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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國彬洪能超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上訴人
頂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卉羚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上訴人
通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祐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黃青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 月27日向上訴人承攬「岡山本洲工業區新建廠房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岡山本洲工業新建廠房營造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520 萬元,嗣追加工程款3,185,420 元,合計38,385,420元,完工期限為94年4 月10日,詎被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未能依約完工,上訴人迫於無奈,遂於95年1 月4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5年1 月15日前完工,否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屆期被上訴人仍未完工,上訴人再於95年1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工程須於95年1 月27日前完成,並於95年2 月20日前交付上訴人驗收,否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10,920 元,詎屆期仍未完工,致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另行發包與訴外人房總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房總管公司)施作,並於96年4月18日完工,被上訴人共逾期600 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每日按工程總價35,200,000元之1/1,000 計算逾期罰款,計應給付上訴人21,120,000元(35,200,000元x1/1,000x600日=21,120,000 元),又依系爭協定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2,010,920 元,合計4,010,920 元,上訴人僅先就其中之400萬元為請求,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度執字第153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執行之工程款債權3,035,588 元(下稱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扺銷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請求,尚須給付上訴人964,412 元(4,000,000 元-3,035,588 元=964,412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系爭協議書暨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4,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雖約定完工期限為94年4 月10日,然兩造於95年1 月23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上訴人已同意就逾期罰款部分不罰,兩造並於95年1 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完工期限延至95年2 月20日,被上訴人已於上開期限前完工交付,上訴人因此於95年2 月3 日委請訴外人亞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亞浩公司)進行室內裝修工程,足見被上訴人早於95年2 月3日前即已完工。又上訴人拒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被上訴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98年7 月17日以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035,588 元,並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逾期完工及逾期罰款均不足採,則本件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有「爭點效」之適用。㈡上訴人另行委託房總管公司施作部分,與被上訴人應施作部分無關,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縱認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上訴人亦早已拋棄系爭工程逾期罰款之請求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4,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27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價款3,520 萬元,嗣追加工程款3,185,420 元,合計38,385,420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94年3 月10日廠房鋼結構工程竣工,94年4 月10日總工程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㈡兩造於95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須於95年1 月15日前完成未完成項目,未完成項目有:鋼結構工程、水電消防工程、玻璃、鋁帷幕、屋頂LOGO及外觀鋁金屬條工程、土木工程、其它不良工程項目修正等,如未能按系爭協議書履行,則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

㈢兩造於95年1 月23日就系爭工程舉行系爭會議,參加人員及協商會議內容如原審卷第93至96頁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

㈣兩造於95年1 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須於95年1 月27日前完成整體工程,並於95年2 月20日前將系爭工程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剩餘工程款2,010,920 元以30天票期,稅金1,919,271 元以現金交付與被上訴人,若無法於上述時間完成,則被上訴人願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之工程款。

㈤上訴人以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亨公司)名義,於95年1 月16日與亞浩公司簽訂「岡山本洲工業區新建廠房建築內裝工程」委任契約書,將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工程委由亞浩公司施作,並有上開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2、140至147 頁)。

㈥上訴人以長亨公司名義,於95年3 月1 日與房總管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為上訴人岡山本洲工業區廠房「AC工程、IF會議室、防火鐵捲門、汽機車停車格、廠房廢油料區、圍牆外人行道、污水分流、宿舍修改工程、管線溝蓋板」,並有上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經仲裁協會於98年7 月17日以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35,588 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仲裁判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8、58至71頁)。

㈧被上訴人持系爭仲裁判斷向原審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7年度審仲執字第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原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㈨原審卷第149 至155 頁之原證7 工程估價單即為系爭契約第3 條所稱之「工程估價單」(但被上訴人稱此工程不是被上訴人所施作,而是事後上訴人另外委託訴外人新洋公司施作)。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是否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如可請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上訴人是否有拋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約定之工期遲延損害賠償(即違約金)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以40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4,412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如可請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之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係指聲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經仲裁主文判斷者為限,其餘就仲裁請求法律關係以外之其他爭點,雖經仲裁判斷,但並非上揭規定之效力所及。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於聲請仲裁時,就當事人間之重要爭點,已請求為仲裁判斷,且仲裁判斷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則應解為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仲裁判斷之重要爭點,法院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及仲裁判斷上誠信原則。

⒉查,被上訴人以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為由,請求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並以200 萬元之違約金主張抵銷,經仲裁協會於98年7 月17日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已於95年「1 月15日」「完工」,並於95年1 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兩造已辦理「完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並於95年2 月「20」日完工「交付」等為由,判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035,588 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仲裁判斷(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及本院向仲裁協會函調之系爭仲裁案件卷宗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之訴,經原審以99年度仲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上字第10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綜上,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有無完工、上訴人有無驗收及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工程等爭執點,業經系爭仲裁為判斷被上訴人已於95年「1 月15日」「完工」、兩造已辦理「完工驗收完畢」、並於95年2 月「20」日完工「交付」與上訴人,依前揭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上開仲裁人之判斷,於兩造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人就上開爭執點所為之判斷,本院應受其拘受,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及交付系爭工程,亦未經伊驗收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查,兩造於95年1 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須於95年1 月27日前完成整體工程,並於95年2 月20日前將系爭工程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剩餘工程款2,010,920 元以30天票期,稅金1,919,271 元以現金交付與被上訴人,若無法於上述時間完成,則被上訴人願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而被上訴人已於95年1 月15日完工、兩造已辦理「完工驗收完畢」、並於95年2 月「20」日完工「交付」與上訴人一節,業經仲裁人為判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前完工及依交付期限交付系爭工程,均無逾期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完工及交付,而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被上訴人所有未領之工程款,並以之為抵銷,應屬無據。

(二)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上訴人是否有拋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約定之工期遲延損害賠償(即違約金)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以40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4,412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查,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游孟煌於96年1 月7 日製作之系爭工程結案說明四、⒊「以上工程(即系爭工程)未依約完成均『不』罰款,又於95年1 月24日由通遠(即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整體工程於95/1/27 前完成,並於95/2/20 前交屋於頂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倘若無法於上述時間完成,願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之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37 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上訴人已拋棄包括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約定之工期遲延損害賠償(即違約金)請求權在內所有可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⒉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游孟皇於原審證稱:在簽立95年1 月24日系爭切結書之前,有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5年1 月15日完成,如未如期完工,則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因被上訴人未能完工,才會有95年1 月23日之系爭會議,在系爭會議後,上訴人總經理有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逾期罰款900 多萬元,如果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日期完工,則「不」要罰等情(見原審卷第132 頁),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日期如期完工及交付,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證人游孟皇之證述,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⒊綜上,上訴人既已拋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所約定之工期遲延損害賠償(即違約金)請求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0 萬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扺銷,是上訴人主張以40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應給付上訴人964,41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系爭協議書暨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4,41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