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李新宗
- 被上訴人
- 邱容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103 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