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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6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62號
- 上訴人
- 吉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福
- 上訴人
- 徐培松
- 訴訟代理人
- 蔡祥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晉祐律師
- 上訴人
- 屏東縣來義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竇望義
- 被上訴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吉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騰公司)與上訴人徐培松間就「來義鄉公所第九公墓殯葬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下稱系爭讓與行為)不存在,及確認吉騰公司對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下稱來義鄉公所)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541,214 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行為,及確認系爭債權存在,訴訟標的對於吉騰公司、徐培松與來義鄉公所,必須合一確定。吉騰公司、徐培松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在形式上有利於來義鄉公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來義鄉公所,爰將來義鄉公所併列為上訴人。
二、吉騰公司、來義鄉公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吉騰公司積欠伊票款債務645,000 元,伊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持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吉騰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6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同年月21日對吉騰公司之債務人即來義鄉公所核發扣押命令,來義鄉公所收受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理由略謂吉騰公司業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徐培松等語。惟查,吉騰公司與來義鄉公所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明文約定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是其等間就系爭債權已有禁止轉讓之特約,此並為徐培松所明知,故系爭債權之讓與違反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縱系爭讓與行為有效,然徐培松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吉騰公司有債權存在,故系爭讓與行為應屬無償,縱屬有償,徐培松亦明知吉騰公司當時已週轉不靈,卻仍受讓系爭債權,而吉騰公司除系爭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取償,其等所為顯已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規定撤銷之。又系爭讓與行為應屬無效或得撤銷,則系爭債權自仍存在。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讓與行為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債權存在。備位聲明:㈠系爭讓與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債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吉騰公司、徐培松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吉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提出書狀與徐培松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不得讓與債權,縱有不得讓與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徐培松為惡意受讓系爭債權,則依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系爭讓與行為自屬有效。又徐培松確有借款30,182,500元予吉騰公司,因吉騰公司無力償還,故將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10項工程款債權於103 年5 月12日讓與徐培松,並經公證人公證,是以系爭讓與行為為有償行為,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吉騰公司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徐培松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況系爭讓與行為抵償吉騰公司積欠之負債後,減少吉騰公司之消極財產,亦無詐害行為可言等語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來義鄉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庭則以: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後工程金額為29,568,307元,扣除已領金額25,955,099元,及逾期違約金71,994元,吉騰公司尚餘之工程款債權為3,541,214 元(包含保固款887,049元)。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此係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自包含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在內,故系爭契約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系爭讓與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吉騰公司債權人,其於103 年8 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吉騰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來義鄉公所於103 年8 月28日收受扣押命令,於同年9 月3 日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於103 年9 月15日以屏院勝民執庚字第103 司執36300 號函知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通知,於同年9 月30日提起本訴。
㈡吉騰公司承攬來義鄉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11日申報完工,來義鄉公所於103 年7 月24日進行第一次驗收,同年8 月27日進行第二次驗收,並於同日驗收完畢。經驗收結算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29,568,307元,扣除前已領取之工程款25,955,099元及逾期違約金71,994元,尚餘3,514,214 元工程款可得請領(包含保固款887,049 元)。
㈢吉騰公司於103 年5 月12日與徐培松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徐培松。徐培松於103 年5 月14日以高雄凹仔底存證號碼000213號存證信函通知來義鄉公所上開債權讓與事宜。
㈣來義鄉公所並未出具書面同意吉騰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予徐培松。
四、本院論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為吉騰公司債權人,並就吉騰公司對來義鄉公所之系爭債權聲請查封,惟來義鄉公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債權業已轉讓予徐培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讓與行為有效,此涉及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債權受償,而使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⒉次按債權讓與,乃在不變更債權同一性之前提下,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準物權契約,債權人並未承受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而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此屬契約承擔,二者並不相同。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92頁),而系爭工程為訂約價2 千多萬元之公共工程(原審卷一第60頁參照),需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發包,並就投標廠商有一定之資格要求,而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業主經此資格審核程序,信任得標廠商有能力提供相當之施工品質始與之締約,是如得標廠商任意將工程契約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由受讓廠商承擔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業主因無法事先預知、評估受讓廠商之施工能力,恐影響工程之施工品質、標準,是上開條文乃原則禁止,例外約定轉讓需經機關書面同意等語,如係單純之債權讓與,仍由原得標廠商擔負契約義務,即無無法控管施作品質之虞,業主僅需付款予有權受領人即得解消其付款義務,至有權受領人究為何人顯非業主關心之重點,準此可知,上開條文所謂「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應係指契約承擔之情形,而非限制、禁止單純之債權讓與行為,是被上訴人及來義鄉公所執上開條文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特約禁止債權讓與云云,要屬無據。
⒊系爭契約並未特約禁止債權讓與,依系爭債權之性質亦無不得讓與之情形,則吉騰公司、徐培松於103 年5 月12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卷二第73-81 頁),徐培松並已通知來義鄉公所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系爭讓與行為自已合法生效,至徐培松是否知悉系爭契約有上開禁止契約承擔之約定,即無審究之必要。從而,系爭債權已合法轉讓予徐培松,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讓與行為無效,並請求確認吉騰公司與來義鄉公所間系爭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查吉騰公司及徐培松主張吉騰公司自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4月止,共計向徐培松借款30,182,500元乙節,業據徐培松提出匯款明細、匯款查詢單(原審卷一第32-34 頁)為憑,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徐培松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05-150 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吉騰公司之存款帳戶往來資料(原審卷一第156-184頁)在卷可資比對,被上訴人對上開資金往來資料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徐培松主張吉騰公司積欠其上開借款債務乙情,自非無據。而徐培松自承吉騰公司於102 年5 月2 日清償100 萬元、同年12月16日清償601 萬元(本院卷第106 頁),其餘債務則未清償,是吉騰公司於103年5 月12日為系爭讓與行為時,至少尚積欠徐培松23,172,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債務,其與徐培松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包含系爭債權在內共計22,170,454元之債權(本院卷第39頁)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故徐培松受讓系爭債權,係以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為對價,自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指稱系爭讓與行為為無償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⒉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蓋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處分其資產,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仍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債務人如未受有法令限制,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要不因債權平等原則而受有限制。而系爭讓與行為目的係清償吉騰公司積欠徐培松之既存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清償之結果,減少吉騰公司之消極財產,對其總體資力並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指系爭讓與行為為詐害行為。況被上訴人就吉騰公司積欠之645,000 元票款債權,既未設定抵押權,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非第三人之徐培松所可得知,徐培松受讓系爭債權以抵償自己債權,亦難認有何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之詐害意思,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吉騰公司與徐培松間之系爭讓與行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系爭債權既不得撤銷,徐培松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吉騰公司與來義鄉公所間系爭債權存在,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並未特約禁止轉讓,徐培松有償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並無詐害意思及詐害行為。是以,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讓與行為不存在,及確認系爭債權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行為,及確認系爭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