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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紋華王怡雯劉素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44號

上訴人
涂欣媺
被上訴人
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竟基於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之故意,前以:㈠上訴人自民國90至98年間,利用任職出納人員而掌管被上訴人存摺及金融卡之機會,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志榮帳戶內金錢,陸續提領轉入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之帳戶內,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502萬1,141元(下稱系爭事實一);㈡上訴人明知其薪資僅有4萬2,000元,卻利用職務偽造薪資轉帳戶明細表,據以向上海銀行敦南分行、三民分行、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申請轉帳,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致被上訴人受有731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事實二);及上訴人音訊全無,且無能力償還為由,先後於99年4月8日、同年5月5日、同年11月3日,聲請原法院就上訴人之財產於100萬元、150萬元、7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分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2號、504號、1191號裁定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分別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315號、704號就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致系爭不動產無法依正常程序買賣過戶,終遭法院拍賣,拍賣所得價金1,660萬元,與市價即法院第一次拍賣鑑定價格2,125萬元,相差46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另請求系爭不動產拍賣後遲延領取剩餘價金之利息損害,均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志榮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4年5月6日在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9號事件中協議離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負責員工薪資轉帳、被上訴人國內外貨款收付及與銀行往來事宜,惟上訴人藉由保管被上訴人及陳志榮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之機會,不法侵占金錢,至今尚未歸還,被上訴人始聲請假扣押,而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且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與陳志榮婚後所購買,實際上為陳志榮所有,非上訴人之財產,且由被上訴人支付所有買賣價金,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每月並由陳志榮之銀行帳戶轉帳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以償還銀行貸款,故上訴人未受有實質損害;又系爭不動產係因上訴人無力繳交房屋貸款與信用貸款,始遭債權人上海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拍賣,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致其受有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差額損害,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又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允許債權人於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謂也,其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釋明有困難時,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對此,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保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反擔保之目的即用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故假扣押制度於法制設計上實已兼顧當事人兩造之權益,並非任憑一方仗恃法律規定而專擅自為。是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苟已釋明確有保全之必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經法院裁定許可命為假扣押,自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已難謂不法。查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事實一、二為由,先後於99年4月8日、同年5月5日、同年11月3日,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100萬元、150萬元、7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分別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嗣於99年4月12日、同年5月19日、同年11月10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經原法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之假扣押登記,並將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15號、704號併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併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1、315、704號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抗告,嗣雖曾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除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91號裁定因斯時系爭事實一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而針對假扣押之範圍准於超過481萬元之部分撤銷外(即就系爭事實二範圍內仍不准撤銷,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經原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異議),其餘均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亦均經原法院及本院認定無理由而駁回等情,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第53號、第54號、102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第72號、第73號卷宗、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0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被上訴人針對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即系爭事實一、二,已盡釋明之責,而使法院就系爭事實一、二之真實性獲致薄弱之心證,進而為前揭裁定,已難謂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有何自始不當之情事,或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進而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查封系爭不動產,有何故意不法情事。

㈢雖被上訴人以系爭事實一對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實二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全案因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另被上訴人以系爭事實一、二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317號、100年度偵字第230號、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5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議字第26號裁定聲請駁回,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惟上開法院判決、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僅能代表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系爭事實一、二所示之情事確屬存在,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當時有故意侵權之情事。

㈣再者,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6號事件中自陳被上訴人公司係由陳志榮一人經營,伊非被上訴人僱用之人員,陳志榮將被上訴人在上海銀行敦南分行(現改為內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予伊保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另於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9317號99年12月29日詢問筆錄中自陳被上訴人帳戶於98年1月6日語音轉帳至其個人帳戶中之30萬元、94年7月5日、94年3月7日、95年9月6日以相同方式匯至同一帳戶之20萬元、20萬元、60萬元,均是伊個人當月之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則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員工,卻領取上開高額薪資,本與事理有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尚屬合理懷疑,其據以聲請假扣押,自難謂為不法。另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我們家的收入就是他公司(指被上訴人)賺的錢,被上訴人只有陳志榮一人獨資,家中股票、理財是用伊的名字買賣,陳志榮知道伊買股票,都是陳志榮指定買何股,除了慶豐富股票是伊之父親拜託伊買的,其餘都是陳志榮要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復觀諸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容(見本院卷第117頁),除系爭不動產外,上訴人名下確有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萬7,200股,則上訴人用以購買股票的錢,既係來自陳志榮一人獨資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復已自陳上開股票並非依慣例由陳志榮指定購買,而係伊之父親要伊購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資金有被挪用之情形,亦非全然無據。又上訴人於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9317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伊偶爾會投資股票,金額約數百萬元,我們家庭開銷費用每年約300萬元左右,伊對上面的開銷數字並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卷第115頁),92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帳戶買入台支125萬元,不記得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可見上訴人未能明確交代其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完整金錢流向,並有大額款項無法交代用途,則被上訴人在無法完全知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帳戶款項之運用情形下,主張上訴人有侵占、挪用款項之事實,進而聲請系爭假扣押,核其目的應係為了保全其將來損害賠償債權之受償,屬一般債權人為保障其權利依法而為之措拖,難認有何故意侵權可言。

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於假扣押聲請狀中隱匿上訴人與陳志榮之配偶關係,上訴人代付被上訴人各項支出之事實,及未誠實說明最終金錢流向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係認上訴人有侵占、挪用被上訴人款項,至於上訴人與陳志榮之配偶關係、上訴人有代付被上訴人支出之事實,本非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被上訴人未於聲請狀中提及,亦無從據此即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目的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又上訴人自婚後即掌控被上訴人、陳志榮個人帳戶存摺、印章,自由提領款項毫無困難,且時間長達數年,款項流向繁雜,實際操控款項進出之上訴人尚未能清楚說明,業如前述,則未實際處理款項之被上訴人又豈能完整了解?是上訴人舉上開理由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實無可採。另陳志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99年間上訴人已不知去向,也沒有住在家裡,為了讓小孩有一個住所,所以進行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然上開敘述僅屬陳志榮決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動機之一,並無礙被上訴人另以其所主張之系爭事實一、二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係屬惡意侵權行為。此外,陳志榮縱於刑事偵查中曾表示被上訴人10年間之淨利為4千萬元左右,另上訴人曾提出該公司歷年帳目資料顯示稅後淨利為2千餘萬元(見士林地檢99年度他字第3437號卷第13頁、99年度偵字第9317卷二第317頁),惟上開事證並不代表上訴人歷經數年來可掌控之被上訴人帳戶內款項金額必定低於上開營業淨利數額,況陳志榮於偵查中亦表明被上訴人實際獲利所得遠大於稅籍資料(見士林地檢99年度他字第3437號卷第13頁),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所述明顯不實,乃係故意以假扣押方式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亦無可取。

㈥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有系爭不動產價差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債權人即上海銀行於100年6月10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794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0361號為強制執行在案,且上訴人之另一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以100年7月20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0032046500號函、100年11月18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0032704700號函聲明就上訴人積欠稅額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於100年7月14日函請訴外人金元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鑑價,鑑價結果認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125萬元,嗣由原法院進行拍賣程序,於100年12月22日由訴外人胡春櫻以1,660萬元拍定,原法院於101年3月22日執行分配,上海銀行受分配金額為1,217萬0,613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受分配金額為37萬5,313元,被上訴人系爭假扣押保全之債權應受分配金額計為405萬4,074元,惟因系爭事實一、二本案訴訟當時尚未確定,故由原法院於101年9月20日將上開405萬4,074元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以101年度存字第1076號辦理提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並有分配結果彙總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3月24日函文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24頁、第125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361號卷宗查閱屬實。足見系爭不動產之所以遭拍賣,係因上訴人另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致,與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無涉。上訴人雖稱伊本來有委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惟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導致伊無法變賣系爭不動產換取現金云云,然就其上開陳述,迄未主張以實其說,難認信為真實。縱認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上訴人針對若無系爭假扣押存在,其必能在上海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產以100年間之鑑定市價2,125萬元或至少以1,998萬元【1660萬元+338萬元(即本件請求之價差損失)=1,998萬元】出售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存在,使其受有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與鑑定價格間之差額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8萬元,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為故意侵權行為,亦未能證明其因系爭假扣押受有至少338萬元之價差損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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