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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劉傑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
何陳美虹
訴訟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林志鴻

      田剴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張罔忍、王柏仁即王秋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2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8日由第三人以新臺幣(下同)1,438,000 元得標。上訴人因對王張罔忍、王柏仁有債權300 萬元,乃於102 年5 月1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詎系爭土地拍賣所得經執行法院於102年6 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竟以上訴人逾期聲請參與分配為由,將上訴人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又因分配後無餘額,故上訴人並未獲分配受償。然系爭土地拍賣時正出租予訴外人毛信元,毛信元依土地法第107 條規定應有優先承購權,執行法院乃定10日期限通知毛信元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毛信元於同年月24日行使優先購買權,於優先購買權人表明是否行使其權利前,系爭土地由何人取得尚不確定,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原拍定時成立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是上訴人並未逾期聲明參與分配。為此,爰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將系爭分配表更正如附表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土地於102 年5 月8 日由第三人得標,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始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自僅得就分配餘額受清償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所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王張罔忍、王柏仁即王秋雄所有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62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8 日行公開拍賣程序,由第三人出價1,438,000 元得標,並經執行法院定10日期限,通知優先承購權人毛信元聲明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

㈡上訴人主張王張罔忍、王柏仁有債權,於102 年5 月18日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㈢上訴人之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中列為次普通債權,未獲分配受償。

五、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㈡該條於64年4 月2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法條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已交付或分配與各債權人之前,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致分配表難於確定。債務人亦易偽造債權參與分配。為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益,有限制聲明參與分配時間之必要。按前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終竣前聲明之」,限制過嚴。而現行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得為之,失之過寬。爰修正為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以謀兼顧。嗣於85年10月9 日修正理由:一、關於聲明參與分配之時期,本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為之。其聲明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之基準點,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成,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滋紛擾。實際上何者在前,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爰修正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以求明確。又將拍賣物交債權人承受時,其參與分配之時日應如何確定,亦有一併增列明文之必要。為解決適用本條項之實際困難,並防杜流弊。

㈢所謂拍賣必須先經法院公告、在法院之場所為之、投標人必須以投標之方法為之、須於投標前繳納保證金、並以投標書投入標匭、法院人員必須開標、審查各項投標書之要件始能決標,決標後必須公示朗讀,以昭公信,最後,尚須徵詢在場之人對於本日投標有無任何意見,始能宣布本日拍賣程序終結(參照強制執行法第81、83、85、86、87、88條規定)。本件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既係於102 年5 月8 日公開拍賣程序中賣出,宣布由第三人王偉明以1,438,000 元得標,當日拍賣程序即已終結(見執行卷102 年5 月8 日不動產拍定筆錄),上訴人如欲參與分配,依上開規定,至遲即應於102年5 月7 日參與分配,然其遲至102 年5 月18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顯已遲誤該參與分配之最後期限。

㈣上訴人雖主張於優先購買權人表明是否行使其權利前,系爭土地由何人取得尚不確定,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優先購買權人毛信元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原拍定時成立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是上訴人並未逾期聲明參與分配等云云,惟所謂優先購買權必須拍賣標的出賣確定後,始須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故以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日,甚或不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之行使期限末日,做為聲明參與分配之期限,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在使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時間點確定,避免不必要之程序困擾,故不以執行程序終結為截止之時間點,而以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為最後參與分配之截止點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何人取得尚不確定,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優先購買權人毛信元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原拍定時成立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等語,核與上開法條所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無涉,其主張未逾期聲明參與分配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逾期參與分配,其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更正如附表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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