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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98之
法定代理人
丁○○
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訴外人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略稱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桃園地院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桃院祺民執七字第二五三二四號執行命令,將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債權予以扣押,禁止竣得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竣得公司清償,該扣押命令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竟於收受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六字第二一八七九號收取命令後,將系爭債權全部向訴外人信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略稱信翼公司)清償,違背前述扣押命令等情,求為確認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八十六萬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非以竣得公司董事長陳塊為法定代理人,並寄送至非公司所在地,該執行名義未確定而屬無效,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竣得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信翼公司並通知伊,竣得公司對伊已無債權。況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事由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為參與分配及併案之請求,然其卻未為之,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確認或給付之請求,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第三人之被上訴人既對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九十二年度民執七字第二五三二四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之必要,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次查第三人僅得就「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或消滅。上訴人既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據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之該項執行債權是否存在,非第三人之被上訴人所得過問。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非以竣得公司董事長陳塊為法定代理人,並寄送至非公司所在地,該執行名義未確定而屬無效,即無有效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伊執行云云,固不可採。惟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當事人。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固可單獨以該聲明異議之第三人為被告,並通知債務人,但若提起確認他人法律關係之訴,依上開說明,須以該第三人及對之爭議之債務人等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款因原承攬人竣得公司未能完成全部工程而由信翼公司接續完成,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書立同意書將工程尾款三百八十六萬元讓與信翼公司,並通知被上訴人,信翼公司乃聲請准假扣押裁定,並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聲請桃園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四字第三七六八號執行命令假扣押系爭工程款,旋亦即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債權,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六字第二一八七九號核發之收取命令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款等情,有同意書、上開三七六八號假扣押執行命命及二一八七九號收取命令等可考,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取得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民執七字第二五三二四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工程款。信翼公司之假扣押在先,收取命令則在上訴人之扣押命令之後,其收取命令是否有效,即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無發生消滅債權之效力,對債務人竣得公司是否因此免除給付之責任,即彼等間之法律關係如何,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其判決之效力並不能拘束信翼公司及竣得公司,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自非適格,被上訴人雖未以此為辯,惟當事人適格屬權利存在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第一審以上訴人之債權未確定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雖屬不當,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四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乃原審見未及此,竟認為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須以第三人及債務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並以此為由,認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其當事人並非適格,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無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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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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