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3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32號
- 抗告人
- 王泰祥
- 抗告人
- 張竣貴
- 抗告人
- 崔台順
- 抗告人
- 黃坤起
- 抗告人
- 張胡光素
- 抗告人
- 劉秀金
- 抗告人
- 朱貴榮
- 抗告人
- 崔唐嗣瓊
- 抗告人
- 蕭陳金竹(即蕭正祥之繼承人)
- 抗告人
- 陳庾生
- 抗告人
- 張孟嘗
- 抗告人
- 劉士偊
- 抗告人
- 陳牡丹
- 抗告人
- 何善
- 抗告人
- 葉幼敏
- 抗告人
- 馮學華
- 抗告人
- 郭清場
- 抗告人
- 鄭仁月(即張健之繼承人)
- 抗告人
- 黃月霞
- 抗告人
- 鄭新寶
- 抗告人
- 黃碧招
- 抗告人
- 馬林貴香
- 抗告人
- 張淑媛(即張克己之繼承人)
- 抗告人
- 劉樹林
- 抗告人
- 張開賢
- 抗告人
- 徐一中
- 抗告人
- 張青月
- 抗告人
- 鄭淑雲
- 抗告人
- 鄭世欽
- 抗告人
- 鄭世傑
- 抗告人
- 郭惠玉
- 抗告人
- 蘇曉芃
- 抗告人
- 蘇詠中
- 抗告人
- 安陳會
- 抗告人
- 金英
- 抗告人
- 杜典崑
- 抗告人
- 杜典文
- 抗告人
- 杜典武
- 抗告人
- 杜美芳
- 相對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 相對人
- 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徐榮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以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審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441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名義取決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1 號判決,茲因:①監察院於102 年10月18日院台國字第0000000000號糾正案文中,業已糾正國防部於辦理「屏東縣東港鎮共和新村改建案」(下稱共和新村改建案)時多有誤導、詐欺、偽造認證文書等不法行徑。
②抗告人已另案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公務員詐欺得利之刑事案件告訴,並將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審理另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件,認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並裁定停止訴訟。④民國103 年6 月4 日,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眷服處劉冠麟上校代表該局參與立法委員蘇清泉主持之「屏東縣東港鎮共和社區保存及改建文化園區協調會」,會議結論為除已辦理改建之5 棟大樓繼續辦理外,其餘眷村房舍暫時不處理,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願負起眷村管理責任,要求共和里里長將失竊老樹移回,另代向屏東縣政府取得眷村居民要求眷村保留之答覆,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已做出暫緩返還土地承諾,是系爭執行事件命抗告人拆屋還地,日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相關釋憲、刑事訴訟及未來最高行政法院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詎原審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 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抗告人均為榮民、榮眷,自當受憲法之保障。且抗告人業已以眷改條例第22條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另同樣是政府機關,監察院受理糾正國防部,司法院卻不予受理抗告人之聲請,難道國家有「一國兩制」之兩套標準?又共和新村改建案,已於103 年10月大樓興建完成,該眷村內除遭國防部註銷眷籍之30戶原眷戶(即抗告人)外,尚有40餘戶違占眷戶現仍住在該處,國防部既已完成大樓興建,為何如此迅速地強制執行?其勢必造成該眷村70餘戶200 餘人無家可歸,抗告人曾函請國防部派員前來協商處理,惟國防部漠視不理。綜上,因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人民住居之原貌,代價實難以估計,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事件,即不符合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有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附卷可稽。而經原審查詢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抗告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有原審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至212 頁)。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抗告人已提起釋憲、監察院糾正國防部、及如予執行則眷村內住戶將無家可歸等各情,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