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1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15號
- 上訴人
- 蕭明勝
- 上訴人
- 謝文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妍孝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思潔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綉霞
- 被上訴人
- 徐源峰
- 被上訴人
- 徐若瑀(原名徐翊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治漢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隆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謝文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謝文英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綉霞、徐源峰、徐若瑀(下合稱黃綉霞等)均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屬之業務員。黃綉霞等明知上訴人蕭明勝僅為國中畢業,上訴人謝文英則為外籍新娘(泰國籍),均無法明確認知投資型保單之意義,竟於民國93年間向伊等佯稱可獲高額利息,而未告知投資型保單之高風險,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分別為要保人,並以伊等及未成年之子蕭士穎、蕭士杰、蕭志隆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約,且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然伊等及被保險人並未在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更無簽訂此類投資型保單之意思,各該保約應屬無效,且係受黃綉霞等之詐騙所致,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返還伊等已繳之保費。爰依保約無效(回復原狀)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蕭明勝新台幣(下同)26萬元、連帶給付謝文英177 萬7,000 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綉霞等於簽訂系爭保約前,均有向上訴人說明投資型保單之性質及效果,並經上訴人同意而親自簽名訂立,上訴人稱係受詐騙,或無締約意思,或保約無效,顯非事實,其等請求返還已繳保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蕭明勝26萬元、連帶給付謝文英177 萬7,000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依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保險資料所載,如附表所示之保約,係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並分別以上訴人或其等之未成年之子蕭士穎、蕭士杰、蕭志隆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約。
⒉上訴人已繳保費及已領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保約是否合法有效。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侵權情事。
⒊若上訴人得為請求時,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約是否合法有效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保約,係受黃綉霞等之詐騙所致,且其等並未在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更無簽訂此類投資型保單之意思,各該保約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黃綉霞等於簽訂系爭保約前,均有向上訴人說明投資型保單之性質及效果,並經上訴人同意而親自簽名訂立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未在要保書上簽名,然經本院命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系爭保約之全部資料原本,並經上訴人當庭閱覽後,分述如下:
⑴編號1 號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蕭明勝):蕭明勝雖陳稱非其親簽,謝文英則陳稱蕭明勝簽名係其代簽,因蕭明勝於本院審時陳稱同意由謝文英代為處理,且其亦曾依該保單領取款項,應可認此保約為蕭明勝所知悉,且經其同意而簽名。
⑵編號2 號保單部分(要保人原為蕭明勝,嗣變更為謝文英;被保險人則為謝文英):謝文英陳稱係其親簽及代蕭明勝簽名。
⑶編號3 號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謝文英,被保險人為蕭詠旭):謝文英雖陳稱「謝文英」簽名部分不確定,但「蕭詠旭(嗣改名為蕭士穎)」部分係其代簽。而謝文英既為蕭詠旭之母,並代其簽名,且該「謝文英」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判斷,亦與謝文英上述自承親簽之筆跡明顯相似,則就簽名之過程觀之,應係謝文英自己所簽,較符常情。
⑷編號4 號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謝文英,被保險人為蕭順德):謝文英雖陳稱「謝文英」簽名部分不確定,但「蕭順德(嗣改名為蕭士杰)」部分係其代簽。而謝文英既為蕭順德之母,並代其簽名,且該「謝文英」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判斷,亦與謝文英上述自承親簽之筆跡明顯相似,則就簽名之過程觀之,應係謝文英自己所簽,較符常情。
⑸編號5 號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謝文英,被保險人為蕭志隆):謝文英雖陳稱「謝文英」簽名部分不確定,但「蕭志隆」部分係其代簽。而謝文英既為蕭志隆之母,並代其簽名,且該「謝文英」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判斷,亦與謝文英上述自承親簽之筆跡明顯相似,則就簽名之過程觀之,應係謝文英自己所簽,較符常情。
⑹編號6 號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謝文英):謝文英雖陳稱非其親簽,但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判斷其筆跡,與謝文英上述自承親簽之筆跡明顯相似,應係謝文英自己所簽,較符常情。
⑺編號7 號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謝文英):謝文英雖陳稱非其親簽,但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判斷其筆跡,與謝文英上述自承親簽之筆跡明顯相似,應係謝文英自己所簽,較符常情。
⑻編號8 號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謝文英,被保險人為蕭明勝):謝文英陳稱「謝文英」簽名部分非其親簽,但「蕭明勝」簽名係其代簽。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判斷其筆跡,與謝文英上述自承親簽之筆跡明顯相似,且其既代蕭明勝簽名,衡情亦不可能就自己簽名部分非親簽,故謝文英之簽名亦應係其所親簽,較符常情。
⑼編號9 號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謝文英,被保險人為蕭明勝):蕭明勝陳稱係其親簽,謝文英陳稱「謝文英」部分非其親簽。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判斷謝文英部分之筆跡,與謝文英上述自承親簽之筆跡明顯相似,而蕭明勝亦陳稱係其自己親簽,且有關保險事宜均係由謝文英處理,則蕭明勝既親自簽名,謝文英之簽名亦應係其所親簽,較符常情。
⑽依上所述,系爭保約之要保書上關於上訴人簽名部分,應均係謝文英、蕭明勝所親簽,或蕭明勝同意謝文英代簽,上訴人主張其等未在要保書上簽名,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所簽,應屬可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黃綉霞等明知其等均無法明確認知投資型保單之意義,竟佯稱可獲高額利息,而未告知投資型保單之高風險,致其等陷於錯誤,其等並無簽訂此類投資型保單之意思,各該保約應屬無效,且係受黃綉霞等之詐騙所致等語。然查,上訴人既在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持續繳納保費,其且曾領取款項,應可認定已有簽訂保約之意思,而實際處理本件保約之謝文英雖為外籍配偶(泰國籍),然依護照及戶籍資料所載,其係於82年10月10日與蕭明勝結婚,於92年9月30日取得我國國籍。可見謝文英於處理系爭保約時,已來台居住逾10年以上,應無語言不通致欠缺理解能力之問題,再參以謝文英亦不否認曾於93年間曾參加國泰人壽公司舉辦之投資型保險說明會,亦應有投保投資型保單之意願與認識。故上訴人陳稱其等並無簽訂系爭保約之意思,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查系爭保單之名稱為「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內容包括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及投資收益給付等,有該保險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開保險兼具人壽保險及投資理財之性質,且投資部分係依附於人壽保險而存在,故本質上仍屬人壽保險,自應優先適用人壽保險之規定。又附表編號3 、4 、5 、8 保單,均係以謝文英為要保人,並以蕭士穎、蕭士杰、蕭志隆、蕭明勝為被保險人,且上開被保險人之簽名,均由謝文英代簽,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此一書面同意為死亡保險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若未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訂立,因具有高度道德風險,並涉及被保險人自身權益之保障,自應解為自始、當然無效,且無嗣後再為補正。則上述編號3、4 、5 、8 號之保約,既均未經被保險人親自在書面上簽名表示知悉及同意,當然無效。
⒌被上訴人雖陳稱謝文英為各該被保險人之母親或配偶,且蕭士穎、蕭士杰、蕭志隆均為未成年人,則由謝文英代簽表示同意,亦屬合法等語。然查:
⑴保險法對於人壽(死亡)保險之道德風險控制,係採嚴格之要式性(書面)要求,故保險法第105 條所稱「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生效要件,自具有專屬性,應由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為之,而不完全適用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間相互代理之規定,以確保被保險人知悉及同意之真實性,並達上開條文規範之目的。
⑵編號3 號保約之被保險人蕭士穎係94年9 月29日出生,於該保約訂立時(94年10月17日),係出生未滿1 個月之新生兒,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6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而蕭士穎之法定代理人為蕭明勝及謝文英,則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蕭明勝及謝文英共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而上開保約既僅由謝文英1 人單獨簽名,而無蕭明勝之簽名,自難認蕭明勝已表示同意,故此保約即因欠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無效。
⑶編號4 號保約之被保險人蕭士杰係84年9 月5 日出生、編號5 號保約之被保險人蕭志隆係83年9 月20日出生,於各該保約訂立時(95年1 月27日),均係滿7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規定,應親自為書面同意,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各該保約均係由謝文英1 人單獨代簽,而無蕭士杰、蕭志隆及蕭明勝之簽名,依同上說明,此保約亦屬無效。
⑷編號8 號保約之被保險人蕭明勝之簽名,為謝文英所代簽,業如前述,且筆跡與蕭明勝陳稱為其親簽之編號9 號保約上之簽名,無論從筆畫勾勒、轉折、停頓、字體型態、大小各方面,經肉眼比對後均不相符,應可認謝文英所稱係其代簽,堪以採信。蕭明勝既未親簽表示同意,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效。
⒍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保約,其中編號1 、2 、6 、7 、9號部分為有效。編號3、4、5、8 號部分則為無效。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侵權情事部分:經查,就附表編號1 、2 、6 、7 、9 號有效保約部分,係上訴人所親簽或合法代簽,且上訴人亦有簽約之意思,並知悉保約之內容,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係受黃綉霞等之詐騙而有侵權情事,即難採信。
㈢若上訴人得為請求時,其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附表編號3 、4 、5 、8 號部分之保約為無效,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國泰人壽公司即應就上訴人已繳保費負回復原狀(返還)之責任。
⒉經查,編號3 、4 、5 、8 號保約,均係由謝文英為要保人及繳納保費,其已繳金額分別為25萬5,000 元、22萬3,000元、21萬1,000 元、8 萬5,000 元,合計77萬4,000 元,為國泰人壽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其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稽,則謝文英請求返還該金額,即屬有據。又編號4 號之保約曾領取6 萬元之金額,為謝文英所不否認,自應予以扣除,則經扣除後,謝文英得請求之金額為71萬4,000 元。至謝文英請求之其餘金額及蕭明勝請求之金額部分,因各該保約均為有效保約,其依約繳納之保費,即不得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保約,其中編號1 、2 、6 、7 、9號部分為有效。編號3 、4 、5 、8 號部分則為無效。則上訴人本於保約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金額,在謝文英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金額,在71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謝文英逾此所為請求及蕭明勝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謝文英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謝文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謝文英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金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