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毛芷萱
- 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妍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潔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國璋
- 訴訟代理人
-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新台幣(下同)4,695,005 元本息,係源自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請求,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亦具有共通性,足認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乃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博高架橋西側南向北第五燈桿附近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前,被上訴人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知該時段值下班時間,車流量大,超車不易,於按鳴喇叭後,竟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由上訴人之左側超車,雖其前車頭已超越系爭機車,但後車身右側卻不慎與系爭機車龍頭左側把手、車身擦撞,致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背部及四肢擦挫傷、胸壁鈍挫傷、頭部鈍傷、疑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博正骨科醫藥費2,980 元、高雄榮總醫藥費12,114元,且因受傷之處遍及四肢,屬大面積之傷害,目前仍留有傷疤,預估需進行約30次之除疤治療,單次費用需4,000 元,共計需費12萬元;另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甫以約61,000元之價格購入不到3 個月,因系爭事故遭撞毀,修理費估計約需20,430元,經與機車行協商後,以18,000元餘元計算修理費,然因上訴人經歷系爭事故後,不敢再騎乘機車,乃將系爭機車折價以30,000元左右出售予機車行,惟仍受有機車修復費用損失18,000元;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上仍留有傷疤,影響容貌,且上訴人因此受有疑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上肢無力,無法提重物使力,右手臂明顯萎縮,目前仍須進一步診斷及治療,日後恐有開刀之必要,上訴人身心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併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53,094 元(計算式:醫藥費15,094元+ 除疤費用120,000 元+機車損失18,0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3,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過失,然上訴人所受疑右側臂神經叢損傷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復未舉證受有治療除疤費用之損害,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644元(醫療費用11,644 元、除疤費用60,000元、機車毀損1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除疤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造成右上肢無力及右手肌肉持續萎縮無法恢復,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435,005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除疤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95,005 元,及其中2,763,450 元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31,555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貿然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其前方之上訴人左側超車,雖其前車頭已超越系爭機車,但後車身右側卻不慎與系爭機車龍頭左側把手、車身擦撞,致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博正骨科醫藥費2,980 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藥費8,664 元(不含被上訴人已先給付之急診費用3,450 元),且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上訴人因此受有18,000元之損失。
㈢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6 號、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尚未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㈥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389,644元本息部分,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除疤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如有,則減損比例為何?得請求賠償若干金額?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除疤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除疤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遍及四肢,現仍留有傷疤,原審判准60,000元之除疤治療費用僅能達到中等程度改善,上訴人為求更佳改善,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60,000元,並不為過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提出林政賢皮膚科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其請求除疤費用之依據。惟該101年5月31日之估價單(原審卷第22頁),單次係以4,000元計算,估計約需30次(約120,000元)。嗣經原審函詢該診所,則據其函復:單次以2,000元計算,約需30次以上,至少約需60,000元的費用以上,惟因與患者個人的體質、色素代謝速度及是否適當防曬有關,因此,要精確估價,相當困難等語(原審卷第77頁)。足認若要精確估算所需之除疤費用尚需視上訴人個人體質及實際接受治療之情況而定。而依上訴人之健保就診資料顯示其自101年5月9 日起迄104 年7 月31日止(本院審理期間),僅有至林政賢皮膚科就診7 次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佐(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此為其所不爭(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上訴人復自陳:「10 1年5 月31日(即上開估價單之日)到目前(即103 年3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都還沒有去進行有關除疤的療程」等語(原審卷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具體提出接受除疤治療而受有支出費用損害之單據證明。佐以上訴人自行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2 年11月3 日拍攝之生活照,乃穿著無袖上衣、短褲或短裙拍照,照片中之上訴人姿態自然輕鬆開朗,並無所謂傷疤明顯遍及四肢,而刻意遮掩傷疤之扭捏或自卑情狀(本院卷㈠第157 、159 頁)。互核上訴人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傷疤照片(原審卷第23頁),益徵上訴人之膝蓋及腿部傷疤復原情形應屬良好。是原審衡酌上訴人所需之除疤治療為30次,已屬綽綽有餘,上訴人空言治療30次僅能達到中等改善程度,至少應治療60次以上,方能達到近乎回復原狀之改善云云,純屬其主觀臆斷之詞,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之60,000元外,應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00元之除疤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惟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生,無業,名下無財產,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飲料店工讀,月入約15,0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101年度所得收入約2,000,000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 筆等情,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原審卷第53、66、8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98頁證物袋),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背部及四肢擦挫傷、胸壁鈍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至其主張尚受有疑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導致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部分核與系爭事故無關,詳如後述),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惟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為過失,並非故意,且由上訴人提出之生活照顯示,其傷勢復原狀況應屬良好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原審判准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 元,應屬允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如有,則減損比例為何?得請求賠償若干金額?上訴人主張其罹患疑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第七頸神經根損傷,致右上肢無力及右手肌肉持續萎縮,無法恢復,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屬於失能等級第八級,而經評定為輕度肢體殘障,與101 年5 月9 日發生之車禍有因果關聯,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永久損害部分賠償4,435,005 元云云,無非係以榮總103 年3 月2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102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03 年5 月19日、同年6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5、76頁、本院卷㈠第26至28、29至3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經查:
⒈按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101 年5 月9 日),經醫護人員檢查其傷勢為:多處擦傷,頸椎檢查無異常,有救護紀錄表、急診SOAP診斷單及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108 至109 、113 頁),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時,則稱受有:「背部及四肢擦挫傷、胸壁鈍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此有原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96 號及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2 份可佐(原審卷第11至11頁),之後,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告訴,亦僅表示受有:「背部及四肢擦挫傷、胸壁鈍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4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㈠第71頁)。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天至榮總急診,當日即出院(本院卷㈠第110 頁反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嗣於101 年5 月21日回診後,遲至102 年7 月25日起始又陸續於後開時間就診(同年9 月17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1日、103 年5 月14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8 月4 日、同年9 月24日、104 年3 月9 日及同年5 月13日),有其病歷及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可參(本院卷㈠第101 至113 頁、卷㈡第83至84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急診後即離開醫院,之後僅於同月21日回診1 次,其後持續逾1 年2 月,未再回診,且其病歷資料亦未見診斷及記載上訴人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並右上肢無力之病症。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102 年9 月5 日榮總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上訴人有右上肢無力,並診斷疑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原審卷第15頁)、103 年5 月19日及6 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有右上肢無力病症,經診斷右側第七頸神經根損傷(本院卷㈠第29、30頁),然上開診斷時間依序為102 年9 月5 日、103 年5 月19日及同年6 月11日距離車禍發生之101 年5 月9 日,已有相當時日,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謂上訴人右上肢無力之病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⒊況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於101 年5 月9 日至榮總急診之主訴為車禍後多處擦傷,診斷為右手臂、雙膝、左大腿、左足、左肩及右手肘擦挫傷,經治療後於當日離院,迄至102 年7 月25日始至該院神經外科就醫,後分別於同年9 月5 日、10月17日、12月10日、103 年5 月14日、5 月19日、6 月11日、8 月4日、104 年3 月9 日回診,並於102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0日及103 年7 月2 日至該院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期間病歷顯示上訴人右上肢肌肉萎縮、右手肘彎曲、右手腕伸展及右手抓、握肌力較弱等」、「就臨床而言,上訴人於101 年5 月9 日發生外傷事故後,迄1 年餘後始有就醫紀錄,本院甚難遽以評估其間關聯性」、「榮總於102 年9 月5 日診斷上訴人疑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就臨床而言,並非屬確診,故本院無法判斷與其右側頸神經根損傷之關聯性」等情明確(本院卷㈡第58、86頁)。凡此益徵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逾1年又2 月,即102 年7 月25日始又至榮總就診,雖經榮總於102 年9 月5 日診斷為「疑」右側臂神經叢損傷,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疑右側臂神經叢損傷」,既非確診,且該次診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間隔逾1 年又2 月,自難逕認該診斷之病症乃系爭事故所造成。是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實際病情及後續回診就醫、榮總診斷之經過、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21日鑑定取得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長庚鑑定意見等情事,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並未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及右側第七頸神經根損傷,上訴人罹患之右上肢無力、右手肌肉持續萎縮等病症與系爭事故間均無因果關連。榮總於103 年3 月25日函覆原審,上訴人所罹疑右側臂神經叢損傷與101 年5 月9 日發生之車禍有因果關聯云云(原審卷第76頁),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因其右上肢無力、右手肌肉持續萎縮、疑右側臂神經叢損傷或右側第七頸神經根損傷等病症,雖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失能等級第八級,而經評定為輕度肢體殘障,並請領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㈠第31頁)。惟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主張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須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確實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而實際發生損害時,加害人始有賠償之義務,尚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乃勞工得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給付之標準,及身心障礙證明係社會福利政策補助身心障礙者之憑證,鑑驗性質迥然不同。是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肢無力、右手肌肉持續萎縮、疑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及右側第七頸神經根損傷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既不足採,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永久損害4,435,005元云云,顯屬無稽,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之右上肢無力、右手肌肉持續萎縮、疑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及右側第七頸神經根損傷等病症,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若干等爭執事項,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除疤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260,000元本息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435,005 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亦應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