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2號
- 抗告人
- 劉明智
- 抗告人
- 劉明正
- 共同代理人
- 蕭永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榮一間給付訴訟費(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稱: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43 號裁定意旨,執行處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並無指定債權人必得執行債務人特定財產之權限。且本件債務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業經確定,並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拒不履行,執行處未督促履行,反而以債權人之行使權利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為求法律正確適用,爰提出本件抗告,請將㈠原裁定廢棄。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0司執15753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等情。
二、按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對劉榮一強制執行給付訴訟費用(原審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539號),其聲明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576元,但其所提執行名義(原審100 年度司聲字第727 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之債權額僅為5,000元,其餘之78,576元部分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經執行處命其補正,迄今仍未補正,則抗告人就無執行名義之78,576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另5,000 元雖有執行名義,惟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共計1,614,000 元,則抗告人所得利益僅5,000 元,卻欲查封拍賣相對人1,614,000 元之不動產,致相對人可能損失甚大,顯然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抗告人又拒不查報相對人之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以清償本件5,000 元債務,堅持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應視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自不應准許,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於法自無不合,則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向原審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