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黃再春
- 兼輔助人
- 黃美螢
- 上訴人
- 黃正勳
- 上訴人
- 黃建勳
- 上訴人
- 黃智美
- 上訴人
- 前列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郭清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靚凌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英世
- 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黃再春於民國93年1 月間,出售其隱名出資而登記為訴外人陳天福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3,957,255元,應依法申報所得並繳納稅款,詎竟未為之,經被上訴人查核計算至101 年7 月止,共積欠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22,452,943元(下稱系爭債權)。嗣黃再春將上開款項中之33,777,255元匯入其設於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之帳戶(下稱黃再春之高銀鼓山分行帳戶),分別匯1,150 萬元至自己之高新銀行岡山分行(現合併為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下稱黃再春之陽信岡山分行帳戶)、1,000 萬元至其配偶即訴外人黃吳銀之陽信岡山分行帳戶。黃再春再於94年4 月間,自陽信岡山分行自己及黃吳銀之帳戶,依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提領出,再存入其子女即上訴人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下稱黃美螢等人)分別設於陽信岡山分行帳戶,計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各取得550 萬元,黃智美取得5 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因黃美螢等人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黃再春。縱認系爭款項之交付係依上訴人間之贈與或其他無償法律關係,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予撤銷,並返還系爭款項與黃再春。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黃再春對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各有550 萬元債權、對黃智美有5 百萬元債權存在;㈡備位聲明:⒈黃再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贈與或其他無償行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錢交付予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應各返還上訴人黃再春550 萬元,黃智美應返還黃再春5 百萬元。(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黃再春任職金融機構,有沉重業績壓力,加上擔心子女黃美螢等人花錢不知節制,乃要求黃美螢等人將必要開銷及零用錢以外之收入交由黃再春保管,而與黃美螢等人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嗣黃再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還,故黃美螢等人並非受有不當得利。且黃再春尚有其他財產可供被上訴人執行,黃再春匯款與黃美螢等人,並未陷於不能清償對被上訴人債權之狀態。縱認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然陽信銀行於101 年3 月7 日函附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此情事,其於102 年3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再春於93年1 月間,出售其隱名出資而登記於陳天福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共取得價金33,957,255元,應依法申報其所得並繳納稅款,但未申報及納稅,於95年間經被上訴人查核計算至101 年7 月止,共積欠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22,452,943元。
㈡黃再春將上開價金中之33,777,255元匯入其高銀鼓山分行帳戶,於93年4 月1 日自中提領2150萬元,匯1150萬元至其陽信岡山分行帳戶、另匯1,000 萬元至其配偶即訴外人黃吳銀陽信岡山分行帳戶。黃再春再於93年4 月間自陽信岡山分行自己及黃吳銀帳戶,依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提領出,再存入其子女即黃美螢等人設於陽信岡山分行帳戶,計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各取得550 萬元,黃智美取得5 百萬元。
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分別於93年5 月25日,自其等帳戶各提領550 萬元、550 萬元、500 萬元,申請換開同額支票,背書轉讓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於同年月31日提兌,及黃美螢於93年5 月25日自其帳戶匯出550 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2日收受陽信岡山字第0000000 號函知悉上訴人之帳戶有異動,而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3 月14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黃再春給付黃建勳、黃正勳、黃美螢各550 萬元、黃智美5 百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若是,被上訴人得否代位黃再春請求確認對黃美螢等人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是否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若否,黃再春上開給付是否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對黃再春之系爭債權,而被上訴人得予以撤銷?
黃再春給付黃建勳、黃正勳、黃美螢各550萬元、黃智美5百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若是,被上訴人得否代位黃再春請求確認對黃美螢等人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 條第1 、2 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查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裁判意旨)職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得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或依同條第2 項規定核發「收取命令」。前者發生禁止債務人處分其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後者發生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中之收取權(該債權並未移轉於債權人)。是以,若第三人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性質上屬於確認他人(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之訴;若第三人對「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性質上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債權之給付之訴。因此,於第三人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情形,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之訴訟,僅係單純之確認之訴,若債務人並不否認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則並無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若債務人亦否認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債權人列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即無不妥,且使該債務人取得當事人適格。又該種訴訟性質僅為確認之訴,因此並不生債權人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確認債權存在之問題,否則混淆前述第三人係對「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而異其訴訟類型之問題。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系爭債權之行政執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於101 年11月13日對黃再春、其配偶黃吳銀、其子女黃美螢等人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黃再春對黃吳銀、黃美螢等人之金錢債權於23,091,707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黃吳銀、黃美螢等人亦不得對黃再春清償。嗣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3日具狀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主張:黃再春與黃吳銀、黃美螢等人間並無債權存在等語。高雄分署乃於102年2 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若認聲明異議不實,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於文到10日向高雄分署提出起訴之證明等語。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6 日收受高雄分署之通知,旋於102 年3 月14日向高雄分署提出起訴之證明一節,有高雄分署101 年11月13日雄執禮97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5564號執行命令、黃再春、黃吳銀、黃美螢等人之101 年11月22日行政執行異議狀、高雄分署102 年2 月27日雄執辰自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5564號函、送達證書、被上訴人102 年3 月14日行政執行呈報起訴證明狀暨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㈡第137 頁、第146 頁至第150 頁、第192 頁、第194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足認高雄分署係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且被上訴人亦依法定程序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並向高雄分署提出起訴之證明。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因上訴人係對高雄分署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故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性質上為確認之訴,且因黃再春即債務人亦否認其與黃美螢等人間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是以,被上訴人自需列黃再春為共同被告,亦無可否代位黃再春對黃美螢等人確認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問題,核先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裁判意旨)再按給付型不當得利,若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所謂給付之目的,係指給付之原因行為而言,可能為拋棄而生無主物先占之物權行為,或可能為贈與、寄託、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信託、借名登記、買賣之價金支付、租賃之租金交付等債權行為。單純的將財產移轉與他人,而無任何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為其原因行為,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應評價為無法律上原因。將自己財產移轉與他人所有,以達到隱匿財產目的之行為,隱匿財產之目的僅能評價為動機,祇有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始得評價為給付之原因。
㈣經查:黃再春於93年1 月間,出售其隱名出資而登記於陳天福名下之前揭土地,共取得價金33,957,255元,應依法申報其所得並繳納稅款,但未申報及納稅,於95年間經被上訴人查核計算至101 年7 月止,共積欠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22,452,943元;黃再春將上開價金中之33,777,255元匯入其高銀鼓山分行帳戶,於93年4 月1 日自中提領2,150 萬元,匯1,150萬元至其陽信岡山分行帳戶、另匯1,000 萬元至黃吳銀陽信岡山分行帳戶。黃再春再於93年4 月間,自陽信岡山分行自己及黃吳銀之帳戶,依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提領出,再存入黃美螢等人設於陽信岡山分行帳戶,計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各取得550 萬元,黃智美取得5 百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黃再春95年6 月26日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4 月15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黃再春98年4月10日暨101 年8 月31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陳報狀、黃再春及黃吳銀之存摺存款取款條、黃再春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帳戶、黃吳銀、黃美螢等人帳戶之90年1 月1 日至95年2 月14日間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第85頁至第86頁、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㈠第18頁至第25頁、第534 頁至第537 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15 頁至第219 頁、第191 頁至第196 頁、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黃再春確於93年4 月間自陽信岡山分行自己及黃吳銀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領金額存入黃美螢等人陽信岡山分行之帳戶。亦即,黃再春與黃美螢等人間於93年4 月確有財產移轉給付金錢之行為。
㈤次查:黃再春因上開積欠93年度所得稅即系爭債權事件,經被上訴人函囑高雄分署對黃再春為行政執行。黃再春先於98年4月10日具狀說明:其於93年4 月1 日自高雄銀行帳戶匯出2,150 萬元至其與其配偶黃吳銀高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各為1,150 萬元、1,000 萬元),係因當時其妻舅任職高新(即陽信)銀行岡山分行之主管,才轉匯至該銀行為其做業績,而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2,150 萬元,該筆價金分別於93年借款他人300 萬元、給付修繕房屋材料費及工錢150 萬元、結婚贈與黃正勳200 萬元、93年1 月至98年3 月支出日常生活費2,177,280 元、醫療費126 萬元、94年購買海外基金虧損6,043,000 元、購買股票虧損7,356,546 元等語。嗣於101 年8 月31日復具狀答辯:其於93年間出售前揭土地所獲得之價金淨利應為2,700 餘萬元,其中6,403,900 元於94年2 月1 日匯至高雄銀行鼓山(左營)分行購買海外基金,其餘款項用以支付擴建修繕房屋200 萬元、親友借款300 萬元、購買古董字畫瓷器玉器象牙印章200 萬元、遭人詐賭150 萬元、2 年生活費及醫藥費150萬元,及投資臺灣股市慘賠超過1,000 萬元;至前於高雄分署雖謂前述2,150 萬元採分批現領,分批存於黃美螢等人於陽信銀行岡山分行開立之帳戶,惟黃建勳及黃智美並未在陽信銀行開立帳戶;黃美螢因工作關係,曾在陽信銀行(原高雄一信)前鎮分行開立薪資帳戶,惟自84年轉換工作後,在陽信銀行即無任何交易記錄;黃正勳曾因買賣股票關係,於陽信銀行新興分行開立帳戶,惟自86年轉換工作後,即無任何交易記錄,故與高雄分署所言迥異等語,有黃再春98年4 月10日、101 年8月31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陳報狀暨資金流向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03 頁至第208 頁、第215 頁至第221 頁)。足認黃再春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說明其於93年4 月1 日自高銀鼓山分行轉匯至陽信岡山分行之2,150 萬元用於他途時,均未表示曾於93年4 月1 日至20日(詳如附表所示)轉匯至黃美螢等人陽信岡山分行帳戶。惟黃再春確係於93年4 月即如附表所示日期,自陽信岡山分行自己及黃吳銀帳戶提領金額,並存入黃美螢等人陽信岡山分行帳戶一節,業如上述,足認黃再春於系爭債權之行政執行事件所述陽信岡山分行之2,150 萬元資金流向,與事實並不相符。亦即,依黃再春之匯款資料、黃美螢等人之陽信岡山分行帳戶資料、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相關資料、黃再春於系爭債權之行政執行事件中所述,乃堪認黃再春分次匯款共2,150 萬元與黃美螢等人,係為隱匿所得。則揆諸首揭關於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說明,必須給付具有給付之目的,且該目的屬於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始得評價為該給付具有給付之目的,而單純之隱匿所得並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要求之給付目的,僅係為給付之動機。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證據,主張:黃再春係以隱匿所得之目的移轉2,150 萬元與黃美螢等人,欠缺給付之目的,自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僅證明黃美螢等人受有利益、黃再春受有損害,惟未證明黃美螢等人受有利益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語,尚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黃再春任職金融機構,有沉重業績壓力,加上擔心子女即上訴人黃美螢等人花錢不知節制,乃要求黃美螢等人將必要開銷及零用錢以外之收入交由黃再春保管,而與黃美螢等人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嗣黃再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還,故黃美螢等人並非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黃美螢等人交由黃再春保管款項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80 頁)。惟:
⒈按給付型不當得利中無法律上原因即給付欠缺給付之原因一節,固應由主張權利人舉證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揆之首揭關於給付型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若他造所抗辯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之事由,與事實不符,法院自得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⒉經查:黃再春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歷次提出之書狀僅稱:黃再春售地所得款項為2,770 萬餘元,此售地款項流向為:借款他人、修繕房屋、結婚贈與、日常生活費及醫療費、購買海外基金虧損、購買股票虧損;否認黃美螢等人有陽信岡山分行帳戶,及曾將系爭款項存入黃美螢等人帳戶等語一節,業如上述。詎於102 年4 月12日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先具狀表示:黃再春將系爭款項存入黃美螢等人陽信銀行帳戶之時間久遠,上訴人均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嗣於102 年8 月5日始具狀改稱:系爭款項存入黃美螢等人陽信銀行之帳戶,係為了返還消費寄託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前後主張已見齟齬,再者,依黃美螢等人提出之歷年按月交付薪資收入與黃再春保管之金額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80 頁),均為自行填載,並無任何佐證,況且,黃美螢等人上開自行計算個人交付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同,黃再春卻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同時匯大致均等之款項入黃美螢等人帳戶,最後金額僅黃智美為5 百萬元,其餘3 人均為550 萬元,此顯與常情有悖。如此自無從認定黃再春與黃美螢等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終止時間均恰為93年4 月,且結算款項約為相同。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乃無可採。
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是否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若否,黃再春上開給付是否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對黃再春之系爭債權,而被上訴人得予以撤銷?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即上開爭點㈠所示事項,既屬可採,則關於其備位聲明即爭點㈡所示事項,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黃再春對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各有550 萬元債權、對黃智美有5百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提款戶 │存入戶 │ ├─────────────┼─────────────┤ │93年4月1日 │93年4月1日 │ │黃再春1,000,000元 │黃正勳500,000元 │ │黃吳銀1,000,000元 │黃美螢500,000元 │ │ │黃智美500,000元 │ │ │黃建勳500,000元 │ ├─────────────┼─────────────┤ │93年4月2日 │93年4月2日 │ │黃再春950,000元 │黃正勳420,000元 │ │黃吳銀850,000元 │黃美螢583,000元 │ │ │黃智美302,000元 │ │ │黃建勳495,000元 │ ├─────────────┼─────────────┤ │93年4月5日 │93年4月5日 │ │黃再春950,000元 │黃正勳450,000元 │ │黃吳銀900,000元 │黃美螢500,000元 │ │ │黃智美450,000元 │ │ │黃建勳450,000元 │ ├─────────────┼─────────────┤ │93年4月6日 │93年4月6日 │ │黃再春900,000元 │黃正勳450,000元 │ │黃吳銀900,000元 │黃美螢500,000元 │ │ │黃智美400,000元 │ │ │黃建勳450,000元 │ ├─────────────┼─────────────┤ │93年4月7日 │93年4月7日 │ │黃再春900,000元 │黃正勳450,000元 │ │黃吳銀950,000元 │黃美螢500,000元 │ │ │黃智美450,000元 │ │ │黃建勳450,000元 │ ├─────────────┼─────────────┤ │93年4月8日 │93年4月8日 │ │黃再春900,000元 │黃正勳900,000元 │ │黃吳銀900,000元 │黃美螢900,000元 │ ├─────────────┼─────────────┤ │93年4月9日 │93年4月9日 │ │黃再春900,000元 │黃正勳900,000元 │ │黃吳銀900,000元 │黃美螢900,000元 │ ├─────────────┼─────────────┤ │93年4月12日 │93年4月12日 │ │黃再春900,000元 │黃正勳900,000元 │ │黃吳銀900,000元 │黃美螢900,000元 │ ├─────────────┼─────────────┤ │93年4月13日 │93年4月13日 │ │黃再春900,000元 │黃正勳530,000元 │ │黃吳銀900,000元 │黃美螢217,000元 │ │ │黃智美683,000元 │ │ │黃建勳370,000元 │ ├─────────────┼─────────────┤ │93年4月14日 │93年4月14日 │ │黃再春900,000元 │黃智美900,000元 │ │黃吳銀900,000元 │黃建勳900,000元 │ ├─────────────┼─────────────┤ │93年4月15日 │93年4月15日 │ │黃再春900,000元 │黃智美900,000元 │ │黃吳銀900,000元 │黃建勳900,000元 │ ├─────────────┼─────────────┤ │93年4月16日 │93年4月16日 │ │黃再春900,000元 │黃建勳900,000元 │ ├─────────────┼─────────────┤ │93年4月20日 │93年4月20日 │ │黃再春500,000元 │黃智美415,000元 │ │ │黃建勳 85,000元 │ ├─────────────┼─────────────┤ │小計 │小計 │ │黃再春11,500,000元 │黃正勳5,500,000元 │ │黃吳銀10,000,000元 │黃美螢5,500,000元 │ │ │黃建勳5,500,000元 │ │ │黃智美5,000,000元 │ ├─────────────┼─────────────┤ │總 計21,500,000元 │總 計21,5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