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陳威廷
- 上訴人
- 陳光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競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振芬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雄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建助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共同簽發,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貞吟「背書」(下稱上訴人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到期日100 年11月15日、票號CH678919號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向上訴人等催款,均未置理,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4500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陳威廷、陳光燦應連帶給付450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對陳貞吟之請求;被上訴人對被駁回部分,未據上訴)
二、陳威廷、陳光燦則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第6款事由可於二審提出下列新攻擊防禦方法,核先敘明。㈠系爭本票裁定雖寄至上訴人二人之戶籍地址,惟由不具送達權限之訴外人趙薇芳代收,且上訴人二人現實際居住於台南市,其送達不合法,故不生送達效力,從而該本票裁定於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屆至(101 年11月14日)前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㈡系爭本票由發票人交付被上訴人時,係發票人填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才交給上訴人等背書,然系爭本票後面卻無被上訴人之背書,或以被上訴人為最末被背書人之記載,則系爭受款人並非第一背書人,形式上無背書連續,執票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㈢背書人與發票人對執票人負連帶付款之責,且對外關係與民法連帶債務相當,被上訴人既已讓與1500萬元債權給訴外人張瑞源、陳文正與朱燕卿等人,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他債務人即上訴人亦同免責任,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㈣縱可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4500萬元本票債權其中1500萬元讓與訴外人張瑞源等三人,且被上訴人其餘3000萬元債權已獲清償2370萬2500元,故僅得在629 萬7500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由上訴人及陳貞吟背書。
⒉被上訴人持有喜願公司、陳建助100 年5 月16日簽發,由上訴人及陳貞吟「背書」、票面金額45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1月15日,票號CH678919號本票1 紙,其上以上訴人名義之背書為其等親署。
⒊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台南地方地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該院於101 年11月13日就發票人喜願公司及陳建助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駁回其餘聲請。(至送達日期部分因上訴人有爭執,故不列入;詳本院卷第41頁背面)
⒋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背書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至101 年11月14日24時消滅。
⒌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等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同年月27日核發。(至送達日期部分因上訴人有爭執,故不列入;詳本院卷第41頁背面)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如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合法:
⑴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是否合法;⑵票據債權(或擔保之原因債權)部分讓與是否無效,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主張?⑶原因債權是否部分清償;⑷本票是否遵限提示;⑸系爭本票背書是否連續。
⒉本票背書是否連續,上訴人應否負背書人責任?
⒊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
⒋票據債權(或擔保之原因債權)部分讓與是否無效,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主張?
⒌系爭票據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獲得部分清償?
⒍本票是否遵限提示?
四、本院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系爭本票之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已獲得部分清償」、「被上訴人1500萬元之債權已移轉張瑞源等三人」、「被上訴人未遵期提示本票」等新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委任專業律師代理本件訴訟,卻遲至本院始行提出上開攻防,已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並意圖延滯訴訟,且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第447 條第1 項前段、第3 段,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視同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原審卷第59-60 頁),故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系爭本票裁定為法院作成判斷之公文書,不能視同「請求」,屬第二審始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又任何新爭點或新攻擊防禦方法均可能涉及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問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目的在避免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及耗費司法資源,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故上訴人自難藉口泛稱標的金額過鉅、為法律適用問題、顯失公平云云,排除立法者本意。綜上,上訴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均不應准許等語。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於原審已為爭點整理,合意爭點為: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追索權是否逾1 年時效;⑵如已罹時效,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時效抗辯前本票債權所生之利息。詎於本院始行提出本票不連續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並引92年2 月7 日該條修法理由為據。然為上訴人以系爭票據背書連續與否,涉及背書是否具備合法性要件,以及上訴人是否應負4500萬元背書人票據債務重大事項,且金額甚鉅,對裁判結果亦有重大影響,參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要旨,應就個案具體事實審究,且如不許提出有顯失公平情事等語釋明。按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否則,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第447 條固規定甚明。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本院審酌本件於原審程序,上訴人雖曾委任專業律師,然因兩造斯時攻防重點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背書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如時效消滅,之前票據利息債權可否請求而為辯論、攻防,反而置攸關高達4500萬元票據債務是否因背書不連續之重要爭點不理(按:從票據正、反面對照,為形式上觀察,有票據不連續之情形),則如僅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不許其在本院就此債務存否之重大事項再為爭執,即與實質公平正義有悖。況斟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是擔保喜願公司借款債權,該債權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抗字影卷第100 號第37頁),已有充分保障之情;反之,上訴人僅因未能再就此重要爭點提出防禦,致應負上開鉅額債務等兩造權利保護平衡等情,認如不允上訴人就此票據背書是否連續防禦方法於本院提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提出為非可採。(至其餘部分之新攻防是否得於本院提出,因本院實體認定如後,故不逐一論究)
㈢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雖分別以前開情詞主張票據連續及不連續,然系爭本票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有本票可稽,經本院以燈光透視法勘驗結果,本票正面及背面記載之文字,屬連續書寫,無刻意停頓即不正常書寫方式;三位背書人部分,其書寫筆觸(含落筆、運筆、起筆)不相同,陳威廷是以藍色細字筆書寫;陳光燦、陳貞吟是黑色細字筆書寫;票面上除受款人部分外,其餘填載是以黑色較粗筆書寫;受款人「王振芬」,依書寫之筆跡及運筆、筆觸、墨色等與票面之其他記載相同,業經本院勘驗載明筆錄(本院卷第112 頁),足認票面文字為同一人書寫,而兩造對本票是喜願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建助簽發不爭(同卷第113 頁),復為陳建助證述(同卷第122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本票為陳建助以兼喜願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票面上受款人「王振芬」,是陳建助依上訴人等背書人意思決定填載(機械填載);或上訴人等背書後囑託陳建助填載再交付與被上訴人,並引證人郭有仁證詞為據,然為上訴人否認。
㈣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亦為文義及無因證券,本乎相同法理,上開判例要旨於本案本票自得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本於票據屬文義、無因及流通證券之特性,為便於票據流通及保障交易安全目的,有關票據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及票據授受等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票據文義及其形式定之,而不得於其文義、形式記載外別為舉證,否則即與前揭特性與目的有違,此亦為票據法第5 條規範旨趣,是當事人就票據授受過程之「交付事實」如生有爭執,或可經由其他證據證明該事實,但就票據權利義務即授受關係之認定,則不可以此為證,仍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之。
㈤查就系爭本票文義及形式以觀,「票面」首欄即載明「憑票准於100 年11月1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王振芬00000000元」,有兩造不爭之本票可稽(司票影卷第2 頁反面),且與陳建助筆跡同,外觀上堪認是由「發票人」指定受款人之票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陳建助僅單純依上訴人等意思決定機械式代為填載受款人,然此與票據形式及文義規定有違,況背書人如就無記名票據改以記名背書轉讓,核其行為仍屬背書範疇,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2 項規定,仍應於票據「背面及其黏單上」為之,而非於票面記名被背書人,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非可取。被上訴人又舉證人郭有仁證詞,辯以:本票是陳建助應被上訴人要求,於交付伊時,本票外觀即如卷附本票所示,亦即伊收受票據時,已有上訴人等背書及載明伊為付款人文字,顯見是上訴人等授權陳建助代為指定受款人,其情與51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㈥:「甲出立本票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但乙為謀債權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復由丁作空白背書,然後交還乙,嗣甲不能付款,格於乙對丙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論背書不連續,故乙對丙、丁不能行使追索權」有間,並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為據,然為上訴人否認。查系爭本票之授受流程外觀已如前述,矧被上訴人囑由上訴人等背書後再交付票據與伊之目的同在鞏固債權,為其自承,且無何由背書人背書後再轉讓票據權利與被上訴人之文義、形式、外觀,情節即與所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事實不侔,自非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2 項規定受領之票據,有上開決議之適用,堪認被上訴人未依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37條第1項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準此,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追索請求為無據。
㈥本票不連續既經本院依文義、形式認定如上,被上訴人聲請其他證人證明該票據授受法律關係存在,核無必要。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⑴台南地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裁定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是否於提示期間內提示?⑶該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一部清償,並⑷原因債權一部讓與可否請求票據債權等抗辯。是否屬新防禦方法,有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即被上訴人程序抗辯),並各該事實是否屬實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索金額等語為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票款未獲付款負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500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