以上連署請求上訴人召開,而上訴人於3 個月內仍未召開後,始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之法定程序,即逕命鄉民代表會召集地方仕紳,於97年11月27日召開推選暫代管理人會議(下稱系爭推選管理人會議),會中改選被上訴人何進丁為清水寺之暫代管理人,惟系爭推選管理人會議既未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辦理,而逕由無召集權人即林園鄉公所召開,且出席會議人員中包括如原審卷二第113 頁所示附表之黃瑩欽等人(下簡稱黃瑩欽等37人),因實質上並未經當時之清水寺同意,且前高雄縣政府及林園鄉公所所為公告信徒之程序,亦均不符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而不當介入宗教自治之範圍,故黃瑩欽等37人並不具信徒資格,故系爭推選管理人會議應為無效;而該次會議決議何進丁當選為暫代管理人之內容既屬無效,則何進丁於97年12月30日以暫代管理人名義召開信徒大會暨管理監察委員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亦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會議及決議內容亦均為無效。上訴人身為清水寺之信徒兼管理人,與清水寺有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推選管理人會議及信徒大會之決議效力對上訴人影響至鉅,自有確認之必要,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清水寺97年11月27日推選暫代管理人之信徒大會會議,以及同年12月30日之制定組織章程、選舉管理監察委員暨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之信徒大會暨管理監察委員會等會議決議均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清水寺之信徒,均係協調後由上訴人造報,並無不符寺廟登記須知規定之情事;另黃瑩欽等37人,均已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清水寺之信徒,因期滿而無人為合法異議而告確定,故黃瑩欽等37人,自均為清水寺之信徒無訛。上訴人原雖暫代清水寺管理人乙職,惟因其迄未依限完成召開信徒大會並訂定組織章程事宜,業經高雄縣政府於97年11月7 日解除上開暫代職務。並為健全寺廟組織及事務處理,依內政部90年6 月5 日台內民字第90004974號函示意旨,由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會同鄉民代表會及地方仕紳,於97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推選暫代管理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均無不法;而何進丁經決議當選為清水寺暫代管理人,並於同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訂定清水寺組織章程、選舉管理委員會、常務監事等,亦悉依照相關法令函示辦理,系爭2 次會議決議業均送由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予以備查。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推選暫代管理人會議及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而有召集程序上之瑕疵,上訴人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決議作成3 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決議,今上訴人已逾可聲請撤銷決議之除斥期間,未為上開主張而逕行提出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於法亦有未合。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係清水寺之信徒,並暫代清水寺管理人之職務,惟於97年11月7 日經高雄縣政府解除其暫代職務。
㈡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會同鄉民代表會召集地方仕紳,於97年11月27日召開推選清水寺暫代管理人會議,由何進丁當選暫代管理人,並經林園鄉公所報請高雄縣政府備查。
㈢何進丁以清水寺暫代管理人之名義於97年12月30日召開清水寺信徒大會暨管理監察委員會,通過清水寺組織章程、選舉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常務監事,通過變更清水寺印鑑等事宜,會議結果經林園鄉公所報請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
㈣清水寺前因無法依信徒認定原則造報信徒名冊,而經高雄縣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上揭內政部90年3 月1 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之意旨,公告信徒名冊,並徵求異議,在公告期間上訴人曾委由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洪錫鵬律師發函就上開公告信徒名冊予以異議,惟經高雄縣政府函請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補正異議人姓名,而未為補正。
㈤上訴人前曾就上開高雄縣政府97年6 月26日府民宗字第0970145823號函中所核定清水寺信徒名冊中地方代表黃瑩欽等37名信徒之行政處分,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無效,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99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認主管機關就寺廟信徒名冊備查與否,涉及寺廟信徒名冊是否確定、信徒大會得否召開、得否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等重要事件,故就主管機關准否寺廟信徒名冊之備查,應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復所為備查及有關核定清水寺信徒名冊中地方代表黃瑩欽等37人信徒名冊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之情形下,而駁回上訴人所提之確認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㈥清水寺原代表人徐番邦早於91年11月16日即已死亡,上訴人以清水寺名義於91年11月22日以(岩)第010 號函向高雄縣政府表示,經清水寺內部會議一致通過,由上訴人暫代清水寺管理人,因適逢10年1 次寺廟總登記,前高雄縣政府乃以上訴人為暫代清水寺之管理人,並完成變動登記。其後,高雄縣政府於97年5 月8 日函請上訴人基於暫代管理人之身分,應於同年11月7 日前完成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訂定組織章程,屆期若未能完成上開程序,將解除其暫代職務,由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下稱林園鄉公所)負責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及訂定組織章程事宜。
㈦因上訴人屆期仍無法完成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及訂定組織章程事宜,高雄縣政府乃於97年11月7 日解除上訴人暫代清水寺管理人之職務。
㈧上訴人雖曾就系爭行政處分,提出訴願,認系爭行政處分違法,惟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4 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098006852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不服,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系爭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判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四、就黃瑩欽等37人是否具備清水寺信徒資格部分:
㈠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
㈡查清水寺為寺方集資興建之募建寺廟,有寺廟登記表足憑(原審卷一第30頁)。原代表人徐番邦早於91年11月16日即已死亡,上訴人為徐番邦之女,於91年11月22日以林園清水寺(岩)第010 號函向高雄縣政府表示,經清水寺內部會議一致通過,由上訴人暫代管理人,因適逢10年1 次寺廟總登記,高雄縣政府乃以上訴人為暫代清水寺之管理人,並完成變動登記。但寺廟管理人之任免,應依寺廟之慣例辦理,原管理人之子女非為當然繼承人。上訴人代理期間,雖多次提出信徒名冊,因內容並非確實(有已死亡人士仍列名其內),高雄縣政府因此未予公告,上訴人亦未異議而告確定。高雄縣政府為此於97年5 月8 日函請上訴人基於暫代管理人之身分,應於同年11月7 日前完成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訂定組織章程,屆期若未能完成上開程序,將解除其暫代職務,由林園鄉公所負責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及訂定組織章程事宜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97年5 月8 日府民宗字第0970111545函影本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可稽,並經該行政法院認前開函文,於法並無不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84年8 月1 日台內民字第8481201 號函示內容,應由清水寺全體信徒5 分之1 以上連署請求上訴人召開,而上訴人於3 個月內仍未召開後,始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之法定程序云云,上訴人既自91年間即暫代清水寺管理人,至97年間仍未依法確定信徒人數,自無法依上開內政部84年第8481201 號函辦理,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於法自有未洽。
㈢按寺廟信徒資格之取得,依內政部函示,乃係依1.寺廟之開山、創辦者;2.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1 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3.依寺廟章程規定者;4.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5.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而寺廟若無法依信徒認定原則造報信徙名冊,得由主管機關輔導其造報,此有內政部90年3 月1 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在卷(原審卷二第95頁),而清水寺前因無法依信徒認定原則造報信徒名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信徒名冊僅能由寺廟提出,主管機關不得代為造報信徒名冊云云,並請求向主管機關函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信徒名冊,顯屬誤會,並無足取。
㈣因清水寺無法依信徒認定原則造報信徒名冊,高雄縣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信徒名冊事宜數次召開協調會,於97年5 月7 日決議共同造報名冊,由清水寺推出之63名信徒,與林園鄉地方人士即黃瑩欽等37人,高雄縣政府依上揭內政部90年3 月1 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之意旨,於97年5月8 日公告信徒名冊,徵求異議。該公告事項三記載「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認為有錯誤、遺漏、虛偽不實或其他異動時,應請於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可資佐證文件資料,以書面向所轄公所提出」,上訴人雖曾以「清水寺」之名義委由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就上開公告信徒名冊予以異議,但該函僅主張縣政府公告之信徒代表名冊,未符內政部84年1 月28日台內民字第8475776 號函所稱之資格云云,既未表達其始為真正異議人,亦未敘明異議之對象,或檢據可資佐證之文件資料,於法本即不合,其上對於受任律師之處理權限亦未為限定。則高雄縣政府通知該事務所,請求告知異議人姓名,以便請之檢據證明,於未補正後認定公告期間無合法異議,自無不合(原審卷二第102 至105 頁)。上訴人不否認經高雄縣政府函請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補正異議人姓名,而未為補正一情為實(原審卷三第46頁),則其抗辯高雄縣政府應通知本人補正云云,委無足取。
㈤上開由前高雄縣政府所公告之名冊,因期滿而無人合法異議,而由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經高雄縣政府核備驗印之信徒名冊為95人),此有高雄縣政府97年6 月26日府民宗字第0970145823號函、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函、信徒名冊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6 至113 頁);又上訴人前曾就上開高雄縣政府97年6 月26日府民宗字第0970145823號函中所核定清水寺信徒名冊中黃瑩欽等37名信徒之行政處分,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無效,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99年度訴字第363 號審理後判決認主管機關就寺廟信徒名冊備查與否,涉及寺廟信徒名冊是否確定、信徒大會得否召開、得否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等重要事件,故就主管機關准否寺廟信徒名冊之備查,應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然因高雄縣政府係為清水寺寺廟信徒名冊備查之機關,在具有就清水寺寺廟信徒名冊公告、備查之權責,復所為備查及有關核定清水寺信徒名冊中黃瑩欽等37人信徒名冊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之情形下,而駁回上訴人所提之確認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宗核閱無誤。則上訴人再事爭執高雄縣政府有關信徒名冊之造報及公告違反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及黃瑩欽等37人非清水寺之信徒云云,即非有據。
㈥另上訴人所稱高雄縣政府及林園鄉公所所為造報信徒名冊及公告信徒之程序有違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且介入宗教自治之範圍之部分。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3 款第4 目係規定「宗教輔導」屬縣自治事項。而辦理寺廟登記須知,有關寺廟負責人應造具信徒名冊送交高雄縣政府公告、備查等規定,乃法令賦予高雄縣政府對於其轄內宗教寺廟之管理、輔導權限,與上述地方制度法規定無違,且適足證明高雄縣政府作成系爭處分並無缺乏事務權限。另按,宗教自由、結社自由固為憲法所揭櫫。且寺廟內部之組織結構及宗教性人民團體之內部關係等事項,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固應由寺廟自行管理寺務,屬宗教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國家不僅不得干涉,甚而對於宗教事務,應持中立性。然國家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考量,於不違反比例原則下,仍得制定宗教性規範。寺廟之寺產多由十方信眾捐獻,且依監督寺廟條例第7 條、第10條規定,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其住持負有宣揚教義修持戒律等公益事務;行政權應予適度監督、輔導,始能維護公益,上開寺廟登記規則及內政部為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所頒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即屬維護公益所必須,核無違憲可言。上揭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相關規定,乃為保護寺廟財產,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無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拘束原則與憲法保障宗教、結社自由及98年12月10日實施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第1 項「人人有宗教之自由」規定可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475號闡釋甚明。本件如前所述,實係因上訴人未依主管機關之函示按期造報信徒名冊並公告,為求健全寺廟組織,始由主管機關介入輔導造報並公告,自無不當介入宗教自治之疑慮;又因高雄縣政府所為信徒名冊備查及核定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稱高雄縣政府有關信徒名冊之造報及公告均有違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而屬無效部分,即無理由。又此部分之事證已然明確,故上訴人有關請求傳訊證人欲證明黃瑩欽等37人未經清水寺於協調會同意為信徒之請求,爰不再依上訴人之請求予以調查,合併敘明。
五、就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是否無權召集鄉民代表會及地方仕紳,於97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推選暫代管理人會議?該次會議及決議內容之法律效果如何?
㈠查寺廟管理人死亡無慣例可循如何推選管理人之時,為健全寺廟組織,可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關召集地方公正士紳召開推選暫代管理人處理寺廟事務事宜,此經內政部90年6 月5 日台內民字第9004974 號函函釋明確。
㈡按寺廟負責人於確定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後,應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高雄縣政府公告清水寺信徒名冊確定後,上訴人仍未依高雄縣政府97年5 月8 日府民宗字第0970111545號函,於同年11月7 日前完成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訂定組織章程等事項,高雄縣政府因此於97年11月7 日解除上訴人暫代清水寺管理人之職務,有高雄縣政府於97年11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702767 03 號函足憑(原審卷二第116 頁)。高雄縣政府前開解除上訴人暫代清水寺管理人職務之行為,係屬行政處分性質(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該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自繼續存在。
㈢上訴人雖曾就系爭行政處分,提出訴願,認系爭行政處分違法,惟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4 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098006852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不服,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系爭行政處分,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 號、最高行政法院100 判字第1329號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行政處分,自屬合法且有效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即因系爭行政處分而確定非清水寺之管理人。
㈣上訴人既因系爭行政處分而喪失清水寺代理人之身分,則清水寺即陷入無管理人之窘境,依上揭內政部台內民字第9004974 號函函釋意旨,為健全寺廟組織,本即得由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會同民意機關召集地方公正士紳召閞推選暫代管理人,俾便處理寺廟事務。而高雄縣政府為健全清水寺之組織,乃委由其下轄地方自治團體即林園鄉公所召開會議以便推舉暫代管理人;而林園鄉公所亦於97年11月27日假林園鄉公所,會同林園鄉鄉民代表會召集地方公正仕紳,召開會議推選清水寺之暫代管理人,此有高雄縣政府97年5 月8 日府民宗字第0970111545號函、高雄縣林園鄉公所97年11月17日林鄉民政字第0970016862號函在卷(原審卷二第85頁、原審卷一第55、56頁),自難認林園鄉公所於97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推選清水寺暫代管理人之會議係屬無權召集,上訴人該部分抗辯,自有未合。
㈤而由林園鄉公所於97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推選新任暫代管理人會議,既經合法通知前經確定之信徒,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一第57至151 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二第264 頁)。於出席過半數清水寺之信徒同意推選何進丁暫代新任管理人,並推由何進丁擔任清水寺之暫代管理人,此有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寺推選新任暫代管理人會議記錄在卷(原審卷二第119 頁),由會議內容及決議觀之,自無不法之處,該次會議自屬有效。
六、關於「何進丁於97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暨管理監察委員會之會議及決議內容是否無效」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如前所述,由林園鄉公所於97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推選新任暫代管理人會議,既經合法推選何進丁為暫代管理人,俟何進丁基於清水寺暫代管理人之名義,於97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暨管理監察委員會之會議,自非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又上訴人亦不爭執已合法送達開會通知予各信徒;又97年12月30日由何進丁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既有逾半數50人出席,並由出席之信徒無異議通過清水寺組織章程全文共31條,並進行清水寺管理委員會組織人員及監察委員之選舉,選任何進丁為清水寺之主任委員,而由訴外人黃秋堂當選常務監事,客觀自無不法自屬有效。
七、又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除有民事訴訟法同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之事由外,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予駁回之,此觀同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①97年11月27日何進丁僅得21位信徒代表贊同,並未得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同意;②信徒黃文正之委託書係由他人所偽簽,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查,何進丁當選暫代清水寺管理人一職,是否應得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同意、或出席人數是否已足法定人數,及是否已得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以及信徒黃文正是否未經合法代理,均係決議方法有無違法之問題,與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2 次信徒大會其決議無效之主張無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未就此為爭執,嗣於上訴理由狀內方提出上開主張,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各款之情事,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且「信徒黃文正之委託書未經合法代理」部分,依其上訴理由狀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20 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4頁),係100 年12月8 日作成,上訴人既自承於原審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得知,未將此事實告知原審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47頁),自應承擔未適時提出之不利益,顯難認有上訴人主張第447條第1 項第5 款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及同條項第6 款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就上訴人前開主張部分,本院不予審究,以符前揭規定及建構完善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修正意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確認清水寺97年11月27日推選暫代管理人會議,及同年12月30日之信徒大會所為各項決議,包括97年11月27日所為推選暫代管理人、97年12月30日制定組織章程、選舉管理監察委員暨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等決議均無效,皆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