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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6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高金枝謝靜雯邱泰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告人
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相對人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9 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9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固主張: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撤回對抗告人部分之起訴,並撤回本件聲請對抗告人之聲請,故抗告人自無提起抗告之權利云云。惟查,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現仍繼續進行審理中,此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69 頁),且相對人仍得依原審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為停止執行,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將導致其財產無法順利變價,而無法清償債務,其權利自受有侵害。而強制執行法有非訟事件之性質,參照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允許權利受侵害之抗告人提起抗告。相對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應停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28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與該院102 年度簡聲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係同一強制執行事件,且爭執之標的物亦相同,相對人對系爭執行程序再次聲請停止執行,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倘認上開二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非同一事件,仍得裁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然本案相對人主張出資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暫編建號3159號建物中之第1 層夾層(下稱系爭建物),僅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841、2844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部分,停止執行實已影響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執行,是衡估債權人等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以建物第一次拍賣全部價值149,523,629 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為計算依據,則本件擔保金額應為32,396,786元(149,523,629 x5%x4 年4 個月,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原裁定准由相對人僅以139,816 元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債權人龐大債權及抗告人因無法立即償還債務所生之遲延利息相比,實不符比例原則。況法院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仍應依職權裁量其必要性,非謂債務人有此聲明即得准許,相對人所主張之系爭建物係附屬於抗告人所有之2841、2844建號建物,而非獨立建物,為抗告人所有,債權人自可聲請拍賣;且縱認系爭建物係非附屬建物,且所有權為相對人所有,然相對人係於民國89年9 月6 日設定抵押權後,始於100 年8 月8 日承租,並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抵押權人仍得依民法第877 條規定聲請將上開建物併付拍賣,僅就系爭建物賣得價金無優先受償權,亦非得以撤銷執行程序。又相對人曾於103 年12月10日,以相同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06 號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於104 年3 月19日撤回起訴,相對人顯對此已無爭執,則相對人再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其目的乃藉由濫行訴訟及法律賦予第三人權利,以阻擾不動產之拍賣、拖延執行,而致不動產拍賣受償時間嚴重遲延,有損債權人權益,亦損及抗告人儘早償還債務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抗告,並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841、2844建號建物,以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建號3159、3163建號建物,嗣相對人以系爭建物即暫編建號3159建號建物中之第1 層夾層(面積95.4平方公尺)係其出資興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49號事件受理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原審調取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狀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 頁、第12- 13頁)。然系爭建物僅係上開暫編建號3159建號建物第一層中之夾層,既僅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中之一層夾層,不論係屬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而非獨立物權之客體,或屬不具有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附屬建物,均不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則縱認系爭建物係相對人出資興建,相對人亦無從僅就系爭建物取得單獨所有權,而得排除強制執行,是本院依形式審查之結果,相對人之主張顯無依據,是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理由,依首開說明,尚難因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即遽准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841、2844建號建物,以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建號3159、3163建號建物,拍賣最低價額為142,830,000 元,而系爭建物係其中1 筆未保存登記建物中之夾層,僅係拍賣標的中之一小部分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而按拍賣底價換算後之價值僅為645,353 元,為相對人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 頁),足見若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將影響其他拍賣物之拍定及價值,對債權人之利害甚大,而相對人之損害則甚小,是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況本件執行事件自102 年開始執行後,相對人若認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正當權利。然相對人於執行法院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841、2844建號建物,以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建號3159、3163建號建物時,先於 102年間以拍賣公告附表建物編號4 之暫編3163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61.2平方公尺,當時之拍賣公告係列於暫編建物3159號中)為其出資興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嗣相對人上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鳳簡字第119 號判決敗訴後,相對人又於103 年12月10日,以上開建物中暫編建物3159號第一層夾層(面積約為400 平方公尺)係其出資興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於104 年3 月間即撤回訴訟。嗣又因執行法院訂於104 年9 月14日進行拍賣,相對人又以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此有拍賣公告、民事裁判書、通知函文等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暨停止執行之聲請,顯非欲藉由實體訴訟確認及保障其權利,而僅係為拖延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因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本件應認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建物,向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6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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