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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鄭月霞劉傑民張國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訴人
羅志誠即羅大為(Lo David)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鄭志鵬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79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03 年2 月1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3年4 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及上訴人之「民事答覆表明狀」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並於103 年9 月23日送達該裁定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於第二審程序並不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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