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3號
- 抗告人
- 李順雄
- 抗告人
- 高烽銘
- 抗告人
- 李秀英
- 抗告人
- 周欣儀
- 抗告人
- 郭淑芳
- 抗告人
- 兼 共 同
- 代理人
- 周方慰
- 相對人
- 謝式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及同年12月9 日限期命抗告人繳納鑑定費用之執行命令,與同年10月24日及同年12月16日限期命抗告人繳納測量費之執行命令,時間相互重疊,致抗告人誤將已繳納之鑑定費,誤為已預繳之測量費用,抗告人既已繳納高達新臺幣(下同)475,000 元之鑑定費,當不會也不可能故意不繳納數千元之測量費。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民事執行處應定期先命抗告人補正,並敘明未補正之法律效果,惟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0月24日及同年12月16日之函文,僅限期通知抗告人預繳測量費用,均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亦未敘明未補正之法律效果,致抗告人無從預知未補正之法律效果。況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1月10日方准抗告人進行查封拍賣,且截至同年11月19日前尚不知欲查封拍賣之標的物係屬何人所有,故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13日前往現場進行測量係無效或有瑕疵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自僅有一次未遵期繳納測量費。民事執行處駁回抗告人關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大門上方書寫為26號)、河北二路89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以合稱「系爭建物」)部分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亦有不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蓋民事強制執行之進行恆需債權人之一定行為,如債權人之預納執行費用,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測量、鑑價、定期拍賣財產‥‥‥公告、登報等均是,此為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之規定,係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具體落實於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倘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之規定,再定期限命債權人為該行為,即係命債權人補正之意,執行法院自無庸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重覆命債權人補正。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持包括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和解筆錄在內等執行名義,聲請對蕭曾玉雲、謝式洲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42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因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乃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於103 年10月14日具狀就相對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聲請查封拍賣。惟因系爭建物均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測量面積及確定位置之必要,民事執行處乃於103 年10月24日,以雄院隆98司執字強字第16422 號函定於103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20分,至系爭建物現場進行測量,並通知抗告人應於該測量期日3 日前,至地政機關繳納測量費用,詎抗告人於103 年10月29日合法收受通知後並未繳納,致民事執行處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1月13日至現場執行時,因負責測量之地政人員並未到場,而無由進行測量等節,有民事執行處103 年10月24日雄院隆98司執字強字第16422 號函、送達證書、執行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4日高市地民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嗣民事執行處再於103 年12月16日,以雄院隆98司執字強字第16422 號函定於104 年1 月7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進行測量,並通知抗告人應於該測量期日3 日前至地政機關繳納測量費用,然抗告人於103 年12月23日合法收受通知後,仍未遵期至地政機關繳納必要之測量費用,致負責測量之地政人員於104 年1 月7 日不願配合至系爭建物現場進行測量,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抗告人既2 次經民事執行處合法通知而拒不繳納必要之測量費用,民事執行處執行司法事務官爰引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之規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申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其另將已繳納之鑑定費,誤為已本件測量費用、不知未遵期繳納之法律效果,及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1月13日強制執行程序有瑕疵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