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 上訴人
- 周建中
- 被上訴人
- 王晴琡
兼訴訟代理 黃俊綾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年5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因上訴人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號住處之神壇產生煙氣,長期侵入被上訴人位於同路之72巷2 號住處,損害被上訴人,為舉證導致侵害上訴人隱私權,遭上訴人提起民、刑訴訟。被上訴人刑事妨害秘密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亦經原審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故意聯絡記者在其住處巷口,公然對眾多記者指稱被上訴人「確實是妨害秘密罪」(下稱系爭言論),係故意將民事賠償責任說為刑事犯罪,導致記者誤解被上訴人身為公務員犯罪而窮追猛問,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起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亦因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2 萬元。伊在記者採訪時之回應內容是:「造成他確實是妨害秘密罪」,內容所指的「他」是被上訴人黃俊綾,而未包含被上訴人王晴琡,何況記者事後亦向被上訴人查證,報導內容僅有被上訴人應負民事責任,足認被上訴人名譽並未遭侵害。上訴人因非嫻熟法律,僅係將兩造間之民、刑事訴訟爭端向記者陳明,並非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共4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二人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30日在上訴人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號住處旁,由被上訴人王晴琡手持鋁梯、被上訴人黃俊綾攀爬其上,再由被上訴人黃俊綾手持數位相機向上訴人住處內部拍照。被上訴人王晴琡復於97年10月1 日在相同位置,攀爬鋁梯並拍照上訴人住處之內部等情,認被上訴人二人涉犯妨害秘密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98年12月8 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310 、311 、312 、313 號及98年度偵字第23592 、308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99年3 月5 日以99年度聲判字第16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見上述)侵害其隱私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判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萬元。
㈢記者報導:高雄市消防局黃姓消防隊員認為鄰宅的神壇及排煙影響他居住品質,以爬梯架在鄰宅外牆對屋內拍照蒐證,周姓男子控告他和太太侵害隱私權,求償7 萬5 千元,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賠償2 萬元。(聯合報影音網譯文內容,原審卷第49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致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若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為言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致受有損害?
⑴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即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6日向記者告以被上訴人「確實是妨害秘密罪」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聯合報影音網內容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反面),核與上訴人亦具狀自承:記者向上訴人採訪時,上訴人回應時內容是「他就爬在這裡,然後我們又把他爬上去以後因為這樣的情形,造成他確實是妨害秘密罪」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聯合報影音網譯文(本院卷第28頁)相符,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二人在97年間拍攝上訴人住處內部之行為,因而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在案(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310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至18頁),足見上訴人明知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向記者指稱被上訴人係「確實是妨害秘密罪」,則其應故指被上訴人犯刑事之妨害秘密罪至明,再參以記者向被上訴人求證後所為報導內容,提及被上訴人二人(黃姓消防員及他太太),更足證上訴人指稱妨害秘密罪之人包括被上訴人王晴琡,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向記者告以妨害秘密罪係僅指被上訴人黃俊綾,不包含王晴琡,以及僅單純將兩造間民、刑事訴訟爭端向記者告知,係因非嫻熟法律,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⑶綜上,上訴人向記者稱被上訴人所為「確實是妨害秘密罪」,已足使第三人(即記者)知悉其事,並因此言論使被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何況,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6日向記者為上開言論時,係已明知被上訴人涉犯妨害秘密罪業已於98年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99年間經法院駁回交付審判在案,已如前述,自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名譽、社會地位並無貶抑之故意,應堪認定,則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應認為已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至於上訴人雖抗辯:報導內容係經記者向被上訴人查證,且無報導被上訴人犯妨害秘密罪云云。然,上訴人既向第三人即記者告以被上訴人所為「確實是妨害秘密罪」,縱使之後記者有向被上訴人採訪,以及被上訴人亦向記者陳明非構成妨害秘密等情,然此均無礙於上訴人向記者所為上開言論,已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之事實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若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因而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王晴琡、黃俊綾均為公務員,年所得各為100 萬元至120 萬元之間,被上訴人黃俊綾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數筆財產;上訴人高商肄業,目前已退休,名下有土地數筆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且不為爭執(原審卷46至5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是以,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上訴人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 萬元,共計4 萬元,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2 萬元(合計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