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補發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被上訴人
陳坤明
被上訴人
翁志和
被上訴人
劉基淼
被上訴人
廖學明
被上訴人
鍾文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前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其到職日及退休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伊等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勞動基準法實施後則依該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一所示。又伊等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然伊等於任職期間每月均固定領有「夜勤津貼」,而上訴人於民國73年9 月勞動基準法實施後,將「夜勤津貼」更名為「夜點費」,惟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該夜點費屬伊等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屬工資之一部,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拒絕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給付該部分退休金。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原將「夜點費」排除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所規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故於上開規定修正之前,夜點費非經常性給與甚明。又夜點費係上訴人對輪值中夜、大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另行額外給與之費用,不似本薪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亦不若加班費隨職級、本薪之不同而有高低,故夜點費之發給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非工資之一部分,而屬於伊對員工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到職日、退休日、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月平均夜點費(含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及實施後)。

㈡如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一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兩要件,即應認定為工資。又關於某項給付是否合於上述「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資決定,至於給付名稱如何,則非所問,以避免雇主為規避計入平均工資,將原屬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令無法計入平均工資憑以計算退休金而損及勞工權益,合先敘明。

㈡因應勞動基準法公佈施行而更名「夜點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員工作業方式係採3 班制(即早班【上午8 點起至下午4 點】、中班【下午4 點起至午夜12點】及晚班【午夜12點起至上午8 點】3 班輪班),此種工作型態係因依上訴人之性質必須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進行現場作業,而不論輪值早班、中班或晚班,各班人員工作內容均屬相同,僅係服勤時間有所差異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為國內知名大企業,勞工應徵時通常有較長期受僱之期待,是上開作業方式,自為被上訴人等人受僱時所注意而知悉,而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另主張,每名勞工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機率相同,沒有專值早班、中班或晚班之情形,輪值中、晚班已成固定工作制度,夜點費係針對輪值中、晚班之員工所發給,中、晚班之夜點費各為180 元及360 元,不因作業種類而有所區別之事實,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以被上訴人等人均需輪值中班、晚班,輪值中、晚班上訴人固定支給夜點費之情形,堪認夜點費之支給已屬上訴人與其所屬勞工間之固定支給模式,性質上當屬「經常性給與」,再者,夜點費係因勞工於夜間即非通常工作時間工作所加給,性質上屬在特殊工作條件下工作所獲之額外報酬,非在該特殊條件下工作,無可能獲得該報酬,則合於「勞務對價性」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之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且不因其名稱為「夜點費」或「業勤津貼」而有差異。

㈢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運作機能,極可能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人身安全及家庭生活,屬於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一般勞工通常亦不願在此時段工作,然就雇主而論,若能由勞工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雖夜間工作效率通常低於白天,仍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提升產能,藉此獲取更高收益,則為提高勞工在夜間提供勞務之意願,雇主對在夜間提供勞務之勞工,自需支付較白天為高之報酬,以充分評價夜班勞工對雇主提供之貢獻。而本件之夜點費既為上訴人輪值中、晚班勞工所獨有,且數額較一般餐費為高,足見係為激發勞工輪值中、晚班之動機,並適度評價該時段勞工貢獻程度,所給付之額外報酬,非單純之恩惠性給與甚明,當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疇。又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其中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定非屬「經常性之給與」無疑,然夜點費既與誤餐費同列,當解為此處所稱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發給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所另外給與之餐費,且不具經常性質者,方能屬之,非可謂凡給付名稱為「夜點費」者均非屬經常性給與,從而本件系爭夜點費性質上應屬上訴人之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一節,業如前述,是其性質核與上述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夜點費」迥異,自不可因二者名稱相同,遽將本件之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前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後,已併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藉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任意規避法律規定而未將該類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本件之夜點費應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無訛。

㈣上訴人另援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及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資為其所核發之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抗辯,然上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判例,僅係他法院就個案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被上訴人│到  職  日│退  休  日│退休金基數    │ 夜點費平均數     │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
│        │(年月日)│(年月日) ├───┬───┼────┬────┤(新台幣)│(年月日)│
│        │          │          │勞基法│勞基法│退休前3 │退休前  │          │          │
│        │          │          │施行前│施行後│個月    │6個月   │          │          │
├────┼─────┼─────┼───┼───┼────┼────┼─────┼─────┤
│陳坤明  │70.03.10  │97.03.15  │6     │36.5  │2,640元 │3,090元 │128,625 元│97.04.14  │
├────┼─────┼─────┼───┼───┼────┼────┼─────┼─────┤
│翁志和  │71.02.02  │97.02.06  │4     │37.5  │3,240元 │3,750元 │153,585 元│97.03.08  │
├────┼─────┼─────┼───┼───┼────┼────┼─────┼─────┤
│劉基淼  │65.05.03  │98.02.20  │16    │29    │3,240元 │3,720元 │159,720 元│98.03.21  │
├────┼─────┼─────┼───┼───┼────┼────┼─────┼─────┤
│廖學明  │68.10.13  │97.05.14  │8     │36    │1,560元 │2,610元 │106,440 元│97.06.14  │
├────┼─────┼─────┼───┼───┼────┼────┼─────┼─────┤
│鍾文霖  │69.02.25  │97.02.29  │8     │35.5  │4,200元 │4,256元 │184,700元 │97.03.31  │
└────┴─────┴─────┴───┴───┴────┴────┴─────┴─────┘
附表二:
┌────┬────────┬──────────────┐
│被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
│        │之金額(新台幣)│額(新台幣)                │
├────┼────────┼──────────────┤
│陳坤明  │43,000元        │128,625 元                  │
├────┼────────┼──────────────┤
│翁志和  │50,000元        │153,585 元                  │
├────┼────────┼──────────────┤
│劉基淼  │53,000元        │159,720 元                  │
├────┼────────┼──────────────┤
│廖學明  │35,000元        │106,440 元                  │
├────┼────────┼──────────────┤
│鍾文霖  │61,000元        │184,700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補發退休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