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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9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訴人
黃春來
上訴人
黃文章
上訴人
黃基明
上訴人
黃文賢
上訴人
黃世芳
上訴人
黃仁雄
上訴人
祭祀公業黃阿三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黃秋和
上訴人
上訴人
黃文昌(兼黃文旭承受訴訟人)

      黃建霖

      黃建成

      黃建仁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係基於其與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中元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所示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上訴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

附表一、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重測前地號│面積(平方公│公告土地現值│價額(新台幣:│││屏東縣恆春鎮) ││尺)│(新台幣:元│元,不滿1 元部││││││/ 平方公尺)│分四捨五入) │├──┼────────┼─────────┼──────┼──────┼───────┤│ 1 │新厝段479 地號 │貓子坑段290-2地號 │14,819.58  │760 │11,262,881│├──┼────────┼─────────┼──────┼──────┼───────┤│ 2 │新厝段487 地號 │貓子坑段290-1地號 │6,669.70│760 │5,068,972 │├──┼────────┼─────────┼──────┼──────┼───────┤│ 3 │新厝段488 地號 │貓子坑段291 地號 │2,500 │760 │1,900,000 │├──┼────────┼─────────┼──────┼──────┼───────┤│ 4 │新厝段503 地號 │貓子坑段293 地號 │1,023.29│760 │777,700 │├──┼────────┼─────────┼──────┼──────┼───────┤│ 5 │新厝段506 地號 │貓子坑段294 地號 │10,420.51  │760 │7,919,588 │├──┼────────┼─────────┼──────┼──────┼───────┤│ 6 │五里亭段1016地號│虎頭山段223 地號 │7,190.39│560 │4,026,618 │├──┼────────┼─────────┼──────┼──────┼───────┤│ 7 │五里亭段1091地號│虎頭山段249-1 地號│3,164.04│560 │1,771,862 │││(即系爭土地) │││││├──┼────────┼─────────┼──────┼──────┼───────┤│ 8 │五里亭段1092地號│虎頭山段249 地號 │3,002.55│560 │1,681,428 │├──┴────────┴─────────┴─┬────┴──────┴───────┤│ 訴 訟 標 的 價 額│ 裁 判 費 核 定 數 額 │├───────────────────────┼───────────────────┤│1.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4,409,049元。│ 17,538元 ││2.又上訴人擁有派下權1/32,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 00000000 X 1/32=1,075,283元│││││├───────────────────────┴───────────────────┤│應繳納裁判費費之上訴人(共12人):│├───────────────────────────────────────────┤│黃春來、黃文章、黃基明、黃文賢、黃世芳、黃仁雄、黃秋和、黃文昌、黃建霖、黃建成、││黃建仁、祭祀公業黃阿三。│└───────────────────────────────────────────┘附表二、確認管理權關係存在與否:┌───────────┬─────────────────┬─────────────┐│應繳納裁判費之上訴人 │ 訴 訟 標 的 價 額│裁 判 費 核 定│├───────────┼─────────────────┼─────────────┤│祭祀公業黃阿三、黃秋和│165萬元。 │ 26,003元 │││(因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附表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6,005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之上訴人(共11人)│ 訴訟標的價額│ 裁 判 費 核 定 │├───────────────────┼─────────┼─────────────┤│黃春來、黃文章、黃基明、黃文賢、黃世芳│ 386,005元 │6,285元 ││、黃仁雄、黃秋和、黃文昌、黃建霖、黃建││││成、黃建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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