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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1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徐文祥謝靜雯賴文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告人
莊順智(原名莊文波)
相對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7 月29日89年度執字第2614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高雄民族社區郵局(下稱民族郵局)之存款債權,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6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03 年1 月15日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範圍內(下稱系爭債務),向民族郵局收取存款(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抗告人因擔任莊秀英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始負擔系爭債務,相對人既已拍賣莊秀英用以擔保系爭債務之不動產取償,自無由再向抗告人追償不足額。又抗告人設於民族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乃抗告人之退休金,且為抗告人與第三人即配偶莊秀英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自應酌留抗告人與配偶共同生活所需之金錢,而抗告人與配偶目前賃屋而居,復因年邁體弱多病,均賴向他人借款支付醫療費用、生活費用,抗告人雖育有兩名子女,惟女兒莊箐彤之存款已於102年間代償借款而用盡,現以其名下之不動產作為唯一居所,且須扶養年幼子女,實無餘力扶養抗告人;兒子莊勝富亦因長年病痛纏身,全無工作收入,亦乏扶養抗告人之能力,原裁定不察上情,遽以抗告人可受子女扶養為由,逕認要無為抗告人及配偶預留生活費之必要,係有不當,爰依法求為廢棄原裁定,並保留抗告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等語。

二、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 號裁判要旨足參。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 個月或超過3 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揭示,該條所謂「金錢」係屬購買食物、燃料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復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於是否為維持生活所必需,則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於97年8 月28日自第三人即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受讓該社對抗告人及借款人莊秀英之消費借貸債權3,886,423 元,及自8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 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計息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有債權讓與公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 、3 頁),係屬實在。抗告人既為莊秀英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清償不足部分與莊秀英同負給付之責。抗告人辯稱系爭債務業經拍賣莊秀英所有之擔保物受償,相對人不得再向抗告人追償不足額云云,於法不合,而不可採。

㈡又抗告人對民族郵局有存款債權166,263 元,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之事實,有系爭扣押命令及民族郵局103 年1 月17日聲明異議狀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 、14頁),抗告人固主張遭扣押之存款債權係伊自消防局退休之退休金云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頁),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消防局請領退休金之債權,經轉存入抗告人之金融帳戶後,即為抗告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抗告人對存款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已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規定之請領退休金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如強制執行法第52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非不能強制執行。抗告人辯稱其對民族郵局之存款債權,性質上為不可扣押之債權云云,要非可採。

㈢抗告人復辯稱其子女莊勝富、莊箐彤均無力扶養抗告人及其同居配偶,致抗告人須借貸以支應醫療費,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自民族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錢,乃抗告人及配偶賴以維生之所得,應按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11,000元,予以保留抗告人與配偶每月基本生活費22,000元,核計6 個月共132,000 元,以支應維持抗告人及同居配偶生活所需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3 頁)。查:

①抗告人自承退休金一經撥款入民族郵局帳戶後,隨即提領以返還借款債權人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 頁),足見民族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並非抗告人用以維持日常生活之資金來源抗告人辯稱其僅依賴退休金維生云云,難予採信。又抗告人所持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1/4之土地,業於103 年2 月間出售之事實,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15頁),按上開土地面積為773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 元計算,抗告人於103 年2 月間至少有售地收入502,450 元(即2,600 ×773 ×1/4=502,450 ),已足支應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生活6 個月所需費用132,000 元,尚難認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向民族郵局領取存款,已危及抗告人日常生活之維持。抗告人雖辯稱售地收入均用以償還借款(見本院卷第8 頁),惟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

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1 款、第1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8條定有明文。據抗告人陳報,其育有成年子女莊勝富、莊箐彤(見本院卷第8至9 頁),而莊勝富於101 年度申報之收入為3,000 元,其名下有汽車1 部;莊菁彤於101 年度領有利息及營利收入17,000餘元,名下並有房地各1 筆,總值50餘萬元等情,有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可見莊勝富、莊箐彤非無資力之人。抗告人雖辯稱莊勝富因疾病纏身,無力扶養抗告人,莊箐彤之收入則因償還借款而花費殆盡,且為扶養子女無暇他顧云云,並提出莊勝富之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然而莊勝富既經延醫就診,病情已在控制中,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莊勝富、莊箐彤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依前引規定,莊勝富、莊箐彤對抗告人即負有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觀念,抗告人及其配偶即得受子女扶養,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是以抗告人於民族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即非抗告人為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或缺,而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要無就上開帳戶存款另酌留抗告人及其配偶維持生活所需金錢之必要,抗告人所辯為不可採。

③此外,強制執行法第52條係適用於動產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乃相對人就抗告人對民族郵局之消費寄託債權為執行,係屬強制執行法第5 節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而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酌留生活費132,000 元,係無理由,不得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1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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