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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續易字第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國彬洪能超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續易字第1號

請求人即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天和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國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天和及另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天讚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固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於本院成立和解,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協商和解時,以詐欺手法,故意掩蓋重要之爭點,且請求人於當時,因感受氣氛嚴厲,而心生恐懼、無奈始簽署和解筆錄。因有民法第92條情事,爰依民法第93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16 條第2 項,請求本院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請求人係以本件和解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事由,而請求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惟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請求人所為本件請求,核係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合先敍明。

三、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此亦經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經查請求人係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委由其子陳國惠及周崇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杜國保及訴訟代理人吳麗珠律師在本院成立和解,並書立和解筆錄在案(見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卷第58頁、第80頁至第84頁)。自應當庭即已知悉和解筆錄之內容及其所主張所謂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且該和解筆錄亦已於101 年11月5 日分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陳國惠及周崇賢律師,此亦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7頁、第88頁)。則請求人如認被詐欺、脅迫,而有繼續審判之原因,至遲應於101 年12月5 日前請求繼續審判。乃其竟遲至102 年3 月15日始具狀請求(見本院卷第1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續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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