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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梁玉芬黃雯惠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訴人
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上訴人
涂欣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第5頁),嗣在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準用第179條、 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及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擇一請求)(見本院卷㈠24頁背面、卷㈡190頁、卷㈢第2頁)。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部分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公司之出納人員,負責伊公司之財務事宜,與伊公司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下同)93年至98年間,利用其掌管伊公司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機會,將伊公司帳戶內之金錢,陸續自伊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敦南分行(現已改為內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1萬5,000元(嗣在二審主張侵占金額為839萬2,442元),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1萬5,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在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 第816條準用第179條、第541條、 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暨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9萬2,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超過839萬2,442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志榮為伊配偶,該公司係由陳志榮一人獨資經營,伊並非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出納人員,陳志榮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伊保管,授權伊得自由使用帳戶內之金錢,伊依上訴人指示,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支付上訴人之員工薪資、應付貨款、報關費用、購車貸款,部分款項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及依陳志榮之指示購買股票等,自無侵占可言,亦不生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至98年間,將伊公司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予被上訴人保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271頁背面),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占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公司之出納人員,負責處理伊公司之財務,因而受託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該帳戶內之金錢祇限於上訴人公司使用,乃被上訴人竟將帳戶內款項陸續轉入其自己之帳戶,金額合計839萬2,442元,係不法侵占上訴人所有之金錢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為上訴人公司之出納人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之出納人員,負責處理伊公司之財務,因而受託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情,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上訴人健保投保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及本院卷㈠143、147頁)。惟查,上訴人公司設立於78年間,而自91年3月間起其股東僅有其法定代理人陳志榮1人,即為一人公司,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㈠220至262頁),是該公司事務即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志榮 1人決定;又在家族公司或一人公司之情形,為節省稅費等成本開銷,而將親友列為員工報稅或投保之情形,乃事所常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關係密切,非無上開可能,故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員工之身份投保,或由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遽認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出納人員。

㈡雖被上訴人自認其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期間,經常為上訴人處理支付員工薪資、應付貨款、報關費用等事務。惟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志榮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及其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其妻即被上訴人保管,並未限制帳戶內金錢僅限於上訴人公司使用,平日家用支出亦係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支付等情,業據陳志榮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17號偵查案件中自承:「我家中的支出都是我太太(指被上訴人)負責,她的收入來源都是我公司收入所有的錢,公司帳戶也都是她管理,…我太太掌管公司所有錢,她每個月只給我 3千元,…我們結婚以後,幾乎都是這樣處理」、「(我認為我經營開揚公司賺的錢)是家裡的,是我與涂欣媺與小孩的錢」、「(問:為何你要將你及開揚公司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涂欣媺保管並使用?)答:因為涂欣媺要求,她只會管錢,其他不會做,我願意給她管」屬實(見上開偵查案卷㈠39頁、卷㈡14、15頁即本院卷㈡54-9、54-20、54-21頁)。徵諸上訴人為一人公司,陳志榮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視為其個人所有,亦屬合乎常情。而陳志榮將系爭帳戶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後,前後長達5、6年期間,從未要求取回存摺核對收付情形,益見陳志榮確係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概括授權其妻即被上訴人得自由使用於上訴人公司及家庭開銷。是陳志榮實乃基於配偶關係,而將系爭帳戶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擔任其出納人員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云云,自難憑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語音轉帳方式,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陸續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金額合計839萬2,442元等情(見本院卷㈡62至67、194至196頁),固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客戶帳務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上海商銀賣匯水單、 ATM跨行轉帳金融機構代號一覽表為證 (見本院卷㈠38至54、203頁、卷㈡68至73頁)。惟查,上訴人應付員工之薪資,平日均由被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入帳,業據上訴人提出薪資表、取款憑條及被上訴人臨櫃匯款薪資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㈠113至142、148、149頁), 而依上開明細所載薪資月份,並非完全連續,則其中缺漏部分,應係由被上訴人另以現金支付,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免去使用公司大小章之不方便,故將系爭帳戶內金錢轉入其個人帳戶後支用等情,應非子虛。另上訴人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係由會計事務所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繳納,業據證人即江進益會計事務所人員黃淑芬在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屬實(見上開偵查卷㈡18頁)。且上訴人在原審亦自認曾藉由被上訴人之帳戶匯款至國外等語屬實(見原審卷 168頁)。足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入其自己帳戶後,確有代為支付上訴人之應付款項。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公司事務,期間長達數年,部分支用情形或已遺失憑據,或已不復記憶,殊難要求其逐筆說明;上訴人雖已將查得憑據之部分自行扣除,惟其就長達5、6年期間扣除之金額僅寥寥數筆(見本院卷㈡62至67、194至196頁),顯不足以涵蓋上訴人數年間之全部應付款項,是被上訴人仍有可能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支付上訴人之其餘應付款項,究難因此遽認該等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所侵占。

㈣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卻以薪資名目,按月將系爭帳戶內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轉入其自己帳戶,有薪資表、取款憑條及被上訴人臨櫃匯款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113至142、148、149頁),此部分固與實情不符,惟陳志榮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供作家庭開銷,被上訴人本得於授權範圍內逕予支用,而被上訴人無業,陳志榮經營公司所得即為彼二人家庭收入之唯一來源,則不論被上訴人係自系爭帳戶直接支用款項,或將系爭帳戶之金額轉入其帳戶後再行支用,其結果並無差別,是被上訴人殊無多此一舉而為上開薪資轉帳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此舉,全係出於作成支領薪資紀錄之其他目的,自不得執此遽認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帳戶內之金錢。

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志榮將系爭帳戶交付被上訴人管理,除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上訴人公司應付款項外,亦供陳志榮與被上訴人所共組之家庭(除彼二人外,尚有二名子女)支出使用,業如前述。而所謂家庭支出,除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外,尚包括房屋貸款及正常之投資理財在內,此業據陳志榮在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問:你家中每月有房屋貸款或其他貸款要繳納?如何支付?)答:有,都從涂欣媺台新銀行帳戶中扣款,由我的帳戶轉給涂欣媺台新銀行的戶頭」、「涂欣媺可以投資,只要合法我都不禁止」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㈡22頁即本院卷㈡54-28頁)。 徵諸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帳戶之金錢支付其個人及陳志榮之信用卡消費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128至138頁),亦得證明。至被上訴人曾先後於93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94年1月3日各以系爭帳戶內110萬元、200萬元、22萬元購買豐興鋼鐵股票,固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可稽(見本院卷㈠40、48、203頁), 惟此亦屬家庭投資理財方式之一種,自未逾越陳志榮概括授權之範圍。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至98年間侵占系爭帳戶之金額共計839萬2,442元云云,惟扣除被上訴人用以購買股票之金額合計 332萬元後,餘約 500萬元,衡諸台北市之生活水準及一般家庭支出金額,並參諸陳志榮在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小孩教育費是)涂欣媺給我錢,我再去付,包含補習班與幼稚園的費用,每學期幾萬元跑不掉,幼稚園大概4、5萬元, 5歲後上補習班大概是3,000至5,000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㈡14頁即本院卷㈡54-20頁), 及考量前述房貸金額等支出,已難認為超過家庭開銷之正常金額,遑論仍有前述可能已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卻無憑據之金額尚應扣除。被上訴人既係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志榮授權範圍內,使用系爭帳戶之金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占云云,即非可取。

㈥雖上訴人主張陳志榮另有將其個人帳戶交付被上訴人管理,家用開銷應由陳志榮之個人帳戶支出云云。惟陳志榮既以經營公司為業,其個人帳戶縱有資金,亦係來自於其經營公司所得,易言之,應係由系爭帳戶所轉入,並無其他來源,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證明陳志榮於經營公司收入以外,另有交付其他資金以供家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取。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志榮為配偶關係,而獲陳志榮授權管理系爭帳戶,其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支付上訴人公司應付款項及家庭支出,未逾陳志榮授權範圍,尚無不法侵占可言。況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詐欺、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317號、 100年度偵字第230、231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5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 (見本院卷㈠93至97、105至107、186至193頁)。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39萬2,442元本息,應屬無據。

五、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授權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且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之金錢,自未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816條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839萬2,442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末查,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僱用之出納人員,亦非因擔任其出納人員而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即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第542條、 第544條之規定暨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839萬2,442元本息,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及在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準用第179條、 第541條、第542條、第 544條之規定暨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9萬2,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