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9號
- 抗告人
-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順財
- 相對人
- 周育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逾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0906號執行事件中,因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乃裁定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後,該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0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執行債權額為250 萬元乃原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80 萬元,顯屬過高,應依本案可上訴至三審之辦案期限四年又四個月按法定利息計算供擔保金額方為適當,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250 萬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250 萬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定之。查抗告人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異議之訴,可上訴至第三審,其訴訟期間依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四年又四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受利息損害額應為541,666 元【計算方式:2,500,000 ×5%×4+4/12)=541,666 】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541,666 元為合理。是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逾541,666 元部份,即非適當,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廢棄。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於541,666 元部分為適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