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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2號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徐文祥劉定安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2號

抗告人
震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周
相對人
台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國島慎一郎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國島慎一郎乙節,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法院具狀陳述綦詳(見101 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第83頁),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系爭事件卷第90頁)可稽,堪可認定。原審於裁定時,誤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清野賢一,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顯然錯誤,抗告人既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爰由本院依上開規定,逕予更正。

二、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為本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及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須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係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不因之而免除。其次,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漁貨買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自國外以海運方式,將買賣漁貨運送至我國高雄港交付抗告人收受及驗貨,且買賣漁貨仍存放於高雄港倉庫,足見高雄港所在高雄市係兩造漁貨買賣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自有本法第12條特別管轄籍之適用,原審法院即有管轄權。乃原審遽依相對人聲請,以裁定將系爭事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即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查,相對人係屬私法人,其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 0號10樓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事件之普通管轄權法院,即應歸台北地院。本件抗告人向無普通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自有違誤,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系爭事件移送台北地院,並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有約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云云,固執所謂買賣契約已約定:由相對人自國外以海運方式,將買賣漁貨運送至我國高雄港交付抗告人收受及驗貨等語,並援用記載「Sales Confirmat-ion 」等語之影印文件為證(見系爭事件卷第22頁,下稱系爭文件)。惟所謂「Sales Confirmation」,依其語意解釋,應屬銷售確認性質,係由出賣人將有關買賣貨物之細節,通知買受人,經由買受人予以確認,則有關確認內容之記載,究屬出賣方單純事實之記載,或屬買賣雙方意思合致之約定條款,即有探究必要。其次,抗告人主張契約約定高雄港為債務履行地乙節,雖援引系爭文件記載「To KaohsiungPort, Taiwan)等語為證。然揆諸系爭文件記載全文「AllContainers On One Vessel From Any Port Of Busan ToKaohsiung Port, Taiwan. 」(見系爭事件卷第22頁)等語而言,應係指全部貨櫃(或貨物)裝載於一艘船上,並由「Busan 」的任何一個港口,運送至台灣高雄港。則依此文意以觀,應屬賣方即相對人向抗告人為銷售確認之通知時,單純就其出售抗告人之貨物,係屬來自「Busan 」任何一個港口,以海運方式,運送至台灣高雄港之陳述,並不屬兩造以契約約定高雄港為漁貨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核與本法第12條所謂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不符。抗告意旨逕以系爭文件之上開記載,即為本法第12條有關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洵屬無據。從而,原裁定為移送管轄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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