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0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04號
- 上訴人
- 高春菊
- 訴訟代理人
- 賴俊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玉雯律師
- 參加人
- 施勝民
- 被上訴人
- 洪偉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旻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光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復興律師
謝佳蓁律師
吳艾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蕙璟於民國98年4 月6 日向上訴人騙取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上訴人對蔡蕙璟有500 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又蔡蕙璟於98年4 月8 日將其詐騙所得中之12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復將其中2,602,000 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蔡蕙璟得款共3,802,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詎蔡蕙璟怠於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款項,上訴人為確保系爭債權實現,自得代位蔡惠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蔡蕙璟3,802,000 元,及自變更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278 頁、本院卷㈠第122 頁),並主張:被上訴人與蔡蕙璟離婚後,自蔡蕙璟取得系爭款項,非無假離婚真詐財之可能。又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僅3萬元,按目前每人每月最低消費為2 萬元計算,其每月至多僅能儲蓄1 萬元,累計其自77年起至94年止(共17年)之積蓄至多204 萬元,被上訴人辯稱其借款予蔡蕙璟至少3,331,503 元云云,已逾其資力,顯非實在,被上訴人與蔡蕙璟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其不當利得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蔡蕙璟自89年8 月起至95年7 月1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1,993,600元,以轉帳或現金交付1,337,903 元,合計交付借款3,331,503 元。蔡蕙璟於98年4 月8 日匯款120 萬元入甲帳戶,旨在清償上開借款之一部,被上訴人受領120 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設立乙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蔡蕙璟使用迄今,乙帳戶非在被上訴人管領中,蔡蕙璟存入乙帳戶之款項,均由蔡蕙璟自己領用,要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蔡蕙璟3,802,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蔡蕙璟於98年3 月間向上訴人佯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增值空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98年4 月6 日與蔡蕙璟及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將投資款500 萬元匯入蔡蕙璟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下稱丙帳戶)內,蔡蕙璟則於同日簽發面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供作擔保,雙方復約定蔡蕙璟應提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惟蔡蕙璟迄未履行(以下合稱系爭作為)。
㈡蔡蕙璟於98年4 月8 日將丙帳戶內之500 萬元,分別匯款下列金額入下列帳戶後,以現金提領餘款598,000 元:
⒈匯款120 萬元入被上訴人之甲帳戶。
⒉匯款2,602,000 元入被上訴人之乙帳戶。
⒊匯款50萬元入台南縣歸仁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放款償還專戶。
⒋匯款10萬元入參加人設於合作金庫大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㈢蔡蕙璟之系爭作為已涉犯詐欺罪嫌,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5 號、第340 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與其另涉相姦罪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蔡蕙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第704 號判決,就蔡蕙璟其涉犯詐欺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與相姦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㈣蔡蕙璟之系爭作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利,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判決,命蔡蕙璟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5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允上訴人強制執行蔡蕙璟之財產,並由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㈥乙帳戶於100 年7 月20日之餘額為20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以甲帳戶自蔡蕙璟受領120 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存在?㈡被上訴人是否為乙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人?是否因蔡蕙璟匯款2,602,000 元入乙帳戶,而受有利益?㈢上訴人代位蔡蕙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802,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甲帳戶自蔡蕙璟受領120 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蔡蕙璟匯款120 萬元入甲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其間欠缺法律上原因存在,被上訴人乃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蔡蕙璟自89年8 月起至95年7 月10日陸續向伊借款共3,331,503 元,嗣於98年4 月8 日匯款120 萬元入甲帳戶以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等語。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27日與蔡蕙璟結婚,於94年10月24日與蔡蕙璟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6頁),而蔡蕙璟與被上訴人自89年8 月起,即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陸續有金錢往來乙情,有證人蔡蕙璟證稱:伊於婚前就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則以現金及匯款等方式交付借款,…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約有3 、400 萬元,…但雙方未書立借據,因為兩人曾有婚姻關係,彼此都還是朋友,伊有錢就還,都是以現金還款,…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好多次,但不記得每次借款金額多少,大、小額度都有,…其中93年9 月1 日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被上訴人推稱沒錢,伊向被上訴人提議以員工貸款方式借伊…(見原審卷第192 、193 、196 、198 頁)等語為憑,而被上訴人自89年8月起至94年5 月止,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點,匯款入蔡蕙璟設於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1,993,600 元,有卷附匯款回條聯、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6 至113 頁、第115 至116 頁、第130 至132 頁、第119 至129 頁),應屬實在。至於逾此範圍者,未據被上訴人舉證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尚難認為真實。
⑵上訴人固主張洪偉良之薪資扣除生活費用、房貸及員工貸款後,已無餘力貸借款項予蔡蕙璟云云,惟洪偉良自77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華南銀行,係該行行員,其自89年起至95年7月止之每月薪資在29,780元至39,368元之間,目前月薪則為42,152元,每年並另有獎金及紅利收入等情,有華南銀行服務證明書、員工個人資料表及華南銀行總行102 年12月23日人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25日人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44 、245 頁,本院卷㈠第94至96頁、原審卷第220-1 頁),足見被上訴人有固定收入,非無資力貸借款項予蔡惠璟。又被上訴人於93年間辦理員工貸款80萬元,將貸借所得出借蔡蕙璟乙情,已據蔡蕙璟證述如前,可見被上訴人除工作收入外,亦得以其信用貸借所得款項轉借蔡蕙璟,而華南銀行既允被上訴人分期清償員工貸款,本件復查無被上訴人有何未遵期清償等資力見絀情形,自不能僅憑員工貸款仍在清償中,遽謂被上訴人無力借款予蔡蕙璟。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間與蔡蕙璟結婚,不能排除其於89年8 月14日、89年9 月28日各匯款111,600 元、30萬元予蔡蕙璟,係為籌備婚禮,並非借貸,況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在其與蔡蕙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匯款,亦難認屬借貸云云,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純屬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且其臆測核與前揭蔡蕙璟與被上訴人婚前、婚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有金錢借貸往來之事實不符,法律復無明文禁止夫妻間之金錢借貸,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為不可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蔡蕙璟於94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5之土地,及其上建號2052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於94年11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足清償蔡蕙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再無可能為清償借款之目的,於98年4 月8 日另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 頁、第115 至116 頁、第146 頁),但查:
①上訴人主張蔡蕙璟以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作價抵償借款債務之時間點(94年10月24日),顯然早於被上訴人與蔡蕙璟借款往來之期間末日95年7 月10日,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實無可能提供資產預為作價抵償未及發生之借款債務,而蔡蕙璟並非基於清償借款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據證人蔡蕙璟證稱:「伊因收入不穩定,無力繳納房屋貸款,…後來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系爭房地於85、86年間改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貸款,…94年間大約還有300 餘萬元房貸,每月要繳納本息3 萬餘元…」、「伊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不包括系爭房地之貸款」(見原審卷第194 、195 頁)等語至明,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蔡蕙璟有何以系爭房地產權作價抵償借款之意思,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②再據蔡蕙璟證述,伊向被上訴人借用乙帳戶,並管領使用乙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迄今(見原審卷第193 頁),及乙帳戶交易明細及房貸繳款對帳單顯示,蔡蕙璟於94年11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仍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7 月止,從乙帳戶定期定額匯款入南山人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之虛擬電子代收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達1,467,252 元,有乙帳戶交易明細表、統計表、兆豐銀行民生分行103 年1 月1 日(102) 兆銀民生字第1號函、南山人壽公司房貸繳款對帳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49頁以下,本院卷㈡第37頁、卷㈠第119 頁、卷㈡第95至102頁)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固非以94年間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之貸款餘額3,292,997 元(見本院卷㈡第90頁)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然而蔡蕙璟在系爭房地過戶後所繳付之貸款數額,仍不足償清全部貸款,是以被上訴人所負擔之系爭房地貸款數額,雖低於該房地價額,惟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尚難執此遽謂系爭房地有何抵償蔡蕙璟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外觀事實存在。
⑸至於上訴人指摘蔡蕙璟之證詞係有偏頗,不足採信云云,但由蔡蕙璟證稱:伊於90年3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後,自91年起即因金錢而爭吵,兩人感情不睦,伊也很少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見原審卷第194 頁)乙情可知,蔡蕙璟雖與被上訴人曾有婚姻關係,並於離婚後育有一子,然其婚姻存續期間不足4 年,除金錢往來外,要難認有何特別親密之情感聯結,參以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猶迭向蔡蕙璟催討借款乙情,亦據蔡蕙璟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93 頁),衡諸一般人趨利避害之心態,倘非確有借貸情事,亦無自攬債務之可能,況蔡蕙璟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時間久遠、金錢往來頻繁,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距今更達13年之遙,其就各筆借款細節即難免因時間日久而淡忘,自不能執此遽謂其證詞係屬虛妄,而有偏頗。
⒊從而,蔡蕙璟匯款120 萬元入甲帳戶,係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受領120 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乙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人?是否因蔡蕙璟匯款2,602,000 元入乙帳戶,而受有利益?
⒈上訴人主張:乙帳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設開戶,乙帳戶內之金錢即推定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除曾於96年6 月1日使用乙帳戶內之款項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外,復自94年11月起至100 年7 月止,定期定額自乙帳戶匯款入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戊帳戶),可見乙帳戶係在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中,被上訴人自因蔡蕙璟匯款2,602,000 元入乙帳戶,而受有財產上利益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乙帳戶開戶後即借予蔡蕙璟使用,乙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在蔡蕙璟保管中,被上訴人對乙帳戶之使用方式及金錢流向全不知情,更無可能因蔡蕙璟匯款2,602,000 元入乙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至於戊帳戶僅供被上訴人繳納水電費使用,蔡蕙璟自乙帳戶匯款入戊帳戶,或以乙帳戶內之金錢代為繳納稅款,均旨在以此方式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語。
⒉經查:
⑴蔡蕙璟因其債信不佳,向被上訴人借用乙帳戶供自己使用乙節,業據蔡蕙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2 、193 頁),並證稱:被上訴人開戶後就將乙帳戶交由伊使用,並將乙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伊,由伊保管迄今,…被上訴人不知道伊之資金流向,…被上訴人係在94年10月21日將乙帳戶交付伊使用,伊入監服刑前,則將存摺交由訴外人王映朝保管,…離婚後被上訴人並未向伊要回乙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見原審卷第193 、194 、195 頁)等語可憑,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取回乙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情事,故被上訴人辯稱乙帳戶資金均係蔡蕙璟依自己之意思而為運用,尚屬非虛。
⑵又上訴人主張乙帳戶自94年11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即被上訴人與蔡蕙璟離婚後)仍有定期定額匯款入被上訴人之戊帳戶, 並曾以乙帳戶轉帳支出12,171元,繳付被上訴人應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可見被上訴人有實際管領使用乙帳戶之事實等情,並提出乙帳戶交易明細表、統計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48 至189 頁、本院卷㈡第72頁)。但查:
①被上訴人辯稱:於96年6 月13日自乙帳戶以轉帳方式繳納其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12,171元,乃蔡蕙璟藉此抵償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乙節(見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核與蔡蕙璟證稱: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間曾向伊追討欠款,當時伊身上僅剩下現金2 萬元,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錢可以繳稅,叫伊幫忙繳納(見原審卷第197 頁)等語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2 年7 月9 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18 頁),應認真實。上訴人雖指摘蔡蕙璟之證詞係有偏頗云云,惟蔡蕙璟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還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要求蔡蕙璟以代繳稅款之方式清償借款,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況經遍查乙帳戶往來明細,除前開繳稅紀錄外,再無其他以乙帳戶資金繳納被上訴人稅捐情事,顯見上開繳稅方法係偶一為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出於被上訴人意思實現之結果,自不能執此遽謂被上訴人為乙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人。
②又對照前開統計表與乙帳戶往來明細之結果顯示,乙帳戶內之金錢交易,絕大部分係以提款卡小額支領現金,其餘大部分匯款或語音轉帳之金錢交易對象亦為蔡蕙璟本人,有乙帳戶往來明細、台灣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12月3 日三民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48 頁,本院卷㈡第72頁、37頁、卷㈠第81至82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自蔡蕙璟取回乙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情事,雖蔡蕙璟在無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情形下,非不能透過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其他電子支付轉帳服務,支取乙帳戶內金錢,有台灣銀行三民分行103 年1 月6 日三民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然而上情仍不足以排除乙帳戶內之金錢係由蔡蕙璟實際支配之可能性。佐以乙帳戶往來明細顯示98年4 月14日、12月11日及12月15日之提款時間及分行代號可知,提領上開款項之時間係在上午11時許至下午2 時30許,提款地點係在台灣銀行大昌分行、苓雅分行或高雄分行(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第174 、181頁)等情,及被上訴人無可能在上班時間,離開工作地點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往上開台灣銀行各分行提款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以觀,足認上開期間乙帳戶係在蔡蕙璟實際管領中。
③再者,乙帳戶自94年11月起曾匯款入戊帳戶之次數達38次,惟匯款日期並不固定,其中除98年4 月8 日匯款金額達100,017 元外,其餘每筆匯款金額則在4,000 餘元至2 萬餘元之間,或有數筆同額匯款,要非定期定額匯款,有統計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2頁),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水電費用雖定期發生,惟每次應納費用均視用戶實際水電用量而有差異,並非定額債務等情以觀,可知乙帳戶於上開期間匯入戊帳戶金錢非用以支付水電費,被上訴人辯稱前開匯款乃蔡蕙璟代其清償水電費,以抵償借款云云,固難採信,惟前開匯款行為既發生於蔡蕙璟管領支配乙帳戶期間,自不能僅憑匯款之外觀事實,遽謂乙帳戶係由被上訴人實際管領使用,附此敘明。
⒊從而,蔡蕙璟於管領使用乙帳戶之狀態下,於98年4 月8 日匯款2,602,000 元入乙帳戶供自己使用,被上訴人辯稱其未自蔡蕙璟受有財產上利益2,602,000 元,應屬非虛。
㈢上訴人代位蔡蕙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802,000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蔡蕙璟受有不當得利3,802,000 元,已如前述,蔡蕙璟對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代位蔡蕙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802,000 元,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蕙璟3,802,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係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 ├──┼──────┼──────────┤ │ 1 │89年8 月14日│ 111,600元 │ ├──┼──────┼──────────┤ │ 2 │89年9 月28日│ 300,000元 │ ├──┼──────┼──────────┤ │ 3 │91年1 月29日│ 102,000元 │ ├──┼──────┼──────────┤ │ 4 │91年2 月7 日│ 230,000元 │ ├──┼──────┼──────────┤ │ 5 │93年9 月1 日│ 800,000元 │ ├──┼──────┼──────────┤ │ 6 │93年11月19日│ 100,000元 │ ├──┼──────┼──────────┤ │ 7 │93年4 月25日│ 150,000元 │ ├──┼──────┼──────────┤ │ 8 │94年5 月12日│ 200,000元 │ ├──┴──────┼──────────┤ │ 合計 │ 1,993,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