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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30號

確認界址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簡色嬌黃科瑜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告人
陳玉鵲
抗告人
張宏銘
相對人
陳麗玉

     李振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6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補字第78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確認界址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界址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9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同段980地號之土地間之界址,抗告人主張應以75年重測前即兩造土地共同牆為界址,蓋相對人所有980 地號土地,曾於92年間因共有物分割處分時,係二次位移擅改兩端界點往979 地號擴增,致面積擴大16.37 平方公尺,致抗告人因而遭相對人誣指其占有其土地並受不利判決,抗告人對於歷次測量均自979 地號土地北邊牆角作基準線測起之測量方法有意見,爰訴請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是本件應以16.37 平方公尺為基礎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965,830 元,並非不能核定。乃原裁定竟以本件請求確認界址,屬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尚非允洽,爰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 萬元。如屬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原告(即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979 地號土地與被告(即相對人)陳麗玉坐落同段98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原審卷第3 頁背面),惟依其起訴狀所載事實其係主張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判決所認定附圖所示Α部分土地面積16.37平方公尺部分,因測量定址不當,造成歸相對人所有980 號土地範圍,實際應屬抗告人979 號土地範圍等情。則抗告人所提起聲明第一項之訴是否為前述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之訴,或就土地面積有爭執,已有疑問,法院自應闡明之。原審未闡明,即於101 年6 月1 日裁定,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視為165 萬元。惟抗告人於101 年6 月26日更正聲明為:「確認雙方界址應以民國59 年6月2 日周阿添買賣取得,並於58年9 月11日由李義雄自其所有獅頭段776 地號分割出的界址,亦就是75年10月5 日地籍調查時周阿添指界的界址,也是現今兩地間現場現存的界址為雙方之界址」(原審卷第22頁背面),再參以前述起訴狀事實記載,足見抗告人所提確認界址之訴係以979 號土地與980 號土地界址涉及執行名義之附圖Α所示13.67 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歸抗告人所有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則抗告人就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非屬不能核定,既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自應以就土地爭執之面積而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抗告人所主張兩造就980 號土地有爭執之面積為16.37 平方公尺,抗告人起訴時,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9,0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界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5,830 元(計算式為:16.37x59000=965,830 )。是原裁定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即非適當,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73,603 元,抗告人無異議)。另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則抗告意旨併列此部分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連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裁判費為若干,應由原審另予以核定,再命抗告人繳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3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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