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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國彬劉傑民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財益
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智元
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智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越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謝翠霞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聲明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即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原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鄭財益、鄭智元、鄭智堯再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15 萬5944元,及其中40萬元自民國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為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5 萬5944元,及其中40萬元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此擴張部分核屬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範圍,應為附帶上訴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海祥與鄭瑩慧(原名鄭素勤)、王泰堯(原名王明洲)於84年4 月20日共同向伊借貸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鄭海祥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伊為擔保。嗣因借款逾期未清償,上開土地經伊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414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在案,彰化地院並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5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終結,於101 年10月31日實行分配後,系爭借款尚有本金300 萬元、利息448 萬9451元及違約金100 萬元,共計848 萬9451元迄未清償。鄭海祥業於91年8 月20日死亡,上訴人為鄭海祥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48 萬9451元(含本金300 萬元、利息448 萬9451元及違約金10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1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追加被告鄭瑩慧部分另行裁定。)

三、上訴人則以:鄭海祥並無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抵押借款收據均非鄭海祥所親簽,鄭海祥亦未曾收受系爭借款。縱認王泰堯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並取得180 萬元之資金,亦僅係王泰堯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與鄭海祥無關。被上訴人已就前開抵押不動產拍賣取償343 萬4800元,被上訴人再向伊等請求系爭債務848 萬9451元,有重利之虞,且利息請求權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不得請求。另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0264元(含本金60萬元、利息264 元),及其中60萬元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對造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5 萬5944元(含本金40萬元、利息75萬5945元、違約金99萬9999元),及其中40萬元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經判決其敗訴未提起附帶上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海祥(91年8 月20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於84年4 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是否為偽造有爭執)。嗣系爭土地經彰化地院97年度司拍字第414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在案,經彰化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5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終結,並於101年10月31日實行分配,執行費用3 萬3840元,被上訴人基於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340 萬960 元。

㈡上訴人為鄭海祥之繼承人,均未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對被上訴人提出彰化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59 號分配表、鄭海祥、鄭木煉、鄭財益、鄭智元、鄭智堯之戶籍謄本、鄭海祥之繼承系統表、彰化地院家事法庭101 年12月21日函、102 年3 月4 日函、97年度司拍字第414 號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被上訴人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八信)存摺、原審卷一第125 頁鄭海祥印鑑證明為真正。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鄭海祥有無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

㈡若有,鄭海祥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為何?

㈢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0萬元是否過高?

七、鄭海祥有無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鄭海祥、鄭瑩慧、王泰堯向其借款系爭300 萬元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鄭海祥、鄭瑩慧、王泰堯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款項之交付。

㈡被上訴人主張就鄭海祥與鄭瑩慧、王泰堯有向其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被上訴人台中八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抵押借款收據、鄭海祥印鑑證明為憑(原審卷一第44至46、79至81、99、125 頁),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卷附之鄭海祥印鑑證明為真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82頁),經核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抵押借款收據鄭海祥印文與鄭海祥印鑑證明相符,足認上開文件鄭海祥印文為真正。參之鄭海祥本人曾於89年間在彰化縣和美鎮農會申辦抵押貸款,上開抵押貸款資料上「鄭海祥」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本件抵押借款收據上借款人鄭海祥字跡旁之「鄭海祥」印文相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849號案件鑑定明確,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該卷第196 至197 頁),益徵本件抵押借款收據上鄭海祥之印文為真。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抵押借款收據之鄭海祥之簽名縱非鄭海祥為之,而由他人代寫,但既加蓋鄭海祥印章之印文,該印文為真正,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應認上開文件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鄭海祥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本票非鄭海祥所親自簽名及蓋章,而係盜蓋云云。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抵押借款收據之鄭海祥印文為真正,縱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反證外,仍應推定由本人授權為之,上訴人應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鄭瑩慧於原審固證稱:鄭海祥印鑑證明係王泰堯從伊這裡偷去的,本票簽名是王泰堯偽造等語(原審卷一第133 頁),然為證人王泰堯所否認(原審卷二第60頁),鄭瑩慧為系爭借款共同借款人且為鄭海祥女兒,所證述鄭海祥印鑑證明被王泰堯偷去等語,應係卸責、迴護之詞,委無可採。上訴人又提出本票2 張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5至80頁),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竟持有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2 張,於本件訴訟提出者為票號WG00000000之本票,然於彰化地院97年度司拍字第414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提出者係票號TS235852之本票,兩者顯不相同,債務人豈有同意簽發本票兩張,徒使自己陷於重複求償風險之理,且王泰堯曾於84年間有偽造鄭海祥本票,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足證上開本票非鄭海祥所親自簽名及蓋章,應屬盜蓋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持有鄭海祥簽發之2 張本票,然僅請求1 筆借款,尚難因重複簽發本票,即認本票為偽造。又王泰堯固曾有偽造鄭海祥其他本票之犯行,惟不能推認本件本票、抵押借款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鄭海祥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由王泰堯、被上訴人等人所偽造。況鄭財益對王泰堯、被上訴人等人,以偽造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提起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984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經鄭財益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處分書亦駁回其再議,此有該卷可參,可見上開文件並非盜蓋甚明。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273 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91頁),上訴人僅承認被上訴人交付王泰堯180 萬元,其餘款項均未交付等語(原審卷一第116 頁)。惟查,84年4 月20日抵押借款收據雖記載:…於民國84年4 月20日向謝翠霞女士借到新台幣300 萬元正,確實收訖無訛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然被上訴人自承:是抵押權設定好伊才撥款的,簽立這張收據時還沒有撥款;伊是4 月21日早上撥款,不是4 月20日撥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18 頁、卷二第12頁),被上訴人既自承84年4 月20日抵押借款收據簽立時尚未交付系爭300 萬元款項,該借據所記載確實收訖無訛等語即非可採。又證人王泰堯雖證稱:伊僅擔任保證人,並未拿到錢云云(原審卷二第60、61頁),然王泰堯為系爭借款共同借款人,而非保證人,有抵押借款收據可稽(原審卷一第99頁),所證顯屬企圖脫免債務之詞,尚難採信,自無從證明借款人未收受180 萬元之事實。

㈤上訴人既自認就被上訴人有交付借貸之180 萬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無庸再為舉證,惟仍應證明交付款項超過180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於84年4 月20日、同年月21日自台中八信活期儲蓄帳戶領出現金63萬元、20萬元之證據(原審卷一第80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上開現金而已,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將該款交付借款人。被上訴人又以:其於100 年5 月間向彰化地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時,已表明債權額為300 萬元,並提出系爭抵押借款收據影本,上訴人不僅未就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提出抗告,且於執行法院查封、鑑價、拍賣等程序進行時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異議,足見被上訴人確曾交付預先扣除27萬元利息後之273 萬元予鄭海祥等共同借款人云云。惟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均僅就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確定力,上訴人未於該程序提出異議,難認被上訴人即有上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交付超過180 萬元借款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與鄭海祥、鄭瑩慧、王泰堯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於180 萬元範圍內存在。

㈥至上訴人於本院復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80 萬元借款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180 萬元(原審卷一第116 頁),業如前述,其雖以證人王泰堯否認有收受180 萬元,且被上訴人及王泰堯歷次所述借款過程有所矛盾等節,以推翻自認,並提出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166 號案件102 年7 月18日、同年8 月15日筆錄為據(本院卷第67至74頁)。惟上開筆錄關於被上訴人所述借款300 萬元是否扣除利息27萬元後交付、被上訴人持有鄭海祥簽發本票2 張是否偽造、借款時代書是否在場、借款利息係按月息3 分計算或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等情,縱令前後所述不符,核與被上訴人有無交付180 萬元無關,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180 萬元,自不得據為撤銷自認之證據。又上開筆錄關於王泰堯所述其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未收受180 萬元、其於90年之前不認識被上訴人、係鄭海祥親自辦理借款及抵押權登記、簽立借款係在地政課並無代書在場等情,固與被上訴人所述內容有異,然王泰堯為共同借款人而非保證人,所證不足採信,前已述之,佐以上訴人自承鄭瑩慧、王泰堯已返還被上訴人78萬3000元(本院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5頁),若借款人未收受被上訴人180萬元,鄭瑩慧、王泰堯何需返還借款,顯與常情有違,是上開筆錄亦不足推翻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交付180 萬元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80 萬元借款云云,即不足採。

㈦上訴人再抗辯:鄭海祥及王泰堯均未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合庫台中分行)開戶,自不可能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180 萬元支票,故借款人確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80 萬元借款云云。查被上訴人於84年4 月20日於其所有台中八信公益分社帳戶支出180 萬元,係轉開由該公益分社為發票人、合庫台中分行付款、發票日為84年4 月20日、金額為180 萬元之支票,惟支票由何人提示、提示人帳號及戶名為何,均因銀行已銷毀相關文件而無法得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八信存摺為憑,並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7 月31日函、合庫台中分行102 年9 月14日函可稽(原審卷一第80、164 、165 、卷二第17頁),是無法知悉被上訴人交付上開180 萬元支票係何人提示。又鄭海祥、王泰堯雖均未在合庫台中分行開戶,有該行103 年10月17日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按(本院卷第116 、117 頁),惟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為票據法第139 條第1 至4 項所明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開180 萬元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並在平行線內記載合庫台中分行,則依上開規定,難認係在合庫台中分行之帳戶兌現取款。又上開180 萬元支票倘無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執票人亦得背書轉讓他人,未必由借款人親自兌現該支票。職是,鄭海祥與王泰堯雖未於合庫台中分行開設帳戶,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上開180 萬元款項,上訴人僅憑鄭海祥與王泰堯未於合庫台中分行開設帳戶,即主張未收受180 萬元借款云云,委無足取。

八、鄭海祥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為何?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承鄭海祥與鄭瑩慧、王泰堯間為共同債務而非連帶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而金錢之債又為可分之債,則鄭海祥就其與鄭瑩慧、王泰堯所共同尚欠未清償之債務,即應平均分擔,是以上訴人應負擔180 萬元之3 分之1 即60萬元。

㈡又系爭180 萬元借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受償340 萬960 元一節,有彰化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59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辯稱分配表計算利息期間自88年5 月20日至101 年7 月9 日共13年多,超過5 年部分均已時效消滅云云。惟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180 萬元借款利息債權既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求救濟,則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即自88年5 月20日至97年10月27日止之利息部分,業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受分配而獲清償(詳後述之),即屬存在,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即聲請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可憑,距上開強制執行清償至97年10月27日起算,尚未逾5 年期間,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超過5 年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應屬無據。

㈢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鄭瑩慧、王泰堯於99年3 月9 日前曾匯款合計78萬3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65頁),揆諸上開規定,已屆清償期者,應先抵充,上訴人無法舉證鄭瑩慧、王泰堯於清償時已指定抵充何時利息,故被上訴人主張78萬3000元係清償84年7 月13日至88年5 月19日利息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與鄭海祥、鄭瑩慧、王泰堯間之借貸關係,僅於180 萬元範圍內存在,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係擔保系爭借款全部,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4頁),故被上訴人自拍賣系爭土地受償340 萬0960元應先抵充本金180萬元之利息。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清償期84年7 月12日,「遲延利息」以每100 元按1 角日息計算,利率高達年息36.5% ,已超過20% 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20%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云云,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外,復約定「遲延利息」以每100 元按1 角日息計算,是該「利息」係指借款期間之約定利息而言,與借款逾期未清償之「遲延利息」究屬不同,上訴人執此而謂遲延利息應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尚有誤解。另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利息部分係請求自88年5 月20日起算,業經調取彰化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59 號卷查閱無訛。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受償之340 萬0960元係抵充180 萬元自88年5月20日至97年10月27日之利息(計算式:180 萬元×0.2 ÷365 ×3449日=340 萬1753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340 萬1753元-340 萬0960元=793 元,其中97年10月27日利息不足793 元),則抵充後尚有180 萬元本金及97年10月27日之利息793 元暨97年10月28日後利息均迄未清償。準此,上訴人應負擔上開債務3 分之1 即60萬元本金及97年10月27日利息264 元(計算式793 元÷3 =264 元)暨60萬元本金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0 萬元是否過高?

㈠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與鄭海祥、鄭瑩慧、王泰堯就借款約定違約金100 萬元,而借款遲延利息約定原高達年息36.5% ,雖其僅就年息20% 部分為請求,惟自借款清償日即84年7 月12日迄已19年餘,利息累計達380%(20% ×19=380%)以上,依一般投資行情觀之,「每年」獲利20% 已屬高報酬,況自金融風暴襲捲全球,世界貨幣市場皆為低利率,定存利息亦僅每年有1 % 左右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雖近年來不動產價格有攀升現象,平均而言,亦難有380%以上漲幅,是被上訴人既已每年獲得高達20% 之利息,已受有相當之利益,衡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損害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0 萬元自屬過高,是原判決酌減至1 元應為適當。

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鄭海祥於91年8 月20日死亡,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彰化地院家事法庭101 年12月21日、102 年3 月4 日函可按(原審卷一第67、82、100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就鄭海祥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0264元,及其中60萬元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0264元,及其中60萬元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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