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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5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59號
- 上訴人
- 蕭英卿
- 訴訟代理人
- 宋國城律師
- 被上訴人
- 蕭允婕
- 被上訴人
- 蕭允昌
- 被上訴人
- 蕭予昌
- 兼上列三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素華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春意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啟祥為上訴人之獨子,即被上訴人林素華之夫,被上訴人蕭允婕(86年10月16日生)、蕭允昌(91年7月19日生)、蕭予昌(95年5月11日生)之父。蕭啟祥於100年1 月6日突然死亡後,被上訴人生活窘困,向上訴人求援,上訴人乃代被上訴人林素華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債務,共計83萬4508元,係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林素華管理事務,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償還;另被上訴人林素華因上訴人為其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素華返還所受之利益83萬4508元。又蕭啟祥生前購買台北瓏山林房屋(下稱台北房屋),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125 萬3000元以支付向上海銀行之貸款,被上訴人為蕭啟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得依繼承及借貸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若被上訴人否認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亦得依繼承及無因管理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再者蕭啟祥生前向上海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債務,於其死亡後,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責,亦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如附表三所示貸款債務合計33萬5233元,上訴人得依蕭啟祥生前借貸、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又上訴人於蕭啟祥死亡後,代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四所列管理費、信用卡款、自來水費、瓦斯費、電費等合計6萬2145元,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額,共計165 萬0378元;爰依消費借貸、繼承、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林素華應給付上訴人83萬4508元,及自原審上訴人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自其被繼承人蕭啟祥所繼承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0378元,及自原審上訴人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支付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起訴時原均主張與蕭啟祥或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足見上訴人自始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在蕭啟祥生前,上訴人從未就所匯款項與蕭啟祥有任何結算或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顯係上訴人基於其他理由而匯入,與無因管理無涉。此外,上訴人主張若不能依借貸關係或無因管理向被上訴人請求,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惟上訴人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非謂上訴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或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況上訴人所主張之支出,全係為幫忙其獨子蕭啟祥所遺之家眷,亦係主張在扶養上訴人之三位孫子女,依傳統社會倫理,爺爺照顧失怙之孫子乃係人倫之常情,上訴人所為自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是縱認本件有不當得利之適用,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素華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三萬四千五百零八元,及自原審上訴人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自其被繼承人蕭啟祥所繼承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五萬零三百七十八元(即附表二、三、四所示金額合計),及自原審上訴人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訴外人蕭啟祥為上訴人之獨子,被上訴人林素華之夫,被上訴人蕭允婕、蕭允昌、蕭予昌之父。蕭啟祥於100 年1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林素華繳納及支付如附表一所列之金額,合計83萬4508元。
㈢上訴人有匯款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啟祥如附表二所列之金額,合計125萬3千元。
㈣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三、四所列之金錢債務,分別為33萬5233元、6萬2145元,合計39萬7378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素華給付附表一所列,合計83萬4508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繼承及借貸、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自其被繼承人蕭啟祥所繼承遺產為限,連帶給付附表二所列,合計125萬300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蕭啟祥生前借貸、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自其被繼承人蕭啟祥所繼承遺產為限,連帶給付附表三所列,合計33萬5233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自其被繼承人蕭啟祥所繼承遺產為限,連帶給付附表四所列,合計6萬7378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 萬0378元(即附表二至四金額合計)本息部分,於原審曾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至本院審理時,已不再主張依該法律關係請求。】
六、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此觀民法第172 條之規定自明。故若受他人之請求,而應允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基於何種原因或動機,因其二人已有合意,成立契約,即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關於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素華給付附表一所列,合計83萬4508元,有無理由部分,經查:
㈠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林素華繳納及支付如附表一所列金錢,合計83萬4508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惟查代他人繳納或支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可能係贈與、消費借貸、委任、債務承擔…等等契約關係,亦可能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非謂一但代他人繳納或支付金錢,即係構成無因管理關係。被上訴人林素華既否認上訴人代其繳納及支付如附表一所列83萬4508元,係屬無因管理,上訴人即應就其代被上訴人林素華繳納及支付該83萬4508元,係屬未受被上訴人林素華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林素華繳納及支付該金錢,而為林素華管理事務之意思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代被上訴人林素華繳納及支付如附表一所列83萬4508元,係屬無因管理,已難採信。
㈡又代他人繳納或支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種,已如前述,亦非謂一但代他人繳納或支付金錢,即係構成不當得利關係。被上訴人林素華既否認上訴人代其繳納及支付如附表一所列83萬4508元,係屬不當得利,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代被上訴人林素華繳納及支付該83萬4508元,被上訴人林素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惟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代被上訴人林素華繳納及支付如附表一所列83萬4508元,被上訴人林素華係屬不當得利,亦難採信。
㈢況且,上訴人自稱因其獨子蕭啟祥於100 年1月6日突然死亡後,被上訴人生活窘困,向上訴人求援,上訴人乃代被上訴人林素華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繳款之單據均寄到被上訴人林素華那裡,由被上訴人林素華交給上訴人繳納。因為被上訴人林素華沒有錢,她要求先向上訴人借錢,幫她清償,所以上訴人才幫被上訴人林素華繳納及清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67、167 頁),足見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林素華之請求,而應允幫助,其二人已有合意,而成立契約,其代被上訴人林素華繳納及支付附表一所列83萬4508元,即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林素華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綜上,並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素華給付附表一所列,合計83萬4508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關於上訴人依繼承及借貸、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自其被繼承人蕭啟祥所繼承遺產為限,連帶給付附表二所列之金額,合計125萬3千元,有無理由部分,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獨子蕭啟祥生前購買台北房屋,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125 萬3000元,以支付向上海銀行之貸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有匯款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啟祥如附表二所列之金額,合計125萬3千元;及蕭啟祥於100年1 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查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甚多,可能係贈與、消費借貸、委任、債務承擔、…等等契約關係,亦可能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非謂一但匯款予他人,即係成立借貸關係。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蕭啟祥間有上開125萬3000元借貸合意,負舉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又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甚多,已如前述,亦非謂一但匯款予他人,即成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匯款給蕭啟祥如附表二所列之125萬3千元,係屬無因管理,上訴人自應就其未受蕭啟祥委任,並無義務匯款,及其有為蕭啟祥管理事務之意思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匯款給蕭啟祥如附表二所列之125萬3千元,係屬無因管理,已難採信。
㈢況且,蕭啟祥購買台北房屋時,於買賣契約書末頁,除由蕭啟祥及出賣人簽章外,並由上訴人簽章為見證人,且於上訴人之簽名下載明「繳購屋款」等字,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1-23 頁),可見蕭啟祥購買台北房屋時,上訴人已與蕭啟祥達成由上訴人繳納購屋價款之合意,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125 萬3000元予蕭啟祥,以支付蕭啟祥購買台北房屋時向上海銀行之貸款,顯係履行其與蕭啟祥間之合意,自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蕭啟祥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
㈣綜上,並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125萬3000 元予蕭啟祥,其與蕭啟祥間,並不能認定係借貸關係,亦不構成無因管理,上訴人依繼承及借貸、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自其被繼承人蕭啟祥所繼承遺產為限,連帶給付附表二所列之金額,合計125萬3千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上訴人依蕭啟祥生前借貸、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自其被繼承人蕭啟祥所繼承遺產為限,連帶給付附表三所列,合計33萬5233元,有無理由;及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自其被繼承人蕭啟祥所繼承遺產為限,連帶給付附表四所列,合計6 萬7378元,有無理由部分,經查:
㈠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三、四所列之金錢債務,分別為33萬5233元、6 萬2145元,合計39萬7378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查代他人清償金錢債務之原因甚多,可能係贈與、消費借貸、委任、債務承擔…等等契約關係,亦可能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非謂一但有代他人清償債務,即係構成借貸或無因管理。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代為清償附表三、四所列之金錢債務33萬5233元、6 萬2145元,係屬蕭啟祥生前借貸或無因管理,上訴人即應就其與蕭啟祥間有生前借貸之合意,及有無因管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蕭啟祥生前借貸、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三所列,合計33萬5233元;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四所列,合計6 萬7378元,即均為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自稱因其獨子蕭啟祥於100年1 月6日突然死亡後,被上訴人生活窘困,向上訴人求援,上訴人乃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繳款之單據均寄到被上訴人林素華那裡,由被上訴人林素華交給上訴人繳納。因為被上訴人林素華沒有錢,她要求先向上訴人借錢,幫她清償,所以上訴人才幫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67、167 頁),足見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請求,而應允幫助,其與被上訴人間已有合意,而成立契約,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三、四所列債務,即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
十、上訴人一再主張,蕭啟祥係其獨子,負有扶養伊之義務,伊乃助其購屋,並代為付款。不料蕭啟祥竟猝死,伊見蕭啟祥之遺族即被上訴人頓失依怙,乃忍著痛苦,振作精神,搬來高雄住在被上訴人家附近,以便隨時照應。多年來為被上訴人支付二百多萬元,詎被上訴人竟將台北房屋賣掉,未給伊分文。伊於101年8月17日車禍住院,被上訴人亦不聞問,使伊感到心寒,為保住蕭啟祥另買之高雄市○○區○○路0號4樓房屋,始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足見上訴人以父親、公公、祖父之身分,幫助蕭啟祥及被上訴人,而支付附表一至四之金錢,蕭啟祥及被上訴人接受其幫助,應可認有贈與之合意。又依上訴人支付金錢之目的,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而言,其支付附表一至四之金錢,亦尚難認有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素華應給付834,508 元,及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自其被繼承人蕭啟祥所繼承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0378元,並均自原審上訴人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爭點無涉,亦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